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大量资金周转遂找到宿迁某商业银行请求贷款,但根据宿迁某商业银行有关农户小额联保贷款政策规定,对每一农户只能贷款3万元,因贷款金额较少,于是找到自己的同胞兄弟李甲、李乙、李丙和李丁,请求组成五户联保小组并以每个人的名义向宿迁某商业银行贷款,承诺全部本息由其一个人归还。宿迁某商业银行批准了李某、李甲、李乙、李丙和李丁小额贷款申请,以及办理了相关贷款手续,同时李甲、李乙、李丙和李丁的妻子也分别在贷款协议上签字。但是由宿迁某商业银行发放的惠农卡由李某一人领取,在五户联保小组情况表的签名也由李某一人签。随后,宿迁某商业银行分五批发放了贷款并约定了利息。所发放的15万元贷款全部由李某一人领取。贷款到期后,因李某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经多次索要未果,宿迁某商业银行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分别承担自己名下的和相互担保的贷款归还责任,李甲、李乙、李丙、李丁等人辩称自己没有实际使用贷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李甲、李乙、李丙、李丁等人没有实际使用贷款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由李某一人承担还款责任。李甲、李乙、李丙、李丁的真实意图是出面替李某借款,而不是自己借款。并且这种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从庭审中能够得到证实,因为原告在办理该5笔贷款时对五人间的约定完全知情,且所发放资金均由李某一人领取。李某系该贷款资金的真正受益者,尽管本案存在多方面法律关系,但李某是该贷款归还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现李某又同意一人承担归还责任,显然直接由李某承担归还责任有利于避免诉累,即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无须再另行起诉李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李甲、李乙、李丙、李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在李某同意一人承担归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情形下,从维护金融安全角度出发综合考虑,李甲、李乙、李丙、李丁仍应承担连带归还责任为宜。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由于宿迁某商业银行政策性规定,李某自身通过农户小额联保贷款无法筹集到自己所需金额,为达到筹集更多资金运转,才通过自己胞兄弟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名义出面借钱。组成联保贷款,对此事实上宿迁某商业银行是知情的,并为其办理表示了默许。因为惠农卡及资金均是由李某一人领取,李甲、李乙、李丙、李丁仅仅是履行相关手续,而且联保情况表上签名均是李某一人所为。根据谁受益谁担责原则,李某应承担归还责任。

 

其次,李某与李甲、李乙、李丙、李丁间存在代理关系。《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李某承担贷款的全部归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该项委托贷款是否违反原告方自定的有关规定,则可由原告内部进行处分,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实际借款人李某愿意主动承担该笔贷款的全部归还责任,且原告考虑到自己在发放贷款时确有存在漏洞,亦表示同意,因此,由李某承担贷款的全部归还责任系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

 

再次,从维护护金融秩序与安全考虑,虽然本案中实际借款人李某愿意主动承担该笔贷款的全部归还责任,由李某承担贷款的全部归还责任虽然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且符合法律规定,但如果不对名义借款人李甲、李乙、李丙、李丁予以必要的羁绊或者警示,则难免让别有用心之人有可乘之隙,那么既会有损法律权威又会有害金融安全。李甲、李乙、李丙、李丁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使用自己本人身份资料并亲自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应承担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李甲、李乙、李丙、李丁与原告间的借贷及与李某间的贷款系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撇开其它因素从单纯的法律关系而言,李甲、李乙、李丙、李丁对该笔贷款是有关系的。如李甲、李乙、李丙、李丁不承担任何责任,则无疑会在李某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致使宿迁某商业银行的债权难以实现,必然影响金融正常秩序与安全。可见,在李某承担偿还责任的基础上,由李甲、李乙、李丙、李丁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可为宿迁某商业银行债权的更好的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