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变更、追加执行义务主体一直是案件执行过程中的难点和焦点。201311日起施行的第二次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在第三编中执行程序的规定有35条,却没有1条涉及这类问题。从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来看,当涉及新的当事人承担实体责任时,一般应通过审判程序作出裁判来确定。但从我国目前民事诉讼制度不发达,案多人少的司法工作实际考虑,通过重新提起审判程序决定是否变更或追加执行义务主体,诉讼周期长,程序繁杂,既增大司法成本,又浪费审判资源。因此,由法院执行机构直接行使这项权力,更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保证生效裁判及时有效执行。但是,变更、追加义务主体涉及民事实体权利义务问题,由于被变更、追加的义务主体没有享有诉讼程序中的抗辩权,法院执行机构直接裁定变更和追加,可能会因其错误裁定损害新的执行义务主体合法利益。为此,从规范执行权的行使,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探讨研究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错误裁定的防范对策十分必要。

 

二、变更、追加执行义务主体裁定容易发生错误的情形

 

1、裁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继受人为执行义务主体的错误情形。被执行人的继受人是指承受了被执行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第三人。被执行人的继受人根据发生继受的原因,在实体法上可分为两种:一是一般继受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执行力及于一般继受人,在理论和执行实践上不会出现问题;二是特定继受人,即由于特定的法律行为(如买卖或赠与)、法院强制执行(如拍卖)而承受标的物的人。但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债务人处受让的标的物的特定继受人,执行程序是否一概可以变更或追加其为被执行主体,对此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尚无统一做法。在执行工作实际中,被裁定人也大多提出异议,此类执行裁定发生错误的风险比较大。

 

2、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裁定变更或追加执行义务主体的错误情形。我国《公司法》以成文法的形式规定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据此,利害关系人(债权人)可以就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滥用公司的人格,判令股东直接清偿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以这种方式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适用审判程序审理。但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才发现的,或者是债权人早已发现,只是在执行无法进行下去时才向人民法院提出,导致大部分此类案件出现在执行程序中。近年来,为有效地解决执行过程中滥用公司人格规避和逃避执行的问题,法院在执行实践中对直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探索。只要发现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或无偿接手财产三个条件之一,就直接裁定变更或追加股东为执行义务主体。执行程序的简单、量化适用与公司法上的审慎适用完全背道而驰。但这种做法以“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既剥夺了被执行人合法的答辩权、上诉权等法律权利,裁定发生错误的概率和机会也很大。同时,按照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0条的规定,在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时,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人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这一规定表明,只要开办单位开办时具有投入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情况,人民法院即可裁定变更和追加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而-旦裁定发出后,如果在执行中发现开办单位已在其他案件中承担了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实体责任,就只能不了了之,不再对开办单位予以执行,这样又极大降低了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裁定的严肃性.降低了执行威信。

 

3、裁定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为两个不同责任主体的错误情形。由于拟变更或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不属同一责任主体,它不是原被执行人当然的义务承受者,它们最终是否要为原被执行人代为履行义务,须由法院查实其是否存在为原被执行代为履行债务的事由,并结合相关法律予以裁判。此类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种:(1)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而拟将开办单位追加为被执行人的;(2)被执行人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上级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无偿接受被执行人财产,导致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遗留财产不足清偿时,拟追加主管部门或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的;(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4)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促使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在执行中,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拟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执行保证人财产。针对以上四种情形如执行法院直接裁定变更或追加新的义务主体,发生错误的风险也比较大。正确的做法是应依法中止相关案件的执行,同时移交相关的审判庭另行对新被执行人是否应承担实体义务作出调解或判决,等调解或判决书生效后,再行恢复对该案的执行。以克服由执行人员直接出具裁定所带来的程序不公、审执不分、滥用职权等弊端。

 

三、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错误裁定的防范对策

 

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价值是程序效益和执行效率,因此执行法院所作出的相关裁定有可能对利害关系人的实体权益或者程序权益造成不当侵害。必须从程序上赋予其权利救济的途径和机会。

 

1、赋予新的被执行主体申请复议权。裁定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后,变更或者追加的被执行人)如不服裁定,有权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经复议后发现确有错误,应当裁定纠正;认为申请复议无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给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是在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一旦发生错误的情况下的一种补救措施,也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执行程序中的体现。因为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使案外人成为本案的义务人,而此时法律文书已经生效,该案外人的诉讼权利只有通过复议权予以保护。而对申请执行人来说,被执行主体变更或追加正确与否,也将直接关系到其民事权利能否实现。因此这种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的裁定必须置于上级法院的监督之下。关于申请复议和作出复议裁定的期限,笔者建议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期限相统一,即定为15日。同时,为了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一经送达即生效。但在复议期间,执行人员只能对有关财产采取控制性措施,而不能采取处分性措施,以免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2、赋予变更、追加义务主体在一定条件下的上诉权和申诉权。笔者认为,允许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提出上诉,是被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又一救济途径。当然,允许对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上诉也不是绝对的,由于作出裁定的法院审级不同,应区别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如果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一审法院作出的,一旦由它再作出变更义务主体的裁定,即自审自执的,应当允许上诉;如果是二审法院作出的,即经过了二审程序,二审法院再裁定变更义务主体,则不能上诉。如果变更后的义务主体对此类裁定不服,在不允许上诉的情况下,应通过申诉途径求得救济。

 

3、对人民法院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可由执行机构直接纠正。根据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执行制度的相关规定,纠正错误执行裁定应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的机构进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对此,纠正错误裁定也是由法院的执行机构作出。因此,如果执行裁定确有错误,应当纠正的,可由执行机构直接予以纠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