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是商业银行或者信用卡公司发给用户用于购买商品,取得服务或者提取现金的信用凭证。我国开展信用卡业务时间不长,经验不足,各项制度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信用卡的推广和使用给经济生活带来了便利,也避免不了犯罪分子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活动。

 

一、“冒用信用卡”的理解

 

冒用信用卡,是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之一,是指非持卡人未经合法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以合法持卡人的名义进行信用卡业务内的购物、消费、提取现金等诈骗行为,信用卡的使用是以持卡人本人在银行的信用卡账户上交存的备用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作为持卡人使用信用卡的支付保证金,如果他人任意地使用持卡人的信用卡,就会使持卡人的资金随时都可能遭受损失,同时也给发卡机构带来风险。因此,信用卡必须由持卡人本人使用,是各国普遍遵守的一项原则。我国《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信用卡仅限于合法持卡人本人使用,持卡人不得出租或转借信用卡及其账号。冒用他人信用卡有别于使用伪造、作为的信用卡,后者所使用的卡都属于失效作废的信用卡,前者则是有效的真卡。因此,冒用信用卡的行为,必须存在冒充使用行为之前的获取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实践中发生的获取行为,可能是拾得、代保管、冒申领属合法持卡人的真卡等,若行为人予以使用均属于非法获取,即非法获取又连续非法冒用都会使合法持卡人、合法卡行、特约商户的资金置于极大风险与随时可能遭受损失的境地,具有相当的欺骗性,因此,法律明令禁止冒用他人信用卡。当然,这里的冒用信用卡,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据此与借用亲属、朋友的信用卡等形式上的冒用区别开来。

 

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认定

 

《刑法》第196条第3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处罚。盗窃信用卡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占有了他人的财物,虽然盗窃信用卡以后行为人还要通过使用行为才能达到真正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使用信用卡过程中,是将信用卡不确定价值转化为具体财物的过程,实质上是盗窃犯罪的继续,因此应以盗窃罪论处。如前所述《刑法》第196条规定的行为是盗窃信用卡和使用该信用卡的复合行为,虽然使用行为被认为是盗窃行为的继续,但是,如果没有使用行为,单是盗窃行为本身并不构成犯罪,更谈不上成立信用卡诈骗罪。因为,从信用卡的性质来讲,信用卡只是一种信用凭证,本身并无多少财产价值,行为人要实现信用卡所代的财产价值,必须进一步实施欺诈行为,正是这种具有欺诈性的行为才使得合法持卡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盗窃信用卡后,如果没有后续的使用行为,行为人不能取得财物,合法持卡人的财产就不会受到损害,自然不能以盗窃罪论处。所以应将盗窃行为与使用行为结合起来统一评价。

 

三、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判断

 

信用卡诈骗属于故意犯罪,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虽然1997年《刑法》未明确规定本罪以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为要件,但从诈骗犯罪的本性考虑,这一要件已经暗含在新刑法的规定之中了,因此可称为“不成文之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要具有本罪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就必须具有法律所要求的明知。具体到本罪的四种行为方式,对于使用伪造或作废的信用卡,主观上必须明知是伪造的或作废的信用卡;对于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和恶意透支的,也毫无疑问地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具有明知。如果行为人不知是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而使用,或者误用他人信用卡,或者经持卡人同意而使用他人信用卡的,不能构成本罪;如果行为人在信用卡限额内透支或者虽然超过限额但按期归还的,属于善意透支,同样不能认定为犯罪;如果因工作疏忽大意或者极端不负责任,或对信用卡业务不熟悉,或对这方面只是了解不多,掌握不够,因而在办理信用卡过程中实施了有关违法行为,有的甚至还因此获得非法财物的,因行为人不具有法律上所要求的明知,缺乏诈骗犯罪要求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和故意,亦不能成立信用卡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