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20世纪60年代,发达国家为了解决诉讼迟延和成本过高的问题,陆续展开了民事司法改革探索。在这场探索中,小额诉讼凭借其具有平衡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的特色逐渐被各国所采用。对于我国而言,小额诉讼程序这样一个“舶来品”,如何避免其发生水土不服的现象,构建有小额诉讼程序的本土化道路任重而道远。新民诉法对于小额诉讼程序地位的确认为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建构带来了契机,本文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探讨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运行的可行性,进而展开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理性设计。

 

关键词:小额诉讼  理论探究  实践分析  理性设计

 

20113月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展开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来,各地基层法院纷纷展开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并根据各地自身情况制订了详细的操作机制,但是民诉法始终未给出明确法律依据,2012年民诉法大修给予“小额诉讼”明确的法律地位,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三章简易程序第162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这意味着小额诉讼程序在我国的正式确立,其对及时化解小额纠纷、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等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带来了小额诉讼在我国蓬勃发展的契机。但是,民诉法只是奠定了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地位,实际操作中仍缺乏具体的规定,因此,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探讨将会让小额诉讼在我国四季常青。本文将首先从理论与实践两方面探讨小额诉讼程序。

 

一、小额诉讼程序构建的理论探究

 

(一)小额诉讼的概念及特点

 

公认小额诉讼最为发达的美国将小额诉讼定义为“小额诉讼程序就是一种用以允许普通公民提出法律规定最低数额金钱诉讼请求的诉讼程序”。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德国则在其1990年颁布的《简化司法程序法》中规定“诉讼标的金额在1200马克以下的财产权及非财产权案件,自动根据原告诉状中确定诉额后适用新的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而无需当事人进行选择或申请”。我国则在新民诉法中的规定则迎合了广大国内学者普遍接受的概念“小额诉讼程序是指基层法院及派出法庭审理小额诉讼程序所使用的比普通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一种程序”。无论从国内国外关于小额诉讼概念的定位均是以案件标的额和案件类型这两方面为基点的,这便是小额诉讼的两个突出的特点,即适用的案件标的额较小且所适用的案件类型特定。当然除此之外,关键性的特点就是小额诉讼程序较之普通简易程序更为灵活、快捷,非正式化,这些特点都凸显了小额诉讼程序以平衡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和提高诉讼效率为价值取向的宗旨。这也是我国“案少人多”的司法现状对于小额诉讼程序迫切需求的原因所在。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定位

 

“小额诉讼程序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自其诞生之日起就一直成为学界讨论的焦点,探讨其法律地位的目的归结于对于其明确的法律定位有助于制定详细的运行程序规则。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定位,纵观国内外以及理论界与实务界概括起来主要有两种看法:一种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其本质是简易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即在简易程序规定范围内再缩短办案时间,加快办案节奏。另一种认为是独立式速裁程序,即通过设定严格条件筛选案件,把一些简单、易处理、耗时少的民事案件纳入速裁范围,快速审结。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更为关注调解因素,其不乏被学界人士认为是架起了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之间桥梁的一类特殊程序。我国结合自身实际于新民诉法第十三章简易程序一章中单列一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如此可见我国基本是采纳了第一种观点,认为即小额诉讼是一种特殊的简易程序,新民诉法的一锤定音为我国小额诉讼具体运作程序的制定提供了参照依据。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法理基础

 

一项程序的产生必定孕育其萌芽的法理基础,没有了理论基础的之撑,程序运行就仿佛是失了根的浮萍,小额诉讼程序亦不例外。

 

1.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的衡平博弈

 

效率与公正是诉讼程序的两大价值目标,是司法永恒的主题。小额诉讼程序以其提高诉讼效率而在司法过程中凸显的,那么设置其具体程序规则时难免会有强调效率优先,突出效率的价值而造成忽略实体正义的假象,因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追求效率的同时,切忌注意保障当事人的绝对性程序权利。综合各国小额诉讼具体运行规则,作为国家制度与司法行为的一部分的小额诉讼程序在简化程序规则的同时,还保障了当事人最基本、最低限度的诉讼权利,如:起诉权、程序选择权、陈述与抗辩权、要求第三方在中立公正基础上裁判的权利、对速裁判决提出异议的权利等等。小额速裁程序规则的设置与运作,完美的诠释了效率与公正价值的衡平。

 

2.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相适应

 

诉讼成本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所消耗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诉讼效益是指通过诉讼程序所获得的利益。从经济学的角度看,任何人在决定行为时,会对行为的成本与收益进行预测、权衡,努力寻求效益优化的最佳点。同样,在诉讼过程中,诉讼主体也会对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进行预测权衡。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相适应的理论要求“诉讼程序所占用的司法公共资源最多不能大于社会因此而挽回的经济损失”。如此以“效率”制胜的小额诉讼则为我国司法界提供了一种良性的选择,诉讼周期的缩短、诉讼形式的简化、诉讼费用的减免等都节约了大量司法资源,案件范围的类型化与数额化标准保证着实体公正的终级目标。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践分析

 

(一)小额诉讼程序实施的法律依据

 

各国不论采取对于小额诉讼的哪种定位,都一直在进行小额诉讼程序规则的探索。自2001年以来,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提出“继续探索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形式,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之后,无论实务部门亦或是理论界均给予了小额诉讼程序以密切关注,自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3月下发了《关于部分基层人民法院展开小额速裁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以来,各地基层法院纷纷展开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并根据各地自身情况制订了详细的操作机制,2012年民诉法大修给予“小额诉讼”以明确的法律地位,规定了“一审终审制”的小额诉讼程序,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具体运行规则的进一步的出台提供了法理基础。

 

以新民诉法的实施为界点,新民诉法实施前小额诉讼程序一直处在试运行阶段,各地均是在《指导意见》的方针指导下根据各地具体情况制定自己的规则,其中由于各地在试行小额诉讼程序过程中,自主性和随意性较大,有的甚至以牺牲部分公正为代价而过分强调效率的提高,以致又发了司法实践中的种种负面问题。新民诉法明确了小额诉讼程序的法律地位之后,各地再次掀起了制定运行规则的热潮,如山东高唐县人民法院在新民诉法的前提下亦制定了《高唐县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实施细则》,其中不只有明确的适用规则还专门附有“小额诉讼案件裁判文书样式”以及“小额诉讼相关事项告知书”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知情同意书”等,同时各地法院都开始尝试建立专门的小额速裁法庭,青岛崂山小额诉讼审判庭成立30天即办理了小额诉讼案件300余起。由于小额诉讼程序法律依据欠缺以及案件类型化、数额化得限制,整体来说小额诉讼程序在基层法院、派出法庭的运行并不普及。

 

(二)小额诉讼程序实施的困境及原因分析

 

1.立法缺憾导致小额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法律指引

 

新民诉法实施以前,在《指导意见》的纲领性文件下的限制下基本是存在各地为政的局面,各地制定具体操作规则时基本上是在现有的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部作调整,在现有的简易程序基础上,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实行进一步的简化,可谓是灰色地带中夹缝求生。正是因为这样的法律框架限制,使得速裁机制功用的发挥受到阻碍。新民诉法的规定则仅仅是原则性的确认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如小额诉讼案件的起诉、应诉、受理、送达能否更简单?证据认定和收集能否变通?判决如何做出?等等均为做出相关规定,且对一些必要性的问题如能否反诉等也并未做出规定。立法的缺憾阻碍着小额诉讼程序的蓬勃发展。

 

2.司法成本的增加制约小额诉讼的广泛推行

 

广西某基层法院课题组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进行了抽样调查,根据调查结果,80%以上的当事人因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快捷性而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70%以上的当事人鉴于小额诉讼程序的低成本性即诉讼费用较低而青睐于小额诉讼程序。可见当事人选择小额速裁的原因主要是小额速裁审理案件的快捷和诉讼费低。然而,在大幅度降低诉讼费收费标准的情况下,法院司法运行成本不可避免的大大增加。小额诉讼的快速反应机制需要耗费人力、物力,当前法官的工作压力巨大,内部司法资源挖掘潜力有限,而且基层法院现有的经费保障体系难以保障小额速裁长久运行的资金需求,这为小额速裁开展长期的工作埋下隐患,制约着小额诉讼应用的常态化。

 

3.小额速裁的速裁机制引发滥诉、虚假诉讼现象

 

司法实践中小额速裁快速结案的特点很容易为当事人所利用,具体体现在:其一、可能造成当事人滥诉,如一些金融、电信等企业把速裁程序当做向一般市民催讨债务的工具,也不乏当事人仅仅是因为极少的诉讼标的金额打赌气官司等等;其二、小额速裁程序可能成为部分当事人利用法院进行虚假诉讼的工具,随着当事人诉讼技巧的提高,当事人利用办理调解转移或逃避债务或者利用法院裁判骗取保险费用等,法院难免会遭到被塑造成为“当事人获利的工具”的威胁。上述问题由于小额诉讼程序诉讼费用较低的优势而愈发概率越大,司法公正难以保证。同时,受限于小额诉讼一个月审理期限,受案法院往往为了避免虚假诉讼、查明案件事实,进而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这也违背了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初衷。

 

三、小额诉讼程序的理性设计

 

(一)完善相关立法,细化具体运作规则

 

新民诉法已经从立法上确认了小额速裁程序独立的法律地位,之前的《指导意见》也只是对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做了原则性的安排,小额诉讼的发展亟待相关程序立法的完善。

 

1.针对小额诉讼的受案范围可以实行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理念。新民诉法的概念性规定与《指导意见》的概括性规定与列举式规定的结合,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多为类型化合同纠纷与财产纠纷,并明确列举了像涉及人身关系争议、追加当事人或者提起反诉的案件、财产权确权争议案件这些暂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之后的司法实践中,可以采取在遇到可以适用小额速裁的案件类型时,逐级上报至最高人民法院,以便可以及时补充完善小额诉讼适用范围。新类型案件随着社会的发展会不断涌现,原则性规定与灵活性规定的结合会为小额诉讼程序的发展与进步注入新鲜活力。

 

2.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程序决定权。司法实践中,很多基层法院采取了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采用小额诉讼程序,这样的选择权使小额诉讼出现的意义在某种程度上会大打折扣,因此对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加以一定的限制为必要。笔者建议针对此类案件可以提前通知当事人,宣告本案是小额诉讼,并且通知当事人将不能上诉,告知案件为一审终审。当事人如果认为不属于小额诉讼,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如果异议成立,人民法院可放弃小额诉讼判决,继而做出可以上诉的一审判决,同时对于一定金额以下的金钱债务纠纷,除了法官认为适用小额程序不适当者外,不得由当事人任意排除适用。

 

3.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要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立案程序简易化,格式化诉状亦或是口头起诉由法院记录,立案迅速化、立案之后立即移送以防拖延诉讼时间;简化传唤、送达程序,实行法官独任审理,通知方式可采用电话通知、邮件通知等灵活方式,但是落实本人确已收到通知的书面材料不可或缺;限制律师代理并可以选择性不采取公开审理;开庭时间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共同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在晚间、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开庭;开庭地点可以与巡回法庭、车载法庭密切结合;不进行庭前准备,如无特殊情况则无需进行证据交换;简化裁判程序,现阶段裁判文书可以采取格式化处理进而在时机成熟时还可以向表格化处理方式发展,兼顾案件实体公正的同时充分提高结案效率。

 

小额诉讼救济程序待完善,新民诉法一锤定音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一审终审。大部分法治先进国家和地区并没有封死小额诉讼上诉的制度渠道,小额诉讼判决违反法律或者严重程序违法的,当事人仍享有国家提供的正规的救济机制。司法实践中有意见认为当事人如果对小额诉讼判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复议申请,经审查复议成立的,裁定撤销原判,并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也有意见认为当事人不服小额诉讼一审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该判决的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受理当事人再审申请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两种意见哪种更符合立法原意,更能保护当事人权益有待于司法实践的检验,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这应该是一审终审的程序性限制。

 

(二)设置独立法庭,加强各庭室间协调

 

新民诉法规定小额诉讼案件由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审理,这符合我国目前的案件分配比例。我国目前的四级法院制,基层法院单纯的改造成只审理简单案件的简易法院不太现实。广东省佛山市对该市基层法院的民商事小额案件审理情况进行了统计,5个基层法院2009-2010两年中民商事案件标的金额在10000元以下的案件占11%左右,小额诉讼案件在基层的绝对数量不足以单设法庭,同时贸然单设法庭,对类似案件和相关业务庭都会带来不便。单设法庭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可以提前选配好作风正派、业务能力强、调解水平高、熟悉当地社情民意的资深法官作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案件的第一批承办法官,先行先试,积累了一定经验之后,可在基层法院设置普通庭和简易庭,其中小额诉讼在简易庭审理,或是改造派出法庭为小额诉讼法庭,体现专业化的同时可以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并提高诉讼效率。另外,为了保障小额诉讼程序的长足发展,可以在财政经费上有所倾斜,亦可为小额速裁庭设立专项经费。

 

关于建构之后的小额速裁庭与其他业务室之间的协调问题,应着眼于加强法官的职业道德和素质培训,不论审理何种案件均应恪守法官职业道德,同时要改革法官考核制度,不再单纯的以结案数等为标准直接评价法官工作成绩,应该采取从法官职业操守、法官的业务能力等多层次量化标准,避免不同业务庭室人员之间产生矛盾,同时,必要时可以实行不同业务庭人员之间的轮岗流动,加强小额速裁庭与其他业务庭室的交流。

 

(三)架构配套程序,形成合力运作机制

 

案件是否属于小额诉讼案件的确定时间点,是在立案阶段由立案庭室决定还是在案件审理阶段由业务庭室决定是小额速裁案件进展的瓶颈问题之一。笔者认为立案庭室可以和业务庭室结合起来,对于那些明显归属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立案之时即可确定,对于那些类型化不明显的可以由业务庭室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自行决定。另外,当前小额速裁的优势仍限于审理期限的缩短和程序的便捷,而保全、执行等配套程序却囿于现行体制仍不能全面提速。无论起诉变得多么容易,审理和判决是如何的迅速,但是想见只要生效判决的内容最后无法实现,上述的一切努力终将成为一纸空谈。因此案件保全、执行等后续程序亟待完善,可以适当简化小额速裁案件的财产保全和申请执行的程序,为财产保全申请人和执行申请人开辟绿色通道,对小额速裁案件权利人的申请当日决定是否立案;针对特定类型的小额速裁案件采取灵活的财产保全和执行措施,对财产保全费用和保证金的交纳方式采取更为灵活简便的方式;在法院内部对小额速裁案件的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建立联动工作机制,督促案件主审人及时跟踪财产保全和执行工作的进展情况。各个业务部门形成联动机制,合力运作建构完善小额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小额诉讼程序以其独特的价值理念和运行方式,对于小额案件的权利人及时享受权利救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应在确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的制度,使现有的小额诉讼程序更加符合我国的国情,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诉讼效益的最大化。

 

 

参考文献:

 

[1]邓振球:《美国小额诉讼制度之研究——简论我国立法上之得失》,司法院秘书处2001年版。

[2]蔡虹:《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3]张芳芳、赵琦铭:《小额速裁程序的法理思考与完善建议》,载《人民司法》2012年第3期。

[4]吴修新:《独立民事速裁程序的制度探讨》,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3期。

[5]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6]郑广:《论我国民事速裁程序的构建》,载《华南理工大学》2010年第18期。

[7]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课题组:《试行小额速裁程序的调研报告》,载《人民司法》20123月。

[8]肖建华、唐玉富:《小额诉讼制度建构的理性思考》,载《河北法学》2012年第8期。

[9]郑英豪:《通往正义的便捷之路:我国小额诉讼程序的实证分析与制度构建》,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系列研讨会(二)论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