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苏州中院审结一起消费者诉某超市销售过期红酒请求十倍价款赔偿获支持的案件,反映出消费者维权意识与日俱增的同时也体现了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机制也日臻完善。

 

王某20121218至某大型超市购买了8瓶单价为518/瓶的法国进口红酒。一次,王某与朋友畅饮该红酒之后,朋友因胃部不适至医院就诊,王某发现红酒的灌装日期是20011113,保质期10年,王某购买时该红酒已经过期13个月,与超市交涉不成后将该超市诉至法院,以超市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过期食品为由要求退还4144元价款,并赔偿价款十倍的损失。

 

审理中,该超市认为20061015日起实施的GB10344-2005《预包装饮料酒标签通则》(以下简称2005《通则》,后经法院审理查明延期至2007101日起实施)中明确规定可以免除葡萄酒和酒精度超过10%vol的其他饮料酒可免除标示保质期,因此葡萄酒不存在保质期一说,超市没有销售过期产品,王某也无法证明朋友饮酒后不适与该葡萄酒质量有因果关系,故不应赔偿。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超市出售的葡萄酒既已标注保质期,应受该标示保质期的约束。《食品卫生安全法》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超市销售过期葡萄酒的行为属于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请求价款十倍赔偿的应予支持。一审宣判后,该大型超市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葡萄酒既然从2007年起可以免除标示保质期,说明其是可以永久保存的,案涉商品没有过期,故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标签上既然标注了保质期,生产商和销售商就要对此向消费者负责。超市应高度关注并及时查验其出售食品所标注的保质期,谨慎履行其作为销售商对食品质量与安全所负的法定责任与义务。本案中,2001年生产的葡萄酒不能适用后来的国家标准,超市销售的葡萄酒既然已经标注了保质期,就当然受到所标示保质期的约束,且应该遵守《食品安全法》关于有“保质期”产品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超市违反法定义务,理应承担责任,除赔偿损失外,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之规定,法院对消费者十倍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苏州中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超市、卖场应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超过保质期产品的,将被认定为销售不符合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食品,并根据消费者的请求适用十倍罚则。”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柏宏忠法官介绍说,食品安全不仅是关涉消费者切身权利的问题,也是关系到国计民生的大问题。然而,消费者通常处于信息掌握不对称、交易地位不平等的弱势状态。《食品卫生安全法》正是为了平衡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激励消费者积极维权,为消费者提供全面、充分的法律保护,所以才规定了十倍罚则。本案中,超市出售超过保质期的红酒,即使后来的国家标准免除红酒类食品标示保质期的义务,但对于已经标示保质期的红酒仍应适用保质期规定,以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与此同时,法院在消费者维权诉讼中应尽可能为消费者提供更加便利的渠道,确保相关法律法规落到实处。

 

另外,根据今年315日即将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解释,知假买假的个人仍然是《食品安全法》保护的对象,进一步激励普通公民通过消费者维权打击食品生产经营领域的制假、售假行为。因此,消费者应积极维权,共同营造更加良好的食品卫生安全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