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是由法官所主导的,彰显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但由于法官职业的专业化和法官队伍的精英化,使得诉讼活动与普通大众存在着天然的距离,为了使得司法过程最大限度的体现体现现代文明的民主,社会公众的的理性,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司法机关都吸纳非专业法官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陪审制度就是国家审判机关吸收非职业法官参与案件审判的一种司法制度。1951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对陪审制度进行了确认,但仅是局限于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从有关阀门或者团体邀请的临时代表作为陪审员。1954年的宪法正式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制度,此外同时规定,在一审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判中都应当实行陪审员制度,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陪审员在执行陪审职务时,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199711实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以最高立法机关的决定形式对人民陪审员制度进行了全面统一的规定,从而正式的完善了我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根据上述法律及决定的内容,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则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人民陪审员作为合议庭成员与法官一同参与案件的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决定法律适用。然而人民陪审员制度发展到今天,几乎成了一个若隐若现的制度,关于其存废也是争论也是沸沸扬扬、莫衷一是。

 

一、商事审判中陪审制度的运行问题

 

(一)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单一化

 

关于人民陪审员的资格选拔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8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23岁的公民,可以选举为人民陪审员。此后200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规定了担任人民陪审员的基本条件以及排除条件,如必须拥护宪法、年满二十三周岁、品行良好、身体健康以及需要大专以上学历等,而受过刑事处罚的、被开除公职的以及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局、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行律师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虽然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就人民陪审员的资格做出了规定,但这样的规定未免太宽泛太笼统。在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通过单位、基层组织推荐或自我申请的方式获得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多数是来自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人员(如居委会的干部、街道的治安积极分子、村里的调解主任)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在职及退休人员,这些人政治性较强、素质较高,与法院、法官的关系也比较好,他们一般会长期担某一法院的人民陪审员而不会被更换。人民陪审员选任的单一性导致人民陪审员的代表性不广泛,往往都带着公权力的影子,未能充分的体现出人民陪审员民主化、平民化、公共化。此外,他们参与具体案件的途径往往是被动的,即接到法院的通知后到法院参与庭审活动,而每个具体的案件到底邀请谁作为陪审员则没有统一的规定,实践是各家法院灵活掌握,实则是案件的承办法官有很大的自主权。

 

(二)陪审案件的选择的随意化

 

根据《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规定,需要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一审案件是:(1)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2)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的案件。案件当事人自行申请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在司法实践中少之又少,有的当事人根本就不知道有这样的权利。社会影响较大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也是一种粗线条的立法罗列,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掌握。而事实上,就商事案件中陪审案件的选择,往往带有随意性,或者说是为了陪审而陪审。在人民法院的内部考核机制中有两项指标,即一审案件简易程序适用率和普通案件的陪审率,现实的说这两项考核指标左右着人民法院陪审案件的选择。各基层人民法院均会控制第一审案件的普通程序适用率,即能不组成合议庭的案件都不回组成合议庭,如果确需组成合议庭,那么必定会是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通常来说,商事审判中的陪审案件大是:(1)根据《决定》的规定,确系需要陪审的;(2)案件超过简易程序审限被迫组成合议庭的;(3)被告下落不明公告送达的;(4)其它组成合议庭的所有案件。从上面的构成可以得出,凡组成合议庭的均是陪审案件,如此就出现了众多基层人民法院普通案件陪审率是100%的现象。

 

(三)陪审过程的程式化

 

法律规定了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这赋予了人民陪审员在审理过程中与法官同等的权力,其虽然不是法官,但在其参与陪审的个案中却是"法官"。但陪审员终究是没有经过专业的法学训练,其法律专业知识和审判技巧无法与法官相提并论。在陪审过程中,虽然赋予了其与法官平等的权力,但陪审员既法律专业知识,又没有审判经验,不能准确的把握案件的事实和争议焦点,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仅仅是作为一名看客,合议庭进行评议时往往是简单的附和法官的意见,没有自主的审判意见。此外,人民陪审员在案外有其正职,能抽出时间参与开庭活动已经难能可贵,无法要求其向法官一样庭前阅卷、参与相关调查等法庭活动。陪审员真正参与案件的审理时,已经是在开庭阶段了。介入案件时间较晚,陪审员只是临时的陪审而不能真正以主人翁的姿态行使权力。在商事案件中,涉及公司、票据、合同等专业性较强,复杂程度较高的案件时,如果庭前不作准备,就算是职业法官也难以驾驭,更何况临时陪审的非专业人士,其在开庭审理时像听天书一般。实践中,陪审员的工作仅仅是开庭结束后在庭审笔录上签名以示参与了庭审,在合议庭笔录上签字以示参与了案件的合议。如此这般,陪确实实实在在做到了,而审则是徒有虚名。

 

(四)陪审意见的附和化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法律的规定,陪审员在个人中对案件实体结果的影响应当是举足轻重的,甚至可以要求将持不同意见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人民陪审员自身能力经验的有限、参与案件审判流于形式,陪审员往往不愿意也不可能对案件发表独立的审判意见,在合议庭笔录中陪审员最常见的合议意见就是"赞同某某法官的意见",这样既不会与法官的意见相左,陪审员也乐得清闲省事。

 

以上均是人民陪审制度在我国基层法院商事审判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实可谓问题不能说不严重,消极影响不能说不深远。人民陪审制度在运行过程中遭遇了莫大的尴尬。

 

二、陪审制度是公共理性融入司法过程的重要体现

 

陪审制度体现的是现代文明的民主,是将民主纳入到司法的过程中,以此不断促进司法的公正、公开。笔者认为,陪审制是西方政治学中的公共理性参与司法公权力运行的一项产品或一种表现形式。公共理性理论是罗尔斯在《政治自由主义》一书中第一次比较系统地提出,也使得公共理性成为政治哲学探讨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在于解决自由主义宪政民主社会中政治权利行使的合法性问题。在罗尔斯看来,"公共理性是一个民主国家的基本特征。它是公民的理性,是那些共享平等公民身份的人的理性。他们的理性目标是公共善,此乃政治正义观念对社会之基本制度结构的要求所在,也是这些制度所服务的目标和目的所在。"[1] 在罗尔斯看来,民主公民之间的政治关系具有以下两个独特的特征:第一、政治关系式公民生于其中并在此正常度过终生的深灰基本机构内部的一种人际关系;第二,在民主社会中,政治权力乃是一种公共权力,即它永远作为集体性实体的自由而平等的公民权力。罗尔斯为民主社会的公民提出了一个公共理性的理想:我们每一个公民,都不应当根据自己视为完整真理的统合性教说来行使政治权利,而应当根据中立的"正义的政治观念"来处理宪法根本和基本正义事务。公共理性的本质是要求公民在"正义的政治观念"的框架内进行公共推理。后来又他在《公共理性观念新探》,对公共理性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所谓公共理性就是指各种政治主体(包括公民、各类社团和政府组织等)以公正的理念,自由而平等的身份,在政治社会这样一个持久存在的合作体系之中,对公共事务进行充分合作,以产生公共的、可以预期的共治效果的能力。"[2]

 

将普通的公民吸纳到法院审判过程中则是具体的反映了公共理性在司法权运行过程中的存在。然而从人民陪审制度的现状可以看出:第一,参与陪审的只是部分身份特定的公民,不具备普遍的代表性;第二,参加陪审的途径是被动接受法院的通知,没有明确统一的选择陪审员的模式,人员确定的主观性较大;第三,陪审案件确定的随意化,大多数陪审案件的代表性典型性不强、社会影响力不大,有的则仅仅是因为程序的需要,不仅耗费了陪审员有限的时间精力,还浪费了司法资源、社会资源;第四,人民陪审员的地位不独立,其审判意见的发表不自由,这是多方面因素造成的,包括陪审员与法院的关系、自身的素质能力、参与案件的程度等;第五,司法裁判的过程和结果并没有最大限度的体现出人民陪审员意志,即对公共事务处理过程中的公共理性参与程度有限。如此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制度没有能够达到融公共理性于司法的目的,与制度设立的初衷差距甚远,充其量只是邀请特定的部分民众参与了解法院的审判工作,所起的作用只是停留在普法阶段而已。

 

因此,近些年来对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废存在不少争议,很多人认为应当废除人民陪审制度,原因无非是陪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流于形式,不能真正体现设计之初的价值目的,而仅仅作为一种民主的表象存在,陪审制度已经沦为食之无味弃之可惜的鸡肋,在中国没有发挥作用的土壤。但笔者对人民陪审制度的态度是积极的、肯定的。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的概念包含:"已经指定的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而人们遵守的法律又是指定的良好的法律。"我们的制度在运行过程中出现这样或者那样的问题时,固然需要除了对制度本身进行检讨外,更重要则是对照该项制度是否真正的得到了好的遵守(包括被动的遵守和主动的执行)。陪审制度从发端以来历经数千年,不管是英美法系的陪审团,还是大陆法系的参审制,在全世界范围内均取得到了良好的效果。在不断建设和完善社会主义法治的今天,人民陪审制度不仅有益于体现司法的民主化、司法的公开化,更是将人民的智慧、公共的理性吸取到司法过程中,这项制度我们不应轻易放弃,而应当去完善制度,在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多做反思。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真真正正的将现行的人民陪审制度贯彻好。

 

三、陪审制度的实践运行与完善

 

(一)陪审员的选任与保障

 

陪审制度是在于广泛的听取民意,吸收普通民众直接参与司法活动。所以陪审员的选任应当尽可能的扩大陪审员的选任范围,招引全社会各行各业的人员参加到人民陪审工作中来,使得陪审员的组成更具有代表性,彰显司法的民主。此外,须控制各党政机关、基层组织干部的比例,防止陪审制度的的"官化"倾向。在按照现行法定条件选任陪审员的基础之上,着重考察候选陪审员的品德、是否需要一定的社会经验、能否有足够的精力投入到案件的审理中。特别是针对商事案件的陪审员,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如银行、保险、票据类案件,如果没有相关的知识基础,即便是参与审理也因无法弄清案情和法律关系使得陪审失去意义。关于陪审员的待遇保障方面,主要涉及参与陪审的时间保障和相关的经济方面的补助。陪审员在从事陪审工作的同时往往有自己的本职工作,这就要求各所在单位给予支持,保障有足够的时间参与开庭、合议等审判活动。除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产生所的费用应由所在法院予以解决外,为了调动陪审员的工作积极性就其劳动付出给予相应报酬,数额不应过低。

 

(二)陪审案件的选择

 

现行司法实践中的逢案必陪审的做法实无意义,陪审不应片面的追求考核指标而被滥用(如仅仅因被告下落不明的简单案件而适用陪审,是对各类资源的浪费)。《决定》对应当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案件作了规定,第一,对于影响较大的案件民商事、刑事、行政标准各不相同,就商事案件来看,可以从案件所涉及的标的额、案件当事人的人数、案件在本地区的影响、案件的典型性代表性等角度综合考量,对确需由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的,对人民陪审员的选择也应当遵循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如建立陪审员库,邀请当事人参与随机抽取等),不能随意从名单中选择;第二,关于当事人申请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案件,因为很多当事人不知道这项权利,人民法院在案件组成合议庭后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告知此项权利,当然《决定》规定了,当事人可以申请由陪审员参加,但不意味着只要申请就必须由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也应当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合理合法做出审查,防止有当事人滥用权利。

 

(三)陪审能力和实际效果

 

既然陪审员在案件审理中享有于法官相同的权力,那么也应当赋予其义务和责任,杜绝陪衬式,走过场式的陪审。一方面,通过庭前向其发送诉状副本、证据材料等,提前陪审员进入诉讼活动的时间,也让其有足够的时间作庭前准备;邀请陪审员参加一些开庭审理之外的诉讼活动,如调查、谈话等;在开庭审理时给予陪审员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如由其主持某一阶段的庭审;合议庭评议时,要求陪审员独立的发表意见,如实的记入合议庭笔录,最大限度减少、消灭"赞同某人"的合议意见,总是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上述方式调动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的积极性,与此同时也强化其自身的义务和责任。另一方面,陪审员应当珍惜荣誉,以主人翁的姿态主动投身于人民陪审事业,培养良好品行,丰富法律知识(特别是程序法)、提升庭审能力和技巧,做好法官的帮手,为案件的顺利审结提供智力支持。

 

人民陪审员作为人民群众的代表参与案件审理,除了以普通民众的身份发表意见,体现公共理性外,还肩负着监督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的职责。人民陪审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严格以实事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独立的发表意见,不屈服于任何压力,敢于说真话,发现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情况应主动向各有关部门反映,以此维护司法的廉洁、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