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谢某能否要求王某退还彩礼?
作者:朱来宽 施显军 发布时间:2014-03-05 浏览次数:1180
2011年8月,谢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王某,并建立恋爱关系往。没过多久,二人商量订婚事宜,根据当地的风俗习惯,订婚时男方要给女方一笔彩礼,谢某为了讨得王某及其家人的欢喜,多次向亲朋好友借钱给王某礼金及金银首饰共计10万元。2012年10月,两人登记结婚,双方仅在一起生活10天就发生争吵,随后,王某回娘家生活,谢某及其亲友多次到王某家带王某,王某一直不回谢某家生活。2013年10月,谢某以双方感情不合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同时要求王某返还彩礼1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谢某要求王某退还婚前给付的彩礼,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不应返还谢某婚前给付的彩礼,因为双方已经登记结婚,彩礼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要依法分割即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应返还谢某婚前给付的彩礼,因为虽然双方已经登记结婚,但是婚后并没有共同生活,且因为给付彩礼而造成了谢某家庭困难。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第 2 款规定:“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对于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因为彩礼的给付本质上是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以现实结婚为条件,然而双方并没有结婚,致使男方给付彩礼的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当然应当返还。如果给付彩礼后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虽然登记结婚,但没有共同生活,实质性的夫妻生活并没有开始,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此时应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实践中,有的女方还存在利用彩礼骗婚的情况,比如在收到彩礼,办完结婚登记不久即要求离婚,若不允许返还彩礼,对给付彩礼一方极为不利的。
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很短,但是双方已到有关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因此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没有异议的,但是由于男方给付彩礼致使家庭负债累累,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第1款规定第(三)项返还彩礼的条件,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对该条所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解释为“依照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故从婚姻立法的原意来看,《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所规定“生活困难”,应属绝对困难,即以因彩礼的给付导致给付人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生活水平为前提,司法实践中一般以低保线以上,中低收入线以下作为“生活困难”的标准。本案中,原告家庭经济状况本身就不富裕,为了支付10万元彩礼,多次向亲朋好友借钱,给付彩礼后其生活就更加困难了,应认为原告的这种生活状况,属于“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情形,因此,法院应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返还彩礼。
在实践中值得注意的是,因为赠送彩礼与一般的民事行为有所不同,赠与方不可能要求对方出具收条等书面手续,以表明其已收到彩礼。因此,当引发彩礼纠纷时,当事人举证比较困难,一般只能提供证人证言,且多为亲友证言,通常证明力不大。对方当事人也常以此作为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为了收集有利证据,当事人往往会不经对方同意,录制双方谈话录音或电话录音。因而只要当事人在收集证据时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取得的证据就可认定。但是如果利用威胁、利诱、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隐私等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就不应采用。对于彩礼纠纷案件的证明标准,也应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则,即只要当事人所举证据足以让法官对案件的法律真实产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怀疑,那么就可认定该法律事实达到客观真实。
因此,在处理涉及彩礼返还的案件时,就应当返还的范围而言,要根据已给付的彩礼的使用情况,是否在男女双方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婚姻关系或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长短等具体事实,综合把握。在处理方式上也应当灵活运用,特别是彩礼已转换为夫妻共同生活的财产时,可将彩礼的返还与分割共同财产一并考虑,在分割中体现彩礼的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