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社区法官”制度的思考和建议
作者:赵健 发布时间:2014-03-17 浏览次数:967
关于我国基层司法的配置与制度建构,
笔者认为,改革基层司法制度的方向是非正式化。这是因为,现代司法是形式主义的、法条式的,它以明确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圭臬,重在护法维权;它要求法官熟悉法律文本,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作。基层群众关注基层司法的视角是特殊的,关键在于他们惯于使用道德、伦理标准评价裁判是否公正,总是要求司法者要“讲理”,要能给个清楚明白的“说法”。基层群众的这些要求和期待是正当的、合理的。但是,基层群众的这些要求和期待与现代司法的本质特征有时又存在一定的相互冲突之处。如果我们将基层司法非正式化,对人民群众的这些要求、期待则完全可以在不违背司法制度本质规律的基础上予以满足。与正式司法制度所体现的无差别的、普遍主义的、抽象的正义相比,非正式化司法可以使个案处理体现了一种因案而异的、特殊主义的、个人化的正义。这样带来的后果是:法官的行为可以使法律在个案中披上情理的外衣,以柔软的面目出现,适应着社会的需要,并借助情理的力量获得“韧性”,因而使司法目的得到比较充分的实现。
建构完善的“社会法官”制度,正是这种改革思路的体现,无非是对这种纠纷解决机构的不同称呼而已。我们应当将“社区法官”制度定位为,在党委领导下,人民法院主动跨前一步,司法资源下沉基层,与相关职能部门形成工作合力,在社区构建多元化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平台,把司法服务延伸到社会各个领域和基层社区,探索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第一时间的工作模式或工作机制。在人民法院的介入下,积极构建社区法官制度,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消除
一是明确社区法官制度的定位。将社区法官定位为公益性非营利机构,原则上不收费,但可适当收取调查、现场勘验和鉴定等成本费用,同时,还可以承担法律援助和救助的职能,例如,为进入城市务工的农民提供咨询、代理和支持诉讼等援助和服务。这一制度以纠纷解决为基本功能,以调解以主要方式,适用法律及民间社会规范(包括地方风俗习惯、乡规民约等),解纷主体可以由原有的乡土法官、司法助理员及人民陪审员担任,也可以吸收非法律专业人员、志愿者参加;在制度和程序上强调简易化、常识化、非诉化和灵活性。
二是建立“社区法官”解决纠纷的程序。国外治安法官既被赋予了审判权,还被赋予了运用更加灵活、简便的司法程序的权利。诸如,当事人起诉可以言辞或者使用法院的表格化诉状,法官可以在夜间或节假日进行审理,有的还规定不允许律师参加代理,询问证人方式也比较灵活,不用证人宣誓,判决书可以口头形式宣布,由书记官记载入卷,还可以采取表格化的判决书形式以及小额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等。这些规定,我们均可以借鉴。除此之外,结合基层实际,建议明确:坚持实质正义优先的原则,建立健全有利于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发现客观真实;将一般的道德原则、普遍的是非标准、善良的民俗习惯等合理因素引入纠纷处理过程,主动地、创造性地适用法律,便妥善解决具体案件;加强对当事人诉讼活动的能动干预,对当事人诉讼中有可能遇到的风险积极履行告知责任,对当事人举证、质证等行为进行必要的、适度的干预,及时地核实询问和提醒告知,并且在证据的合法性和举证期限等问题上采取宽严适度的审查方式。
三是明确社区法官工作的职责范围。推动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能动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包括诉前调解工作机制、诉调对接工作机制、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保障机制等等;定期指导社区非诉讼调解工作和培训社区非诉调解人员;对于社区非诉讼调解组织的调解活动,如果当事人或者非诉调解组织邀请社区法官社区法官进行专业指导,社区法官应当及时进行个案协助;构建对非诉讼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明确司法确认的文书形式,规范司法确认的审查标准。建立健全参与社会治理机制,能动地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包括诉讼中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参与社区矫正工作机制、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机制、法律服务工作机制、司法建议工作机制等等。结合基层群众之间常见纠纷的特点,通过以案释法、庭审观摩、法律咨询、送法进村(社区)等多种形式,加强普法宣传,不断增强基层群众的法治观念。
四是,明确“社区法官”的工作方法。坚持实事求是,反对主观主义,深入农村、深入基层调查案情,弄清纠纷事实真相;坚持依靠群众,尊重群众,教育群众,尊重群众的正确意见,设身处地地体会群众的感情和要求,向当事人说理讲法,消除对立情绪,依法合理处理案件;坚持实行审判与调解相结合,司法机关与群众共同处理案件,使群众意见与法律规定在判决中有机融为一体,从而彻底解决纠纷;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实行简便利民的诉讼手续,巡回审判,就地办理,审判案件不拘形式。
五是明确社区法官介入社区管理的有限、适度原则。社区法官解决纠纷是一种群众性、自治性的纠纷解决方式,其本质属性应当表现为民间性、自治性与解决矛盾、化解纠纷这三个方面。法官介入纠纷解决,意义在于使纠纷解决过程融入相对多的法律因素,也就是要在法官的引导下,是社区纠纷解决更加专业化,以法官所代表的国家威信增加社区纠纷解决机制的权威性。纠纷解决是“社区法官”的主要功能,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是次要功能,“社区法官”介入社区管理应当限于一定的范围,即应当限于法院审判职能和法官职责的延伸;介入社区管理始终限于一定的层面,是一种指导和参与,而不是包办和代替;介入社区管理只具有咨询、指导、建议的性质,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更不具有可执行性,与法院做出的判决有根本性区别。
总之,一种真正科学有效、符合司法规律的工作模式或者工作机制的出现,不是为了标新立异,而是为了公正、高效地化解纠纷,并使当事人打一个便捷、低成本、和谐的官司,从而让人民群众切实感受到人民法院为人民的司法服务。所以,在诉调对接、多元化解纠纷的框架下,有必要鼓励基层人民法院解放思想,勇于探索。在进行司法改革的今天,从有利于预防和化解纠纷入手、有利于满足人民群众司法新需求入手、有利于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入手,大胆尝试一些符合国情的、有效的、切实便民惠民的工作新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