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2月,李晗因经营需要向张琴借款30万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年,该笔债务由李晗的朋友蔡萌进行了担保,期间蔡萌与其丈夫魏某离婚。借款到期后,张琴多次向李晗和蔡萌索要借款未果,张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晗承担还款责任,蔡萌与魏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蔡萌的丈夫魏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萌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应区别对待,如果是一般保证,则蔡萌此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则蔡萌应承担保证责任。人保是基于保证人的信誉进行担保的,蔡萌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但魏某与此保证无任何关联,不管其保证是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魏某都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蔡萌与魏某都应承担保证责任,蔡萌对该债务进行担保时,是在黄某与魏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如果魏某能证明其不知道蔡萌为李晗借款进行了担保,并且该保证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时,则魏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应区分蔡萌的保证是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同时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纠纷中蔡萌在李晗出具的借条上仅注明“担保人蔡萌”,应属《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没有约定的情形,故蔡萌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保证是基于人的信誉担保而存在,与物保以财产为担保保证债权实现有着本质的区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做出的保证,其配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人保是担保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其可能产生的债务明显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便其配偶知晓保证一事,也不能成为其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原因。况且,一旦保证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债务,其仍可以基于其保证人的身份而向债务人追偿。所以魏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