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因承建某工程项目需要,自20112月开始,陆续在陈某处赊购木材, 201212月底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对拖欠的木材款进行了结算,并对偿还木材款达成了协议,经结算,截止到201212月底李某共欠陈某木材款135.2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自201311,李某欠陈某的木材款按月息2分计算,于20131231还清所有的木材款及利息,若李某逾期未还款,则李某除按欠款本金和利息还款外,每日还应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协议后,李某一直未按约定支付所欠的木材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索要未果,陈某一纸诉状将李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偿还欠款本金和利息及逾期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利息与违约金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利息应在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内予以支持,违约金属于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亦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利息和违约金部分,若两者总和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应予以支持;若两者总和超过了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对超过部分不应支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一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可主张的损失应为可预见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上述的规定来看,在违约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可主张的赔偿损失为签订协议时可以预见的履行合同后获得的损失。本案中,李某和陈某在签订还款协议时,能预见的损失为利息损失,除利息损失外,陈某并没有其它的损失,即若发生李某没有按期偿还木材款时,陈某主张赔偿时应参照此标准。

 

二、在民事活动中,自愿为签订合同的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双方自愿签订合同,该合同的所有约定就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对于不合理的约定仍要受到约束。本案中,对于李某和陈某签订的协议中既约定了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的情形时该如何处理,有没有限度?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笔者认为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处理,理由为:在借款合同中,负有还款义务的一方逾期未还款时,守约方的损失也只有利息的损失,这与本案中李某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的损失是一样的,均为利息的损失,因此本案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处理。本案李某和陈某签订协议时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两项相加后远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本案中只能支持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其他部分因超过合理的范围不能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