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25日,甲与乙签订了一份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将其位于农村的房屋、院落及宅基地(无相关产权证、宅基地证等手续,只有宅基地交费收据)以38万元出售给乙,当日乙将购房款交付给甲,甲将交款单位为甲的该房宅基地交费收据交付给乙,2012年7月26日甲将房屋钥匙交给乙,后乙全家入住。2013年2月甲妻子丙向法院起诉,诉称涉案房屋系丙与甲共同共有,甲在丙不知情的情况下与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并未得到丙的追认,故未生效。同时丙与乙不是同一村村民,甲、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要求确认甲与乙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审理中,涉案房屋及院落被相关部门征收并拆除,乙得到拆迁补偿款74万元,原告丙要求乙返还涉案房屋及院落的拆迁款36万元。经审理查明,甲、乙、丙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宅基地交费收据一直在丙母亲处保管。甲之前将涉案房屋挂在互联网上出售,乙是经丙哥哥介绍知道甲要卖房,卖房时丙在外市进修,因卖房丙父亲将房屋门前几棵大树出卖。
本案形成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与乙签订的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民宅基地使用权是村民基于其身份取得的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是联系在一起的。在一定程度上,宅基地具有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功能。农村房屋宅基地可以在本村村民之间互相买卖流转,而本案中甲、乙、丙非同村村民,且均是非农业户口,故本案的买卖合同无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主张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甲对其位于农村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其中处分的形式多样,包括买卖、互易、赠与等方式。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2012年7月25日将涉案房屋及院落(连同宅基地)以38万元出售给乙,双方当事人在真实意思表示下自愿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乙向甲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实际管理和使用上述房产,该房屋转让合同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笔者认为甲与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即使涉案房屋是甲与丙共同共有,根据涉案房屋的交易过程,乙有理由相信甲有权利对外签订合同,乙系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