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要问一个普通百姓,“意外死亡”是否就是“意外伤害死亡”?很多人也许难以作出准确回答。但在保险公司看来,“意外死亡”与“意外伤害死亡”却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意外死亡”并不在意外伤害保险的理赔范围。日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就审理了这样一起纠纷,保险受益人与保险人对“意外死亡”是否就是“意外伤害死亡”产生争议,官司从一审一直打到二审,最终受益人和保险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案子虽已结了,但案子中折射出的相关保险法律问题,值得人们关注。

 

数九寒天路边一人昏迷倒地

 

12月,南通已进入数九寒天,刺骨的寒风使路上的行人穿戴得严严实实。在南通市通州区一村级道路上,赶时间上班或外出办事的村民来来往往。村民李某像往常一样,赶着时间去上班。当李某行至某村路段时,突然发现前方路上竟躺着一个人。这么冷的天,路上躺着一个人,肯定出了什么意外!李某赶紧跑到跟前,发现此人虽有气息,但百呼不应,已处于昏迷状态。不久,陆续有村民赶来,有村民认出是邻村的王某,李某等村民赶紧报警。后王某被送至医院抢救,但终因抢救无效而于当日死亡。

 

家人整理遗物发现一份保单

 

经公安机关调查,死者王某并无明显外伤,认定为意外死亡,决定不以刑事案件立案。对此,王某家人表示无异议,并将王某尸体自行运回家中,准备处理后事。在家人事后办理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上,死亡原因均写为“摔伤”。

 

王某50多岁,家中还有妻子、儿子。对王某的突然离世,家人悲痛不已。王某儿子依稀记得父亲曾提起过,出了150元购买过一份意外伤害保险。家人遂对王某的遗物进行整理,果然发现了一份某人寿保险公司的保单,注明王某于201272日交纳保费150元,投保险种为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期间为一年,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70000元,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同一原因身故的,保险公司按合同中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责任免除部分约定,因疾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单在保险责任及保额栏载明:意外身故70000元。

 

申请保险理赔意外遭到拒绝

 

王某离世的次日,其家人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理赔。保险公司派人到王某家中,进行调查核实。在核实了相关证据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认为,目前尚无法认定王某死亡为“意外伤害死亡”。“意外伤害死亡”必须符合外来因素造成的、突发的、非本意的、本身无法预料的、非疾病的、身体必须受到伤害等几个要件。如王某家人坚持认为王某系“意外伤害死亡”,则需对王某尸体进行检验,以确定死因。保险公司并于当日向王某家人发出死因鉴定通知书,要求对王某死亡原因进行鉴定。

 

本以为可以顺利获得理赔的王某家人对保险公司的说法大感意外。王某家人认为,王某平时身体素质很好,没有什么疾病,现在突然死亡,如果保险公司还不赔,那这个保险做了又有多少意义?现在人已离世,明天就要下殓安葬,亲朋好友将来吊唁死者,现在对死者解剖验尸,不但是对死者的大不敬,也会让亲友觉得做子女的不孝。因此,王某家人当即拒绝了保险公司要求尸检的要求。

 

2013218日,保险公司向王某家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王某家人提交的索赔申请正式表示不予受理。

 

案件最终通过协商和解结案

 

20137月,王某家人向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保单理赔70000元。

 

保险公司答辩认为,王某的意外死亡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关于意外伤害身故保险责任的范围。原告在王某死亡后不同意进行尸检,致使保险事故原因无法查明,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南通市通州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的意外死亡是否属于本案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产生争议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对“意外伤害死亡”和“意外死亡”的概念及定义在理解上发生歧义。对此本院认为,王某死亡属保险责任范围。理由如下:首先,涉案保险合同并未对“意外伤害”的含义作出解释,故用合同文义解释的方法无法确定合同中“意外伤害死亡”概念的含义;其次,被告在诉讼中对“意外伤害死亡”所作的“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的解释,按照公众日常生活中经常使用的词汇并且具有的通行认知,难以与“意外死亡”概念相区分;最后,原告提供医院及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居民死亡殡葬证上载明的死亡原因均为摔伤,王某死亡时体表无明显伤痕亦无法推测其死亡系自身疾病所致,据此,被告推定王某为非意外伤害死亡,证据不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7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保险公司撤回了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