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微信聊天之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
作者:李伟 左嫣茹 发布时间:2014-03-03 浏览次数:1228
王某与张某本是同窗好友,一直在网络上保持联系,
庭审中,张某对聊天的事实和内容没有异议,但张某辩称其在聊天过程中并不知道对方不是王某本人,因“微信”账号及头像均系王某,便误认为与其聊天的是王某本人,且其是以开玩笑的口吻说两人曾多次发生过两性关系,并没有主观恶意,两人的聊天也仅限于两人之间,没有对王某的社会评价造成影响,故其行为不构成损害名誉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理论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害名誉权。首先,张某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张某通过微信聊天捏造与王某发生两性关系的事实,该事实本身就具有绝对的妨誉性;
其次,王某虽然和其前夫离婚,但实际上王某前夫仍每月给付王某一定的生活费,张某的行为却导致王某前夫停止给付该费用,客观上存在损害后果;
再次,对于网络聊天这种虚拟的聊天形态,张某自身应该知晓无法确定聊天对方的身份情况,即使张某没有主观恶意,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最后,张某将捏造的事实散播给王某,符合“第三人知悉”的要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张某虽存在不当言论,但其因长期与王某保持网上聊天,基于对王某聊天账号的熟知以及对“微信”头像的辨识,误认为对方就是王某本人,其主观上并非以捏造事实损害王某名誉为目的,也不存在积极追求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恶意;从聊天发生的空间上看,聊天仅限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张某并没有在公众场合故意散播或公然丑化;从行为的后果上看,亦没有对王某的社会评价造成损害。故张某的行为虽不当,但并不符合民法上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王某的请求不应支持。
淮阴区法院审理认为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在本案中,首先王某诉称正是张某的不当言论,导致王某前夫与其关系恶化,进而停止给付生活费,但侵犯名誉权的损害后果必须为被侵权人因侵权行为导致其社会及公众评价降低,本案张某的聊天内容虽在一定程度上对王某的心理及内在的自我评价产生影响,但不足以构成其社会评价降低,并没有产生相应的损害后果;
其次,张某在与王某前夫的聊天中,虽存在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言论,但其主观上并非以捏造事实损害王某名誉为目的,也不存在积极追求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观恶意,张某实际上是以开玩笑的口吻和旧时同窗聊天,其言行虽有不当,但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仅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
再次,微信聊天的内容仅限于聊天双方,张某并未将该事实公开散布、传播,即便王某前夫知晓也是因王某前夫盗用王某QQ号注册微信引起的;
最后,王某前夫是盗用王某QQ账号注册的微信号,其以王某名义和张某聊天,使张某误认为与其聊天的为王某本人,事实上,张某对此是毫不知情的,那么其主观上也就不存在过错。
因此,张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法院最终一审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