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死亡 共饮者担责与否应视情况而定
作者:汪龙飚 发布时间:2014-03-17 浏览次数:996
几天后,前几日一起喝酒的学员果真全部一次性顺利通过驾考。教练秦某一高兴履行当日承诺,于同年
当晚23点左右,汪某和秦某、张某、李某离开KTV。因为都喝了很多酒,教练秦某和学员张某、李某就叫汪某不要回家,汪某说第二天要送女儿上学,坚持骑摩托车回家,其他三人便不再过多劝阻。途中,汪某撞到道路中间绿化带后摔倒致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现汪某妻儿老母起诉到法院要求当晚一起喝酒的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2万元。
因过度饮酒造成交通事故人员伤亡引起的纠纷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像本案中其他共同饮酒人包括中途离开的黄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着较大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汪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或应当预见到过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会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潜在风险,而过于自信自己能够避免这种事故的发生,坚持固执己见我行我素,其本人对可能发生的后果存在主观过错,因此应当承担完全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四被告明知在过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会发生意外事故,仅作提醒而没有尽到有效劝阻或护送汪某回到家从而尽到相互保护的“注意义务”,故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和汪某都应当知道或应当预见到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会发生意外事故,尤其在醉酒状态下,相互之间更应该尽到提醒、劝阻的相互保护的“注意义务”。但在汪某拒绝劝阻后仍然坚持酒后驾车,其他共饮者没有尽到“极力”劝阻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教练秦某和学员张某、李某因没有尽到有效劝阻等相互保护的“注意义务”,应当按照各自过错程度承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汪某本人对自己的死亡因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而黄某在当晚散席之后独自回家,因没有继续参加接下来的唱歌活动,其与汪某等人相互保护的“注意义务”而因此中断,对接下来发生的交通事故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现实生活中共同饮酒人怎么做才算尽到相互提醒、保护的“注意义务”并没有一个客观的数字标准,但是对一个智力健全、精神正常、身体健康的成年人来说应当知道或能够预见到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会发生意外事故潜在风险的这种认识是没有异议的。因此,基于这种没有异议的风险预见性,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相互之间对于酒后行为就有了提醒、保护的“注意义务”。
如果当事人之间违反了这种“注意义务”,并发生了客观损害,基于上述主观上的过错和客观损害的联系,当事人就应当各自在可能或应当预见到的“注意义务”范围内承担其相应的过错责任,即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汪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知道过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会发生意外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但其在事发当晚与他人饮酒后,不听他人劝阻,坚持驾驶机动车行驶而发生事故,致其死亡,其本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秦、张、李等三人作为与汪某共同饮酒并在散席后一同去KTV唱歌饮酒娱乐的人,应当负有相互保护、提醒的义务。汪某事故当晚在离开KTV时,秦、张、李等三人虽然已劝阻过汪某不要自行驾驶机动车回家,尽了提醒的人之常情;但在汪某不听劝导后,三人没有将汪某护到家,属于未尽到相互保护义务的不作为。因此,秦、张、李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秦某作为汽车驾驶教练员,严禁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其应当具备的基本职业素养,其对汪某应当比其他共同娱乐人尽更多的保护、提醒义务,其应承担较重的赔偿责任。学员张某、李某应各自承担较轻的赔偿责任。至于黄某,因在饭后回家没有参加后来的唱歌活动,其护送汪某回家的“注意义务”也因未继续参加接下来的活动而终止,对汪某再次继续饮酒后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存在主观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法院根据共同饮酒人各自过错判决被告教练秦某承担15%的责任,被告学员张某、李某分别承担5%的责任,驳回原告对黄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