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离婚妇女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探析
作者:尤橙君 发布时间:2014-02-26 浏览次数:3203
摘 要:在农村离婚案件中,由于历史,社会,经济,法律建设等诸多因素影响,农村离婚妇女夫妻共有财产分割困难重重。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特点出发,剖析农村妇女在离婚时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中面临的困境。针对现行法律存在的不足,在对我国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认真研究的基础上,提出个人的见解,希望能起到促进法律完善的作用。
关键词:离婚;农村妇女;共有财产分割;妇女财产权益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的社会问题也日益突出,其中离婚诉讼的绝对数已经达到150.35万件。婚姻家庭关系不稳定已然成为不能忽视的社会热点问题。农村地区的离婚案件数量不断增多。我国以农业为本,农村人口众多。妇女权益保护的重心应当落在广大农村妇女权益的保护上。与城市离婚妇女相比,广大农村妇女的财产权益在离婚时更容易受到侵害。由于历史原因,农村仍旧保留这带有封建色彩的旧俗和思想,例如”父母之命媒妁之言”,”男主外女主内”等等,这些都为农村离婚案件中如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带来诸多问题。最新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只着重解决关于城市离婚案件中分割房产等价值高昂不动产的问题。但在农村,土地才是夫妻离婚时分割争议的焦点问题。而且农村夫妻的共有财产带有浓重的男性色彩,妇女的财产权益属于从属地位。本文从农村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特点的和农村离婚妇女财产利益保护两个角度出发,根据中国现行法和法理,并参考和借鉴了外国婚姻法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规定,结合中国社会生活实际情况对中国农村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进行了研究,为夫和妻之间复杂的财产关系提出一些公平合理的解决办法。
一、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界定
(一) 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概念
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离婚后对夫妻财产上的效力主要表现在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是以夫妻关系的建立为基础,当夫妻双方离婚时,共同共有的基础消失,双方应当对财产予以分割。《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有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离婚后,需要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当事人可以自行协议约定,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由法院判决分割。
(二)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范围
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范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所得,依法由夫妻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以及依约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由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同财产,即夫妻共有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共有财产包括以下内容:(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受赠的遗产,但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5)其他应当归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1]随着经济社会日益发展,夫妻共有财产种类会不断扩充。在立法时存有一定兜底条款,可以规避对夫妻共有财产规定不全面而导致判决困难的情况。这使法官在裁判时可以自由裁量。
(三)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方法
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一般方法有:一是直接分割,为了保护财物的使用价值,在各自财物价值均等的情况下应采用直接分割。二是价金分割,将财物拍卖或变卖,对所卖得的价款进行平分。这通常是针对不可分割的财物或双方均想要(或不想要)的情况。三是价格补偿。对不可分财物还可以进行估价,由获得该财物一方补偿该财产一般的价格给另一方。[2]
当然离婚并不意味着夫妻共有财产的全部分割。虽然夫妻关系终止,共同共有关系的基础消失,但在财产分割过程中,对于某些不宜分割的财产,仍可约定由双方共同共有,分割财产使用权。例如,夫妻双方离婚期间其房产还未达到上市交易条件,双方可以分割房产使用权,共同享有房产所有权。等房产达到交易条件时在上市交易进行分割。
二、法律对农村离婚妇女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规定
近几年,农村离婚诉讼案件数量占农村民事诉讼案件总数的比例持续上升。从某地基层法院收集到的数据来看,从2005年到2012年来农村离婚案件占了该法院审理案件总量由28.1%上升至49.5%。因此为了更好保护农村离婚妇女权益,我国加快法制建设步伐,希望从根本上保护妇女权益。
我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妇女享有与男子同等的财产权利。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犯妇女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等应当受到保障。”第五十条规定了责任追究:”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要追究责任。”
同时我国相继出台了《婚姻法》(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2011年),根据情势发展变化,对婚姻法部分规定得比较笼统的问题,进行了修改补充。
然而《婚姻法》依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一些老问题,例如法条调整范围过于狭窄,规定的内容过于简单,对于一些具体问题仍旧没有涉及存在立法空白等等。这些问题带来了不少无法可依的难题。其中在关于农村离婚妇女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问题上存在很多忙点。这就导致了农村离婚妇女在夫妻共有财产分割时,往往因为没有明文规定或规定过于笼统,农村妇女的财产权益没有达到预计的保护效果。[3]
三、我国农村离婚妇女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现状
农村离婚案件存在特殊性的根本原因是广大农村地区目前普遍实行的是以家庭联产承包制为主的责任制。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往往会涉及到家庭以及集体生产利益。农村离婚妇女在财产分割时处于弱势地位。其原因是由历史、经济、社会诸多因素综合导致的。农村的传统家庭模式导致女性在共有财产权上处于弱势地位。在离婚时,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财产补偿权等合法权益常常受到侵害。本文仅就农村妇女的这几项财产权利以及法律对农村离婚妇女财产权保护的现状作一分析:
(一) 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全体家庭成员均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但是,千百年来沿袭的传统观念和习惯势力依旧发挥巨大的影响力,在土地分配过程中,妇女享有的权益与男子享有的权益就产生了差异,特别是在妇女嫁出、婚入、离异的情况下。在农村妇女离婚案件中,女方即使提出分割土地经营承包权的诉讼请求,在具体操作实践中根本得不到保障。
1、 农村妇女很难享有土地承包权属
土地承包关系的相对人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农村承包土地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联产承包经营的。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土地在分配时不会指明这块土地是谁的,只明确每户家庭有多少土地。[4]土地承包关系的确定往往是由家庭的男性户主代表家庭签订承包合同。因此农村妇女并不是承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土地承包权对农村妇女来说是可望而不可即的。即使在结婚后,农村妇女也仅仅是在男方所承包的土地进行劳作。当妇女提出离婚时要求土地补偿费或继续承包土地必须先行明确其权属。但是在受理离婚案件的法院是无法对此类使用权归属问题作出法律裁判的。
2、 土地政策的僵化
我国对耕地的承包期由最初的15年到现在的30年。农村地方政府僵化执行土地承包政策。导致离婚妇女的土地承包权受侵犯。有些农村约定,农村妇女结婚嫁到别的地方后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应收回,对本村离异妇女的土地承包和土地补偿费不予补偿等等。这些农村内部的约定俗成不仅与国家政策相违背,而且还大大侵犯了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5]在农村是以土地为基本且唯一的生活保障,农村采取这样的规定大大侵犯了农村离婚妇女的财产权益。
3、封建观念影响
我国曾有几千年的封建历史,几千年沿袭下来的封建家庭父权制度,使得男性家长处于绝对统治地位。家庭是以父系血脉进行传承,女方出嫁后就落户在男方,成为男方的家庭成。这是导致农村离婚妇女不能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历史原因。农村的家庭关系与城市家庭关系最大的区别就是带有浓重的男性色彩。 “嫁出去的女儿泼出去的水”,现代农村仍然采取这种家庭结合方式。这种方式从根本上就决定了农村妇女在家庭中地位。她们是从属于男方的。妇女对家庭财产没有或者很少有发言权。观念上就对妇女的财产没有认同。农村的夫妻共有财产是以男性为主导,男性处于支配和控制地位。[6]而且我国《婚姻法》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作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明确规定。农村约定俗成的做法使得农村妇女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使得农村结婚多年的妇女在离婚后无田可耕丧失生活来源。
(二)宅基地使用权
所谓宅基地使用权,即公民对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划给其建造房屋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权。
农村宅基地在未建房前的权属表现形式就是宅基地使用证。受传统影响,在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上的名字往往都是家庭中的男性家长。女性很少享有在宅基地使用证上出现的权利。宅基地使用证的使用人通常都享有房屋的所有权。这种制度构建的缺陷造成房屋产权管理上的落后,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由此,使得本来就处于弱势的地位的农村妇女更难主张自己的房屋房产权益的实现。
1、农村妇女嫁入男方,落户在男方。在婆家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婆家的父系家长。即使婚后在宅基地上建房、翻建、扩建等宅基地证上的仍然是原来的宅基地证上使用人。虽然新建了房产生了新的产权,但是又没有文字权属记载,离婚时对房屋进行分割时,法院也很难对其权属作出裁判,双方各执一词,只能依赖法官自由裁量。
2、农村宅基地与房屋一证制和传统习惯损害了离婚妇女的房屋权益。知道现在农村房屋权属登记还属空白,民事诉讼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农村妇女不能举证,法院很难对其权属作出裁判。使得农村离婚妇女的房屋权益往往难以实现。
3、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有财产的规定中第十八条:”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所有。”这一立法的原意是在追求公平价值,但无形中损害了农村离婚妇女的房屋权益。我国农村的结婚传统是男方准备房屋,女方准备嫁妆,而房屋一般价值是升值的,但是作为日常生活用品的嫁妆只会贬值,有的很快消费掉。最后无论女方付出多少,在离婚时,农村妇女都会面临无房可住的局面。
(三)财产补偿权
在农村,”男主外,女主内”的生活模式限定了农村妇女的生活。她们很难知晓男方在外的经济收入。这使得男方隐匿、转移财产较为容易。从统计的数据来看,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是在外务工人员的案件的百分比已由2010年的62%到2012年的82%。[7]随着经济发展,越来越多的农村中青年外出打工,妻子留守农村务农、照顾家人。这种生活模式导致农村妇女在离婚时不知道夫妻共有财产的具体数额,其合法的财产权益不能得到保护。现行立法的缺陷加深了这一矛盾。在我国,财产登记制度不完善,税收制度管理不健全,夫妻共有财产的数额只有当事人知道。当离婚时,不知情的女方要求分割财产时,法院也很难判定。
在我国,离婚时财产补偿制度全都规定在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四十条中。据该规定,在我国适用离婚财产补偿的条件有三:一是夫妻财产制上约定并采用了分别财产制;二是一方因照顾老人和子女、帮助一方工作等付出了较多义务,即配偶一方从事了更多的家务劳动;三是离婚时一方提出补偿请求。[8]在农村夫妻的财产一般都采用共同共有制。婚后男方会外出务工,妇女则留在家中务农,照料老人和子女。在离婚时农村妇女因为自身法律知识的缺乏很少提出财产补偿请求。由于诸多原因农村妇女的财产补偿权很难得到实现。
(四)《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未能解决农村离婚房屋产权等不动产权问题
2011年出台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共有十九个个条款。重点内容涉及六大方面。其中与农村离婚案件密切相关的即涉及土地房屋问题的条款集中在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但是深入条文,分析条文内容时会发现这些条文主要是解决城市婚姻中关于房屋产权的问题。集中解决婚前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以及贷款买房、父母出资买房、一方隐瞒另一方卖房等城市离婚案件中突出的财产分割纠纷问题。[9]
当前,农村中”重男轻女”的思想观念未曾改变,可以说在一个漫长的时间内也不可能发生改变。长期被歧视的农村妇女往往在事实上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合法财产权益,甚至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合法分割权利也难以主张。
在农村结婚,一般都是男方提供房屋,女方提供生活用品。按照最新司法解释,该房屋应当是属于男方一方的财产,不在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内。根据常识房屋往往是升值的,而生活用品只会贬值。当农村妇女离婚时,不能要求男方分割房屋,只能分得生活用品。这对农村妇女是不公平的。对于这种情况,这次《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没有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现行《婚姻法解释》(三)是通过物权登记来解决不动产归属问题的,仅仅是从物权角度解决问题。但农村离婚案件中涉及的土地、房屋问题是单单依靠物权法不能解决的。城乡之间的实际社会差别应当在立法时被充分考虑。
四、国外对于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律规定
综观世界各国,在其他国家,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认定也各有千秋,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也有不同的规定。
(一)法国、德国、英国、美国相关法律规定
1、法国
《法国民法典》第1401条规定: ”共同财产的组成,其资产是指夫妻在婚姻期间共同取得或分别取得的财产以及夫妻凭各自的技艺所得的财产与各自财产之果实与收入所形成的结余。”
《法国民法典》第1476条规定;”夫在进行共同财产分割时,有关其分割的方式、维持财产不可分状况的请求、财产的优先分配、拍卖、分割的效力等事项,均受继承编中关于共同继承人之间分割财产的规则的约束。[10]
2、德国
在《德国民法典》中第四编亲属法关于婚姻财产的法定财产制是,即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经济地位较弱的一方可以据此享有婚姻财产增值补偿权。
《德国民法典》第1363条规定:”婚姻双方如果未已婚姻合同达成另外的协议,即为以婚姻财产增值共有的婚姻财产制生活。但是婚姻双方在婚姻当中取得的财产的增值部分,在婚姻财产增值共有制结束之时互相补偿。”
《德国民法典》第1569条规定:”如果婚姻一方在离婚后不能自己负担其生活费,则该方可以依照下列规定向婚姻另一方提出生活费请求权。”[11]
3、英国
在英国,其法定财产制是分别财产制。英国有关夫妻分别财产制的规定从立法角度讲,不是从男女同等的角度为立法的切入点,而是仅从已婚女性的角度,通过赋予已婚妇女与未婚女子同样的财产权利和责任能力而完成的。
按照《已婚妇女财产法》的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获财产的归属原则是:除法律另有规定除外,谁获得的财产,归谁所有。为了保障实行分别财产制的夫妻之间共同婚姻生活的维持,法律规定夫妻住房及家具是家庭财产,属于双方共同使用。在离婚时,根据1967年《婚姻住房法》的规定,居住于婚姻住房但对该房并无产权的配偶一方,为经法院许可,另一方不得逼其迁移。
4、美国
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有关婚姻家庭的立法权主要属于各州,因而其五十个州都有各州的婚姻家庭法。因而使其法定夫妻财产制呈现出多元化的态势。既有继受普通法传统的夫妻分别财产制,也要继受大陆法传统的夫妻共同财产制。[12]
(二)借鉴国外经验浅谈几点建议
根据中国现行法和法理,并参考和借鉴了外国婚姻法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规定,结合中国实际情况对农村离婚妇女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为夫妻双方之间复杂的财产关系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充分考虑妇女对家庭隐形贡献
如上所提,农村中男性大多在外务工,女性在家从事家务。那么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要将妇女对家庭的付出考虑进去。妇女在家庭生活中的付出是无形的,不可估量计算。在离婚时应当充分考虑农村妇女对家庭的隐性付出。由男方对女方予以适当财产补偿。
2、完善婚后扶养制度
西方国家的离婚救济制度是基于夫妻双方之间的扶养义务而建立的。将夫妻扶养义务延续至双方婚姻终止后。充分体现西方立法的人文关怀精神。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我国也应当正式确立离婚后扶养制度。但要充分考虑我国国情,确立适合我国的离婚后扶养制度。
五、完善我国农村离婚妇女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建议
据上所述,我国婚姻立法对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的主要内容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该制度在我国已初具成型。 但是, 从具体内容上和司法实践的角度来分析, 以上规定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完善的地方:
(一)从现行法条中寻找依据,充分发挥法律的保护宗旨
离婚财产分割时,夫妻双方之间的财产利益,是法律面临着的一个重大难题。两种利益,两种价值,需要法律在其中间找到一个平衡点。从立法出发,明细立法。只有从根本出发才能保护农村离婚妇女财产权益。我国在立法之初就已经充分考虑保护妇女权益,在现行法律中有大量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条文。但是由于诸多因素限制,这些条文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很好的发挥作用。
1、根据全国妇联2010年全国民众妇女保护意见调查报告内容显示,目前中国家庭中,家务活由夫妻共同完成的比例为40.1%,主要由丈夫做家务的仅为2.1%。除此之外,夫妻共同完成家务的,其中近一半的家务由妻子完成。从不同地域的家务分工来看,城市有50.2%的家务活由夫妻俩完成,而农村有41.1%的家务活由夫妻俩完成。另外,37%的城市家务活全部由妻子完成,农村这一比例高达49%。从这些数据中不难看出,目前女性仍然是家庭劳务的主要承担者。[13]
《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因此,在农村离婚案件中,主内的妇女完全可以依据此条款要求财产补偿。法官可以根据案情自由裁判,可以先行分割夫妻共有财产中的部分给农村离婚妇女,然后对剩余的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再分割。
2、《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此条款就是我国可以设立婚后扶养制度的依据。在广大农村地区,男方是家庭的支柱生活经济的来源。一旦夫妻离婚,农村妇女就面临丧失生活经济来源的危机。农村妇女不可能在短时间内找到工作提供生活来源。因此就可以在离婚时依照此条款要求男方给付一定的扶养费来维持生活。
3、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农村,结婚时都是男方提供房屋,女方婚后搬入男方房屋生活。农村实行宅基地使用政策使得女方要想在离婚后获得自己的宅基地建盖自己的房屋是十分困难甚至是不可能的。因此,可以依据此款在离婚时要求男方共享房屋使用权。农村房屋都是自建的,完全可以将一户房屋拆分为两户。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农村离婚妇女的住房权益。
(二)法院针对农村离婚案件特殊性转变职能
由于大多数农村妇女受教育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维权能力有限,不能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她们习惯于相信法院,将一切交由法院处理,由法官充当自己的辩护人,分辨是非。她们不能充分的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进行举证,往往因此输掉官司。法院在离婚诉讼中针对这一情况应当适当转变角色,充分考虑农村实际情况。
1、将当事人举证与法院取证相结合,充分行使法院取证权。
法官应当在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情况下,还要依职权或依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农村妇女对其夫妻共有财产不清楚时,对其不能提供的证据只要向法院提供相应的线索,法院即视为举证。具体证据由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然后再由双方质证,根据质证情况,按照照顾妇女利益原则予以宣判。
例如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上,法院首先应当查清房屋产权的来源。充分考虑到农村离婚案件中妇女处于弱势地位,只要查明农村离婚妇女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有夫妻共同建设房屋的事实,即可认定夫妻双方对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将法律事实置于法律程序之上是对农村离婚妇女财产权益保护的特殊运用。
2、充分考虑农村实际情况,正确处理离婚案件
在农村离婚诉讼案件中,法院应充分考虑农村婚姻的特点,在处理农村离婚案件中涉及土地、房屋的诉讼请求时,可以灵活运用现有法条,突破原有城市离婚案件判决思维,做出符合农村实际的处理结果。
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农村离婚妇女提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法院完全可以将其视为特殊的夫妻共有财产,将夫妻双方视为土地的共同使用人。这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问题由原来的农村集体利益问题缩小为土地共同使用人之间的内部调整问题。大大增强了农村离婚妇女财产权益的保护力度。
(三)加大农村普法力度,提高农村妇女诉讼能力
农村妇女自身诉讼能力提高是保护农村妇女权益的关键。因此在对农村进行普法时,应当有针对性的对广大农村妇女进行妇女婚姻维权的宣传活动。开展关于《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涉及妇女婚姻权益的法律法规的专题普法活动。定期进行农村妇女权益保护宣传讲座。采取多种方式,让广大农村妇女对农村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法规有全面的认识和了解,学会运用法律知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14]
六、结语
本文通过对夫妻共有财产的研究,以夫妻共有财产分割中农村妇女财产权的保护为视角,剖析我国离婚案件中农村妇女财产权受到侵害的现状。夫妻财产分割是各国婚姻法中极为重要的内容。因为我国遗留的封建历史问题、农村经济落后以及我国对农村妇女权益保护制度的不完善。在农村的离婚案件中,农村妇女合法财产权益受侵害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根据中国现行法和法理,并参考和借鉴了外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结合中国社会生活实际情况对中国夫妻共有财产分割进行了较深入的研究,为保护农村妇女的权益提出一些公平合理的解决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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