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代购人)受托购人“二子”(在逃)指使,于20131213日下午,前往某市烟草公司南大门配电箱后侧,与贩毒人员余某接头,帮托购人“二子”代购毒品一包(重49.87克),并将“二子”事先准备的毒资17500元转交贩毒人余某。交易结束后,周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供述是受“二子”指使代为交易,但“二子”在逃,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周某代购是受“二子”所托。

 

对周某如何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明知“二子”是贩毒人员受其指使与卖家进行毒品交易,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第二种意见:辩护人提出,托购毒品指使人“二子”在逃,指控被告人周某贩卖毒品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周某的行为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司法实践中,贩卖毒品与非法持有毒品既有共同之处,又有明显区别。相同之处,二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同之处,前者是司法机关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贩卖,后者是行为人手中持有毒品,但持有毒品是吸食还是贩卖,必须有证据来佐证。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手中持有毒品是为了贩卖,则可定贩卖毒品罪;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手中持有毒品是为了贩卖,则不能定贩卖毒品罪。

 

本案中,被告周某虽然供述是受托购人“二子”指使代为交易,但侦查机关没有提交“二子”指使其代购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明表明周某是受“二子”指使代购毒品。根据刑诉法53条相关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不能仅凭口供定案,是因为口供存在虚假可能性,更存在不确定性,如仅凭口供定案,被告人在任何时候翻供,定案将处于无一根据和被动状态。因此本案仅凭周某口供,从证据角度不能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因其所持毒品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构成标准,故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此案一审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周某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