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也应担责
作者:熊丹 发布时间:2014-03-13 浏览次数:1096
一种观点认为,交钱后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建立了保险关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汤某与保险公司建立了保险关系,但该附期限的条件合同约定生效时间为
笔者认为,交强险合同不同于一般合同,在本案中应当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应保险金。理由如下:
一、从交强险立法目角度。机动车的普及使得机动车交通事故成为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但存在加害人无力支付情形。为了填补空缺,国家明确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加害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必须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交强险目的首先在于分散加害人的责任,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及时、合理地填补其遭受的损害。在投保者投保时,被保险车辆即存在事故风险,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这种风险,否则车辆存在保险真空期,不符合交强险目的。
二、保险合同特殊性角度。《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据此,本案中的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但是,《保险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在保险合同上以书面形式给予重要提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若保险公司未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生效时间是合同的重要内容,保险合同关于生效时间均采用附期限格式合同,导致车辆在一段时间内处于保险真空期,在该段时间免除了保险公司责任,且本案保险公司未向投保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支付投保人保险金。
三、交强险立法趋势角度。保监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