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9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公安厅正式出台《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实施办法(试行)》(下称江苏省《实施办法》),在该省正式确立了审前调查制度,明确法院在少年刑事案件开庭审判前,应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未成年被告人危害社会行为的背景因素进行调查分析,被委托机构应对未成年被告人是否具有再犯罪危险性、是否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罚措施出具评价意见。

 

一、审前调查存在的问题

 

1、社会调查的委托存在阻力。由于重新犯罪率是社区矫正工作的考核重点,且对外来人员的社区矫正管理工作确实存在一定难度,为在考核中取得较好成绩,同时缓解社区矫正工作力量配备不足的矛盾,部分司法所对法院就外来未成年被告人的委托调查持抵触情绪,有的在未经调查的情况下,即以无法查实被调查人在其辖区居住时间为由,拒绝接受法院的委托调查;有的以外来人员无固定工作和固定住处、难以管理为由,在复函中拒绝接收这些外来人员为社区矫正对象。

 

2、社会调查报告的制作有待规范。从该院收到的社会调查报告来看,根据江苏省《审前调查表》规范制作的不足半数。大多数调查报告只有一、二页纸,内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及其家庭概况、调查单位对被告人的主观判断意见,而缺少了调查报告本应包含的“调查笔录”部分。这种结论性意见是否建立在走访与被告人生活、学习、工作相关人员的基础之上不得而知,这些未能收录原始谈话笔录的调查报告既不能全面展示调查过程,也不能反映调查人员得出结论意见的依据所在,更妨碍了审判人员根据原始调查笔录进行再审查、思维和判断。此外,很多乡镇(街道)社区矫正工作机构在出具综合评价意见后直接复函给委托法院,社会调查报告缺少相关县(市、区)司法局的审核意见,这样的做法也违背了江苏省《审前调查表》的制作要求。

 

3、社会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有待甄别。社会调查报告必须依靠调查者完成,而调查者的工作责任心、敬业精神以及其身份、处境、经验、文化、思维等因素都会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造成影响。审判实践中,该院审判人员就发现过调查人员未经实地调查,仅凭想象作出与事实截然不同的评价意见的情况。也曾有调查人员考虑到街坊邻居的情面关系,对被调查对象及其家庭背景的问题避重就轻,未向法院作全面客观反映的情况。还有一些外省市司法所或村(居)委会对于离开原籍多年的未成年被告人,无视这些人员今后不可能回原籍接受监管的情况,一概向法院出具请求适用缓刑、愿意协助监管的复函,而法院一旦依据该意见适用缓刑,这些人员实际就将处于脱管状态。此外,由于人口频繁流动、人际交往淡化等因素,部分接受调查的人员对被告人的情况了解不够,直接导致了一些调查报告对被告人品行的模糊评价。

 

二、推进审前调查工作的几点建议

 

审前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中具有特殊意义,它有利于促进刑罚效益的最优实现,是量刑科学化、合理化的具体体现。就我国而言,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对审前调查制度有所涉及,但在立法中对这一制度的规定尚属空白。实践中,各地区的做法也各不相同,且部分地区尚未开展此项工作,这就直接影响了该制度积极价值和重要意义的体现。因此,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制度势在必行,在立法层面规范审前调查工作至为关键。

 

1、明确社会调查主体。从目前国内实施未成年被告人审前调查工作的调查主体来说,可谓是五花八门,“有政法委牵头的、有公检法联合的,有团干部打头的,有志愿者奉献的,有检察官单打的,有法官独斗的,更有同区域检法分别调查的”。

 

2、确立委托调查原则。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委托调查应明确属地原则,如实际居住满三个月,且已办理暂住证的,即由该暂住地司法机关负责调查。对于在原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在新居住地居住不满三个月的,应由原居住地司法机关负责调查。在明确属地调查的同时,还应明确无故拒绝接受调查以及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调查报告的责任追究条款。

 

3、优化调查人员素质。社会调查工作的圆满完成必须依靠一支优秀的调查员队伍。首先应当明确调查人员的工作职责以及社会调查工作的具体要求。在对调查员的选任方面,应当把握以下基本条件:拥有较强工作责任心且热爱青少年教育工作;具备公正无私的品行操守;具备较强的沟通能力、文字表达能力和逻辑思维判断能力。鉴于目前城市内基本由街道或社区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完成基础调查工作、而这些人员的能力和水平又参差不齐的情况,法院可与司法局共同就调查工作组织培训学习,规范调查工作流程及调查报告制作,以纠正调查工作的形式化倾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