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征收办公室之复议主体地位探讨
作者:吴雪媛 发布时间:2014-02-27 浏览次数:1000
宿迁市庆余观赏鱼养殖场(下称庆余养殖场)因房屋征收纠纷申请该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下称市征收办)作出处理决定,该市征收办收到申请后作出回函,主要内容为养殖场所处地块为集体土地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建议庆余养殖场向国土部门反映。庆余养殖场向国土部门主张权益未果,认为回函侵犯其合法权益,遂向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市住建局)申请复议,市住建局以超过法定的复议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庆余养殖场对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案存在几个争议问题:
1、市征收办的回函性质界定问题。
2、市住建局作为复议机关主体资格问题。3、庆余养殖场的复议申请是否超过复议期限问题。
笔者认为:1、关于市征收办作出的回函宜界定为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依法针对特定的相对人所作出的具体的、单方的,能对相对人实体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行政行为。该回函是基于庆余养殖场以市征收办为主管部门申请其解决养殖场房屋征收过程中发生纠纷作出的,庆余养殖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对相关征收法律法规可能了解不够深入,其认为市征收办能对其申请作出对其有利的答复,故该回函结果从法律上对庆余养殖场相关权益能否实现产生一定影响。因此回函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故庆余养殖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
2、市住建局作为受理复议申请的主体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根据市编委文件,市征收办作为市住建局内设机构,其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作出的回函,应视为市住建局的回函,应由市住建局作为复议被申请人,庆余养殖场可向该市人民政府或所在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也规定对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本案中市住建局接收原告申请后,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主体不适格、超越法定职权、适用法律不当。
3、市住建局认定庆余养殖场的复议申请超过60日的法定期限法律依据不充分。《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本案中市征收办作出的回函并未告知当事人提起复议或诉讼的期间,因此庆余养殖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0日内提出,庆余养殖场收到回函后向其他部门主张权益未果,后以市征收办的回函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期限应从其权益主张未果之日起计算。故市住建局认定庆余养殖场自收到回函之日起超过60日申请复议期限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