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是非金融机构的主体间所发生的资金借贷,包括企业与企业之间、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它是一种自发的融资行为,也成为民间资本投资的重要投资渠道。由于目前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以及市场制度的不够完善,我院发现民间借贷无序发展,引发了各类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时候甚至会损害到“善良的”债权人的利益。自建院以来,我院共受理各类民间借贷案件    307件,审结 246件,涉案标的额达56666869余元,呈现出借贷主体日趋多元化,数额剧增的总体特点。

 

一、我区民间借贷案件的发案态势

 

随着宏观经济形势的不断变化,我区民间借贷的发展又逐步呈现复苏,规模也有不断上升的势头,民间借贷已有不容小视的影响。总体态势是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主体趋于多元化,涉案借贷金额上升以及案件的审理难度日益加大等方面。

 

1、出借人与借款人有较为亲密的关系,属于亲朋好友之类;

 

2、通过中间人的介绍,出借人以牟利为目的而借款给他人。此类案件很多可能是高利贷;

 

3、民间借贷“证券化”特征显现,出现了很多格式化的借条,利息及出借人往往是空白待填写的项目,有时可以任意流通;

 

4、融资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深度介入民间借贷情况显著,很多案件一起诉就是批量式案件。

 

5、有的借款形式不规范,很多借据简单,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借款方式、还款方式以及借款用途等方面缺乏约定。对担保方式一般也不作明确约定,保证人只是在借条上签个字;

 

6、区内从事个体经营致富或因房屋拆迁获得较高经济补偿的人,不满足于将闲钱存于银行收取利息,寻求在民间发放高利贷,使这部分闲钱获得最大收益。而借贷方经常因高利贷过多导致资金断链,无法偿还借款,引发诉讼。

 

7、部分借款人在明知经济状况恶化的情况下,为卷钱跑路,制造经济状况良好的假象,承诺给予超出常理的利息等好处,大量骗取借款,之后便外出下落不明。这样便造成以同一借款人为被告的案件大量涌入法院,且多数需要公告送达。

 

二、我区民间借贷案件高发的原因分析

 

民间借贷作为一把双刃剑,在目前中国市场经济体制还不完善的今天,尤其是银行贷款受限的情形,对我国经济快速发展有促进作用,但随之而来就引发了民间借贷的法律纠纷,究其案件高发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

 

1、企业与个人资金断裂,金融机构借款门槛高。受宏观经济形势变化的影响,产品价格回落、对外销售不畅致产品积压等因素使得资金链普遍较为紧张,难以支撑企业扩大再生产,民间借贷成为企业快速融资的重要渠道。小企业及个人在投资经营过程中大量吸收民间借贷资金,高息负债后财务支出进一步增加,又由于盲目自信,对于风险认识不足等各种原因导致难以支付到期债务,这也就是导致民间借贷案件呈上升趋势的直接原因。

 

2、债务人诚信缺失,道德规范难以约束。我国诚信体系尚未完全建立,现行法律对契约关系的维护、对债权人的保护不够,失信的道德成本、经济成本和法律成本过低,失信者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制裁和经济制裁,致使恶意欠债现象时有发生。有部分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借款人在借款时明知自己已经丧失偿还能力,但又不得不借款或者以新贷偿还旧贷,更甚为了赚取利息差价而借款,这些人在借款到期后往往一走了之,使得以诚信为基础的民间借贷活动混乱不堪,这也就是导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高发的重要原因。

 

3、法律意识淡薄,风险意识缺失。发生民间借贷大多以亲密关系为基础,属于亲朋好友之类或者由亲朋好友引荐,碍于情面不书写担保或者无书面借据凭证。一旦发生诉讼,原告举证十分困难。即使存在担保,也存在担保手续不完善,致使在认定担保人还是中间人的身份与责任上存在较大难度,不利于保护出借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都是由于当事人法律意识淡薄,风险防范意识不强,这是导致民间借贷案件高发的内在原因。

 

4、法律规范原则化,监管机制待完善。我国目前对于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其中大多为原则性的规定,对审判实务中具体的落实常常难以把握,很多方面未进一步明确,如责任主体、举证责任及利息、违约金的确定等,因而法官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与此同时政府的监管力度不够以及社会无法解决等因素使得民间借贷案件大量诉至法院。这是导致民间借贷案件高发的根本原因。

 

5、其他原因。有些案件为虚假诉讼,例如一方当事人为多分夫妻财产,虚构债权事实,企图通过司法程序确认其虚构债务的存在,以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三、民间借贷案件中存在的突出法律问题

 

1、借贷关系的合法性难审查。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有《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其中《民法通则》中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合法,就不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认定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是能否正确审理借贷案件的前提条件。但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对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借款人借款的目的、用途等难以审查,经经常是当事人各执词,难以发现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

 

2、借贷关系的责任主体难以确定。民间借贷案件的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的集中体现就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借款,在解除夫妻关系后,债务的承担问题。而关于这个问题的法律规定又较为原则,缺乏明确的适用规则,往往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常常难以把握。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第2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反之第二种观点则根据省高院的相关规定认为是个人债务。笔者认为在处理这类民间借贷案件的过程中,债权人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时,夫妻一方辩称借款为另一方个人债务时,应当对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是,出借人在借出借款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借的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双方分居或者约定分别财产,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

 

3、借贷关系的交付凭据难以认定。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的过程中,一般采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以是否有交付凭据为依据。而在调研的过程,普遍认为可以采用数额标准,比如若借款人的借款小于20万元,则只要借据是真实有效的,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形下,借款人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则法院对于原告的利益可以予以保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对于原告明确,被告适格,诉讼请求具体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案件,应当予以受理。若借款人的借款大于20万元,在慎重的前提下,出借人应当提供一些付款凭据。

 

4、借贷关系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难计算。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案件可以约定或不约定利息。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对于约定的利率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 倍的,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无约定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对于有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主张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其计算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于没有还款期限的,自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归还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在法院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当事人往往仅提供一张简单的借条,很多利息都是算入本金中的,难以确定出借人实际出借的本金的。

 

四、规范引导民间借贷市场的对策建议

 

解决我国民间借贷问题的基本出路在于通过法律创新形成制度激励,引导金融资源优化配置。民间借贷立法应当采用自然演进与建构相结合、一般规范与分类规范相结合的多层次立法体系。在重点借鉴美国、英国、香港地区及我国古代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院的司法实践和我国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情况,应当尽快修改相关法律并制定专门性法律文件。

 

1、从政府的层面上。首先应当尽快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进行不断细化与分类处理。其次应当探索拓宽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设立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的专门机构。同时规定这些金融机构违反法律所应负的责任。构建支持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制度。最后也要加大金融监管部门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力度,引导民间借贷向良性发展。

 

2、从司法的层面上。法院应坚持坚持调解优先的原则,加大调解力度,促进纠纷的解决。对于资金确有困难的中小微企业,在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保证企业的正常运转,通过债转股、分期付款等方式化解纠纷。此外还要加大形式与实体审查的力度,要严格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重视法律文书的直接送达工作,对较为典型、疑点较多的案件进行直接送达,现场了解情况。注重对证据的审查,从出借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等方面严格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3、从社会的层面上。一方面加强对公民诚实信用观念、投资风险意识的教育,在全社会建立个人征信制度,使得出借人在借款时能了解对方的经济状态及信誉等方面,从而减少相关纠纷的发生。另一方面定期对公民进行专题法制宣传,使公民了解如何订立规范的借款合同以及担保、抵押的重要性,这有利于从源头阻断民间借贷案件的高发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