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系从事矿粉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某混凝土公司自200610月开始向原告于某购买矿粉,每次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均在原告于某发货清单上签单,之后短期内付清货款。 2008年10月20,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再次向原告于某购买矿粉1200吨,货值28.8万元。收货后,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未即时给付价款,而是以原告于某提供的发货清单为据,出具了一份未指定债权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欠据,内容为收到矿粉1200吨,每吨240元,计288000元,大写:贰拾捌万捌仟元(¥288000.00)。某混凝土公司财务专用章 08.10.20号”。 2013年5月10,原告于某将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立即偿付货款28.8万元及利息。被告某混凝土公司主张自出具上述欠据之日起至原告起诉时,原告从未向其索要过货款,故其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主张不应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原告于某持有的欠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出具的欠据上,买卖双方只是对所交付的货物的名称、数量、单价及货款金额作了确认,但是并没有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在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收到货物未付款而向原告出具欠据时,原告取得货款的权利就已经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因此开始计算,至原告于某起讼前,原告于某未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其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是:

 

一、 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之时间点的判定,可以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而未履行时确定。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在民事合同中关于该期间起算的时间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作了进一步规定,即“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据此,可以看出,在合同中,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没有履行期限的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若债权人没有给予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而要求债务人立即履行义务,则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开始计算。该规定从债务履行角度诠释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即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而不履行时,就表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此时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

 

二、 债务人履行义务期限没有明确规定或约定时,如何确定义务履行期限呢?

 

就本案而言,案涉单据的性质是欠条还是收到证明还是有争议的。该单据除未写明“欠”外,具备一般欠条具有的金额、出具人签名、时间等特征,结合原、被告买卖合同的事实,可以认定是被告因未付款而出具的欠条。同时,也可以认为该单据是被告对收到标的物数量、价款的确认,而不是欠条。但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不会因此发生较大的差异,还应当从买受人被告某混凝土公司的付款义务期限谈起。

 

我国合同法对买卖合同作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对支付价款的时间也作出了如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出具案涉的单据不论是一张欠条还是一张收到证明,均不能证明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做出了新的约定,即便视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作出不明确的延展约定,但是该延展的约定也是不明确的,不能据此确定认定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作出了新的约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见案涉货款的支付时间仍为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收到货物时。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收到货物时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出具案涉单据的行为导致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中断,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其出具欠条之日重新计算。又因被告某混凝土公司收到货物与其出具案涉单据在同一天,故案涉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81020日起计算。原告于某主张其曾多次向被告某混凝土公司索要案涉欠款,但被告某混凝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均未注明付款期限,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所以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合同债权虽然已存续4年之久,但原告行使救济权利并没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其享有的债权请求权仍受法律保护,因此,法院应支持原告于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确定没有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的关键在于欠条所反映的债务的履行期限的确定。通常,欠字已经包含了应当付款而未付款的含义,除非债务人取得了债权人延展付款的宽限期,实际上债务人已经开始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在某些状况下,欠条是记录交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凭据,并不表示欠款之日已经是债务履行的最后期限,如交易双方约定特定日期凭欠条结算,这个结算日期才是相关债务的履行期限。同时,欠条的形成也有多种原因,或是买卖,或是劳动报酬,抑或情债、赌债。不同原因形成的欠条所载债务的履行期限也是不同的,这就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法官提示]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三种时效期间,即普通时效期间为2年,特别时效期间为1年,最长时效期间为20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其中对于合同债权的请求权,法律规定,无履行期的请求,从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之时起算,但20年时效从权利成立时起算。另外,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