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413,原告李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耿车驶往市区,当车辆行驶至徐淮路双庄路段时,与被告曹某驾驶的苏NT***号出租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曹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李某伤后各种损失人民币53289.23元。经查明,曹某驾驶的苏NT***号出租车,挂靠在宿迁某出租公司,其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宿迁某出租公司为苏NT***号车所有者,曹某每月交管理费给宿迁某出租公司,该车由曹某营运同时营运所得利益归自己所有。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曹某、宿迁某出租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各种损失费用人民币86152.1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宿迁某出租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宿迁某出租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国家的交通运输业实行经营许可管理制度,曹某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宿迁某出租公司系苏NT***号出租车的所有者,故实际承运人应当为宿迁某出租公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赔偿责任应当由曹某、宿迁县某汽车出租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事故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应当由曹某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要取决于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在事故责任划分上采纳“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理论,将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权利并从车辆运行中获得利益的实际所有人作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本案曹某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由于行业特点该车必须注册在出租公司名下,出租公司对该车不能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关于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宿迁某出租公司对这辆车根本就不可能拥有所有权,而曹某对这辆车拥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即拥有所有权,即该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在曹某,运行利益的归属权也在曹某。

 

第二、从法理上讲,本案中曹某驾驶其挂靠在出租公司的苏NT***号出租车,其有偿取得的车辆经营权,构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完整的经济实体,这一经济实体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完全能够、也完全应当独立的承担民事责任。而其挂靠的宿迁某出租公司则只是进行行业管理服务的一个机构。曹某与出租公司之间不存在人事管理的关系,曹某既非出租公司的从属,也非出租公司的雇员,出租公司也不给曹某发工资,曹某赚的钱也不入公司的帐,所以曹某的营运是一种独立的经营行为,依法要独立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要正确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还必须分清“事故责任”与“管理责任”的关系。宿迁某出租公司作为该车的挂靠单位,应当负有一定的管理责任,但负有管理责任并不等于必然地要对事故责任负责。管理责任与事故责任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更不能等同。本案作为一起侵权纠纷,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必须有损害事实发生、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必须有过错。本案中,宿迁某出租公司没有违法行为,也没有主观过错,宿迁某出租公司的管理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也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当担责。

 

综上,本案曹某为苏NT***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宿迁某出租公司是曹某所购苏NT***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该车辆实际由曹某控制,宿迁某出租公司不是实际的车辆控制者。曹某在从事车辆营运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宿迁某出租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依据行为责任一致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曹某自行负担,故宿迁某出租公司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