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打砸类共同侵权案件中加害人不明的处理
作者:陈书琴 发布时间:2014-03-06 浏览次数:1222
近年来,随着相关报道的增多,聚众打砸事件逐渐进入了公众的视野,如各地聚众打砸日系车事件就引起了很大的社会影响,各级人民法院也受理了很多因聚众打砸事件造成的刑事和民事案件。此类案件涉案人数多,影响范围广,因此在案件具体审理过程中,查明案件事实成为一个关键性的问题,其中加害人不明就成为影响案件审理的一大难题。
本文主要探讨在聚众打砸事件引起的民事案件中,如果加害人不明,被侵权人诉至法院应当如何进行处理。当然对于聚众打砸事件所引起的刑事案件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本文不作讨论,因为此类案件经过公安机关侦查,一般在公诉时就有关事实特别是被告人身份都已查明,基本不存在加害人不明的情况。实践中对于尚不构成刑事犯罪的打砸行为,一般都是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理,受害人因加害人的打砸行为所遭受的人身、财产损害要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相比刑事案件,此类案件影响范围和造成损害比较小,一般来说公安机关对于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也不会进一步查明,只会对其中明确的加害人进行调查和询问。这就使得案件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后,法院处理起来有一定难度。
一、案例
甲驾车至乙居住的小区,因为个人纠纷,双方在该小区发生了口角,乙遂呼救并引来一众邻居帮忙,其数邻居在不明状况的情况下对原告甲的车进行了打砸,乙也参与其中,致使甲的车多处损坏。后甲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赔偿其财产损失,但其对于参与打砸的人数以及其他参与打砸的人的身份都不能确定,就只能将其认识的乙作为被告起诉。且由于现场混乱,甲对于乙个人具体对其车辆造成哪些损害也不清楚。
在此案件的处理中,人民法院主要面临几个问题:是否应当受理,如果受理了在具体处理中对于明确的加害人的责任如何确定,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的承担在原被告双方之间如何实现公平。
二、加害人不明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研究
(一) 加害人不明与共同危险侵权案件的区别
《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至十一条规定了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如果聚众打砸事件中所有的加害人都能够确定,应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对不同的侵权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做出处理。其中《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两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此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责任和加害人不明很相似,但其实二者是有区别的:共同危险责任讨论的前提是加害人的范围是明确的,即可能造成损害的人的范围是确定的,即使我们不能查清具体损害是其中的何人造成。对于共同危险行为,因为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了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在连带责任人内部,如果份额不能确定即推定加害人承担平均责任,在处理上是没有争议的。而本文所指的加害人不明是指加害人的范围不确定,对于实施打砸行为的人数以及身份都不能查清,被侵权人只起诉其中部分其已知晓的加害人的情况。因为加害人的范围和人数都未查清,某个加害人的行为具体造成何种损害就无法查清,具体案件中被告的责任就无法确定,如果推定所有的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那么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的确定也会成为一个难题。即使推定连带责任人内部是平均责任,因为加害人人数的不确定,在知道损失总额的情况下也无法确定具体的数额。而且日后已承担赔偿责任的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时也无法确定追偿的数额。所以加害人不明的情况下,不能机械化地按字面意思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条。
(二)加害人不明案件与受害人起诉时对连带责任侵权人行使选择权的区别
《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此条规定了被侵权人对于侵权人起诉时的选择权,可以请求部分侵权人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也可以请求全部的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前文提到的案例中,如果所有的加害人都能查清,他们对被侵权人的全部损害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疑问的,但如果加害人不明,被侵权人行使选择权的范围就是不确定的。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被侵权人行使选择权也应建立在连带责任人确定的基础上,因为如果不能确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数,就不能确定连带责任人内部的份额,如果判令被起诉的部分加害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侵权人的损害虽然能够得到救济,但是这对于加害人来说有失公平,因为被侵权人对于加害人的身份以及侵权事实是负有举证责任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能全部由加害人承担,同时已承担全部责任的侵权人日后行使追偿权时也会面临同样的处境,在其行使追偿权的案件审理中也会面临被告不明确、责任份额不明确的问题。
(三)此类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当如何处理
不同法院在具体的处理中也存在差异,有的是直接不予受理,有的是在受理后审查相关内容后予以驳回起诉,有的判决能够确定的加害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现有的法律对此问题没有明确的规定,法官就能够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这些裁判方式也都是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做出的合法裁判,所以此时我们就应该考虑不同裁判方式的社会效果。
1、按民法基本原则裁判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审判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因立法活动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滞后性,现行法律难免存在漏洞,不能完全满足审判的需要,这时就可以运用民法基本原则来填补法律漏洞。在以前的法院裁判中,很少有将民法基本原则作为裁判依据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新情况的不断增多,以民法基本原则作出裁判的案例已经逐渐在增多,就曾有法院运用公序良俗原则进行判决。
在本文案例中,如果判决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被侵权人的权利很难得到救济,明显有失公平。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司法原则,应该作为审理和裁判案件的依据,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在双方之间找到一个利益的平衡点,酌情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但是这个补偿又必须小于原告的全部损失,让原告也承担部分举证不能的后果。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运用公平原则不是民法中所说的公平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对于公平责任有明确规定的,但是要适用公平原则需要有一个前提就是当事人双方均无过错。这在本文案例中明显是一方存在过错的,只是因为举证上的困难造成原告的权利不能得到很好的救济。虽然公平责任也是民法公平原则的体现,但是二者不能等同。同时,被告的打砸行为是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因为他违反了公共秩序中的社会管理秩序,也应当根据此原则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种裁判方式能够有效地赔偿原告损失,救济其权利,对于被告也有一定的惩戒作用,能够让其对自己的过错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这种处理方式能够充分发挥法律对社会活动的指导性,一定程度上能够扼制聚众打砸的行为,对公众有积极地引导作用,从长远来说社会效果是相对理想的。但是此种裁判方式在现阶段存在不足,因为赋予了审判人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用起来只能慎之有慎。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以及指导性的文件予以规范,法院系统对于此类案件也缺乏统一的相对量化的裁判方案,所以这种裁判方式具有很强的超前性,需要充分考虑双方在事件中的作用和地位,以及参与打砸的大致人数,得出一个相对合理的结果。
2、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对于此类案件,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是在相关法律规范不尽完善的情况下做出的一种比较保守且合法的裁判,即在受理和审理阶段因为原告方证据的缺陷而不支持原告主张,虽然处理方式不同,但其依据的原理是一样,只是不同的诉讼阶段的不同方法。
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但在实体上不能体现双方利益的平衡。这两种处理方式将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都归责于原告,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方没有给予有效的保护,而且没有让被告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此种处理方式对社会缺乏正面的引导,容易给社会公众造成“法不责众”的印象,可能还会使一些欲实施侵犯公民人身财产行为的人更加肆无忌惮,从长远来看,会产生消极的法律后果。
三、总的来说,要更好地解决此类案件,需要不断地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通过下发指导性文件等方式在法院系统形成相对一致的处理模式,维护判决的统一性。同时,还要充分发挥调解的作用,不仅包括诉讼阶段的调解,还包括行政处理阶段的调解。通过调解可以有效地在双方之间实现利益的平衡。如果能在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将调解方案强加于当事人的前提下积极组织调解,此类案件的处理起来会更轻松,也能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