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33221103分左右,被告严某驾驶苏DK**小型普通客车沿泰州市高港大道由南向北进入高港大道与振兴大道十字路口直行时,该车车头左侧与沿振兴大道由西向东进入路口的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曹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52死亡。2013513,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下简称交警二大队)作出泰公交证字〔2013〕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表明“因事故发生时该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就损失赔偿原、被告未能协商一致,曹某的配偶及子女三人遂于201385诉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被告严某驾驶的苏DK**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江苏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机械公司)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33月,事发时严某系执行的职务行为,被告工程机械公司已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29646元医疗费并支付30000元现金;该事故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常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受害人曹某已死亡,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提供事故发生时的相关证据,故只能依据交警二大队事故卷宗中仅有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来考察事故责任认定问题。对严某驾驶苏DK**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曹某发生相撞事故这一事实,交警二大队作出认定,庭审中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看,被告严某驾驶的车辆在正常的行车路线上,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则倒在十字路口的中间,但相撞后电动自行车发生位置偏移也在情理之中,故也不能就此认定曹某未按正常路线行驶。而事发时交通信号灯情况如何、曹某的电动自行车车头与客车车头左侧相撞是避让不及还是主动撞上等事实的认定对责任认定均有着直接影响。由于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对其他事故发生时的相关事实又无证据证明,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但即使是曹某闯红灯,被告严某也有慢速通过路口并谨慎驾驶、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以及遇有情况正确操作的义务,故可以排除被告严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法院认为,受害人曹某作为非机动车方,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应由机动车方即被告工程机械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严某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严某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车辆苏DK**小型普通客车在紫金财险常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应由紫金财险常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的损失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工程机械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确定赔偿项目、标准和范围。

 

裁判: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1028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三原告因2013322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621100元。二、被告江苏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三原告因2013322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75680.64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该案例涉及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当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时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所以,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事故责任能否认定以及民事赔偿责任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而本案中,因事故发生时该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交警部门无法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我们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条明确了只有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或者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才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从该法条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来看,我们可以对该法条作如下解释:当没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过错或者故意碰撞行为,则一律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适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有如下规定:“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均无责任的或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意见就进一步明确了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时的民事赔偿责任的处理规定,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具体体现。本案中,由于事发时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无法查清,对其他事故发生时的相关事实又无证据证明,基于现场勘验情况也无法确定事故双方在事发时是否有过错及其过错程度,那么在此种情况下,理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

 

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指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加以认定的行为。它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重中之重,是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基础,它不仅涉及到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的损害由谁赔偿、能否得到赔偿的问题,还关系到相关法律法规预防交通事故发生、有效制裁侵权行为、填补受害人损失等立法目的能否实现的问题。那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主要依据是什么?笔者认为应当是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即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换句话讲,就是事故双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这是判断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的有力证据。

 

一般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前提是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所谓基本事实,包含如下要素:(1)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当事人情况;(2)交通事故造成了何种损害后果,例如当事人生命、健康的损害或者车辆、财物损失;(3)事故当事人有无存在交通违章行为;(4)交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该违章行为在事故诱因中的作用力大小;(5)事故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即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所谓基本证据充分,是指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都有证据子以证明,证据与事实之间能够相互印证。

 

本案中,因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和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于是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当事人情况以及调查得到的相关事实,但这些事实不足以认定事故责任。当作为处理交通事故专业机构的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和成因时,人民法院在受理这类案件后该如何分清责任,作出合法有据、合情合理的判决,既让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得到应有的损失赔偿,同时也不让无责任者无辜承担责任,对于审判人员来讲存在一定的困难,唯有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程序和更加缜密的调查,并依据相关查明的事实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若在穷尽上述办法后,仍然无法查清事实并据以确认事故责任划分时,则只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认民事赔偿责任。

 

二、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道路交通事故来说,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并不等于无民事赔偿责任,法律对此作了明文规定,即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所谓无过错责任原则,亦可称为无过失责任原则,它是属于侵权行为法的归责原则,是以危险责任主义为其主要归责事由,所以又称为危险责任。而机动车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所以交通事故中的高速危险因素即属此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依据。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过程中,不考虑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也不要求受害人对此举证,只要加害人不能反证自己没有过错,法律规定加害人就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言外之意,只有加害人提出特定抗辩或免责事由,例如道路交通事故中,机动车一方有充分证据证明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才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按无过错责任产生的原因与背景的分析,无过错责任是为了解决过错责任原则之下对受害人权益保护不力的局面而产生的,是适用于强弱对比关系中,为改变受害人权益保障不周之弊端而产生的归责原则。这种倾向性保护措施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受害人对过错事实和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减轻;二是加害人免责事由的法定化。而在过错责任原则中,受害人需要对加害人具有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就本案而言,作为处理交通事故专业机构的交警部门都无法对事故成因予以查清,如果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无疑是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这对受害人的权益保护明显不利,存在显失公平,不符合侵权行为法救济被害人的理念,所以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据以合理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此举实有必要。相反,加害人免责事由的法定化,是对加害人是否具有过错,受害人无需予以举证,加害人也不能以自己没有过错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责抗辩,这是对受害人权益的倾向性维护。本案中,被告严某、工程机械公司辩称事故时其车辆是绿灯通行,故要求部分免责,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依据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述辩称并不是机动车一方的法定免责事由,也正如本案判决主文中所述:即使是曹某闯红灯,被告严某也有慢速通过路口并谨慎驾驶、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以及遇有情况正确操作的义务,故可以排除被告严某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情形。所以,法院对其免责理由未予认可。

 

综上,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意味着立法者对机动车高度危险责任、职业上的高度注意义务以及生命权大于财产权等思想的肯定,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双方诉讼地位优劣的改变以达到相对平衡的局面。在特定情形下,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可以更有效地救济受害方,从而减少损害的发生,维护整个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健康发展。

 

三、审理类似案例时应注意的问题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前提是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依据交警部门现有的调查结果以及事故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来认定事故责任难免存在一定的困难。所以,在面对机动车一方提出部分但并不充分的免责证据时,承办法官往往更倾向于作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说理和结论,进而直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判决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表面看来,这样的判决确实有效保护了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一方的权益,但是对那些事实上确实无辜但又苦于举证不能的机动车一方来说,只能接受“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的现实,而这样的结果与我们的立法目的和宗旨是相违背的。所以,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充分发挥自身审判优势,根据交警部门对于事故发生经过的记载并结合事故现场图,在合理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尽可能地确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与成因,并据此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合理划分和认定。

 

此外,事故的发生与当事人交通安全意识不强不无关系,所以无论是机动车驾驶人还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都应该加强自我学习,掌握交通安全知识,要时刻提醒自己遵守交通法规,鄙弃一切交通违法行为。同时,要增强自我维权意识,增强举证能力,以使合法权益不致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