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月,甲某出资成为乙公司的股东。2012714,乙公司股东们酝酿重组,甲某带头转让股权,且转让价格较低,对公司重组起了积极作用,为此,甲某与乙公司约定:2012年底公司仍在经营,则乙公司给予甲某补偿款60000元。乙公司向甲某出具了欠条并加盖公章予以载明。同年727日,甲某与股东李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将其股权以5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某,并于728办理了工商登记,甲某不再是乙公司股东。20134月,甲某以乙公司未支付股权转让补偿款60000元为由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公司向甲某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其有效。乙公司在欠条中所附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双方之间因所附条件的成就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甲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某作为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可以相互转让股权,转让价格应由出让人与转让人自行商定,与公司无涉。本案中乙公司向甲某补偿60000元的实质是由公司为股权受让人向出让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属抽逃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禁止性规定。甲某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股东用作出资的财产一旦投入公司,该财产的所有权即转归公司所有,由公司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由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不能再独立、直接支配相关的出资财产,而是依其出资份额享有股权,并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用来清偿公司债务的是公司的资产。各国立法普遍实行资本维护原则或称资本充实原则,要求公司应当维持与其注册资本相当的财产,以保持公司的偿债能力,保护债权人利益。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明确禁止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表现是: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且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注册资本额和出资数额。股东抽逃出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欺骗了债权人和社会公众,危害了社会交易安全。禁止股东抽逃出资的实质是禁止不正当地减少公司财产。抽逃出资的实质是减少了公司可独立支配用于经营或偿债的资产,抽逃出资的股东仍然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