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诉讼困境的表现及原因分析
作者:吴业男 发布时间:2014-03-14 浏览次数:1271
保险公司经营过程中可能涉及的诉讼纠纷多种多样,出于对商事审判理念的探寻的需要,本文所指的保险公司诉讼困境,专指保险公司基于所承保的商业保险或者行使代位求偿权、追偿权而进行的诉讼中所面临的问题,主要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为论述对象。
一、保险公司诉讼困境的表现--以丹阳市人民法院为例
(一)案件数量众多、保险公司诉累繁重
2013年,丹阳市人民法院共审结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05件,占同期商事案件总量的12%;案由涉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等各个种类;涉案金额超过2000万元;在全部205件保险合同纠纷中,以保险公司为被告的案件数量为192件,保险公司因行使保险合同权利或追偿权而起诉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事故责任人的案件仅13起,这也说明保险公司轻易不主动行使诉权。
(二)案件调撤率较高,保险公司败诉率高
从结案方式来看,调解结案112件、判决方式结案62件,撤诉或移送31件,调撤率为69%;其中以判决方式结案的62起案件中,除保险公司主动行使追偿权而胜诉的4起案件外,剩余58起案件中,保险公司有51起案件因抗辩理由未获支持或未应诉答辩而败诉,保险公司败诉率超过80%。
(三)抗辩理由单一、保险公司败诉原因集中
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中,根据保险合同的不同性质,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主要集中于:要求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共17起;或者主张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而主张扣除免赔额,共14起;或者主张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等诸如此类的抗辩理由,共12起。2013年在本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的51案件中,因以上三种理由未被采纳而导致败诉的案件占84.3%。
尽管保险公司的以上主张往往都在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但是因为这些主张涉及到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在诉讼中往往被定义为免责条款而难以得到支持。而未获支持或不不予采纳的原因主要集中于:免责条款不合法、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或者是免责条款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等。本院判决保险公司败诉的案件中绝大多数案件均已诸如此类的理由作出判决。
诉讼纠纷多、败诉率高、保险条款等不到应有的尊重,这是保险公司诉讼困境的集中体现。与保险机构长期陷于诉讼困境不同的是,同样是作为市场强势主体的银行类金融机构,尽管其与借款人实力对比的悬殊性、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严苛性与复杂性相较于保险机构有过之而无不及,然而两者在诉讼中的待遇却大相径庭。在本院受理的银行类金融机构起诉借款人的案件中,几乎全部的纠纷都是以借款人按照与贷款人的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而收场,个中原因不禁耐人寻味。
二、商事审判理念缺失是保险公司诉讼困境的重要原因
保险行业之所以会出现这种奇怪的滥诉、败诉现象,固然与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与维权意识增强有关。同时,笔者认为这种现象背后还存在其他的原因:一方面,我国保险市场正处于发育阶段,不论是在市场运作、业务发展还是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等方面都存在大量不符合规范的状况,其中一点就是大量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保险合同进入市场,这为保险纠纷乃至保险诉讼的大量增加埋下了隐患;另一方面,保险纠纷发生后,许多被保险人受现行保险法及诉讼程序侧重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理念的激励,都乐于将这些纠纷诉诸法院。而法院在审判实践由于缺乏正确的审判理念的指导,作出的大量否认保险合同条款,过度保护保险人利益的判决,也进一步助长了这一现象的泛滥。
(一)商事审判理念的缺失
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合同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作为保险契约缔结者的投保人和保险公司都是”保险”这一市场行为的参与者。尊重保险合同、遵守市场规则是对保险活动参与者的基本要求。
如果说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因复杂的社会原因难以得到化解而转化为诉讼时,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特别直接处于市场秩序确立和维护地位的商事审判部门,在明确保险合同尤其是商业保险合同的商事合同性质的基础上,运用自身的审判功能,”平等”的保护合同主体的契约权益,对于确立有序的市场秩序规则,保障市场交易的快捷安全;充分保护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引导保险市场参与者理性诉讼;进而培养市场主体的规则意识,树立市场主体的规则理念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商事法官应将民法思维和商法思维辩证地统一起来,不能忽视商事审判始终承担着交易公平的使命。而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处理保险合同商事纠纷时,往往欠缺商法意识和商人精神,对保险法规范的真正价值缺乏认识,无视其市场秩序规范法的基本性质,将具有强烈商事性质的保险合同纠纷视为民事纠纷,用民法的基本意识甚至是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来解决商事问题[1],忽视对双方主体的契约责任拷问,从而造成了目前商业保险领域滥诉不断,保险的经济社会价值长期得不到认同,保险市场规模无法与市场经济发展同步的不利局面。
(二)商事审判理念缺失的表现[2]
1、保险合同被忽略,保险公司合同权利屡受侵犯
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建立保险权利义务的基础。保险合同除有合同的一般属性外还有其自身的特点,而在司法实践中,保险合同的一些特有属性被随意曲解或忽视,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混乱,也使保险公司陷入诉讼困境。主要表现在:
第一、保险条款被任意曲解抑或是视而不见
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往往是以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形式出现的,因此一旦发生保险纠纷保险条款的效力往往不会被法院所认可。这使得在大部分诉讼案件中,保险合同成为一纸空文,不仅保险公司对于保险条款的严肃性产生了质疑,许多员工已经不知道如何向客户解释保险条款,普通的保户也对保险合同产生极大的质疑与歧视。
事实上保险合同作为民事合同的一种,本身也是受《合同法》的调整的。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当然适用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我国《合同法》第40条对格式条款的无效情形作了明确的规定,因此,作为保险合同重要组成部分的格式条款,只要没有违法合同法的有关禁止性规定,其效力就应当予以肯定。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几乎不去审查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的效力,而直接予以否定,从而损害了保险公司正当的合同权益。
第二、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被滥用
在我们的民事法律体系中,关于格式合同的非起草方的利益的保护是极受强调与关注的。原则上,格式合同如果有歧义,都应该按照有利于非起草方的原则处理。在保险纠纷中,有利于被保险人原则在审判中被大量引用,因此出现了大量涉及到免责条款被否定的判例。由于合同条款被大量否定,使被保险人从保单获益的期望值大增,在这种形势下,保险公司虽然在拒赔时都非常谨慎,但是拒赔后被提起诉讼的几率仍然很大,而且败诉的几率也极高。这一方面对于被保险人起到了很大的激励作用,另一方面也使保险公司在诉讼方面的压力增大。保险理赔诉讼的激增亦成为自然结果。
2、最大诚信原则成为对保险人的单方要求
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应该是保险双方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但是在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可以见到由于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进行充分说明,保单上对于免责条款没有醒目标志等而败诉的案例,却很少见到被保险人因为没有对保险标的进行充分说明而败诉的案例。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的这一做法已经无法适应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市场发展的趋势。
一方面,保险市场经过多年的发展,保险市场业已摆脱了发展的初始阶段,保险这一事物的基本特征早已为市场主体所知晓。尤其是对于某些专业的企业投保人来讲,保险合同签订和履行中应当享有的权利和需要承担的义务,早已不是什么高深的知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还一味的以”保险条款的专业性和复杂性”,来平衡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实力差距,有悖于保险业务发展的实际,不利于推动保险业务向更高的层次发展,也不利于保险社会经济效用的进一步发挥。故而亟需审判机关及时审视保险市场发展规律,在转变落后的审判理念的同时,推动保险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另一方面,相对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相对弱势地位,保险公司在承保时,保险人又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因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风险状况的了解,完全依赖于被保险人对于标的所作的说明。如果被保险人不对保险标的的风险状况进行如实的说明,保险人根本无法知晓和把握标的的风险水平。
被保险人的诚信义务在诉讼中罕有被追究的情形发生,而保险人的诚信义务在诉讼中却被如此苛求。当司法审判的杠杆如此失衡时,要求公众在与保险公司交涉时保持理智则是非常困难的,将大量普通的纠纷转为诉讼,就会成为普通保户的最佳选择。值得庆幸的是,最新的立法中对保险合同双方履行诚信告知义务的要求已经有所改观,我们认为这也是保险业在社会发展中地位提升的现实表现。
[1]樊涛.我国商事审判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河北法学,2010年第2期
[2]吴业男.我国保险公司的诉讼困境危机及救济途径[J].知识经济,2010年第1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