20127月间,被告人李某参与被告人仲某某等人组织的强迫卖淫犯罪,并在共同犯罪中负责看管被害人徐某某、黄某某,限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后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产生怜悯之心,于案发前夜,用自己的手机和被害人徐某某的手机卡,以徐某某的口气向徐父发出求救信息,要求徐父报警,并告知了被害人所处位置。次日下午,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将被害人解救,同时在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等人,归案后李某如实供犯罪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被告人李某用手机帮助被害人发求救信息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可否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对此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予评价。虽然李某的上述行为对被害人获救和本案的案发起了关键作用,但由于李某发求救信息的对象不是司法机关,而是被害人的亲属,其行为目的在于使被害人获救,要求徐父报警是希望徐父能借助公安机关的警力使被害人成功获救。由于其没有主动向司法机关投案,不符合“犯罪后自动投案”这一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故对李某的上述行为不宜按自首情节评价。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在求救信息中明确要求被害人亲属报警,按照常理,其应当预见到由此会产生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后果。从案发前夜发出信息到次日下午公安人员到犯罪现场,被告人李某有充足的时间选择逃离,但其继续滞留在犯罪现场等待抓捕,能逃而不逃,反映了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行为符合“犯罪后自动投案”的主、客观特征,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情节,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我国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本意在于感召犯罪分子尽早认罪悔罪,减轻犯罪后果,节约司法资源。被告人李某发短信的助人行为,产生了被害人尽早获救、案件得以侦破的积极效果,如果对该行为视而不见,不予评价,显然有违自首制度的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