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侍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朱来宽 施显军 发布时间:2014-02-18 浏览次数:970
2006年年初,刘某与侍某合伙购买了一辆出租车挂靠在出租公司跑营运,2013年2月份,刘某和侍某口头约定将合伙出租车转让给刘某一人所有,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出租公司一直登记侍某为车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侍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原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机动车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以登记过户为生效要件。未登记过户的买卖行为,合同未生效,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2)国家工商局《关于汽车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规定,旧的机动车辆必须在政府指定交易市场交易,凭市场交易凭证办理过户手续。公安部交管局《关于车辆转卖未办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也认为,对车辆所有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在车辆管理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履行以上两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若就此发生事故,事故责任者或车辆所有人或所属单位负责损害赔偿;(3)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有管理责任。车辆买卖未过户,车辆所有人不应将车辆交付对方,交给对方即有管理上的疏忽,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所有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买卖未过户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原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车辆买卖未过户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效力。
《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车辆买卖合同效力,主要是依据一般合同效力的条件来认定的,买卖双方只要达成合意、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即成立生效。车辆的过户登记并不是买卖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未登记过户也不影响车辆买卖合同的效力。
第二,车辆买卖未过户不影响所有权转移。
所谓买卖合同就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车辆本质上属动产范畴,并无法律明文规定其必须以登记过户作为交付。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动产买卖合同的规定,应视财产交付时起所有权发生转移。
而车辆登记过户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目的是对车辆进行管理的需要,并非物权法意义上所有权转移,这与车辆买卖当事人之间确立的车辆买卖合同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
第三,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民事责任也属于侵权责任,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仍然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是:加害行为的违法性;侵权事实;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加害行为与所造成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交通事故中,由于交通事故责任人(又称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损害事实,且违反了道路交通法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理应根据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车辆买卖未过户的原车主来说,其在交通事故中既无过错,又无违法行为,其行为与损害的结果间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且因原登记车主不可能再支配和控制该车辆的使用,也未从车辆的使用或运营中取得过或约定取得任何利益。因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律中有关民事主体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基本原则,原登记车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原登记车主对于转让车辆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亦不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