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如何完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
作者:许志兰 发布时间:2014-03-18 浏览次数:1070
监视居住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用的,命令其不得擅自离开住所或指定的居所,并对其行动加以监视和控制的一种强制方法,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之一。2012年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制度进行了改造,细化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引起各方的关注和争论,本文拟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制度的相关规定和现实操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性质
新《刑事诉讼法》修法将监视居住措施定位于羁押的替代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监视居住制度的一种执行方式,亦应属于非羁押性措施,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应与该制度的性质保持一致,由于现行制度规范中相关规定的粗疏,让监视居住制度的两种执行方式存在极大的区别,住所监视居可以被认为是一种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在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及监控的力度 等方面均缺乏明确规定,使其成为类似于逮捕的具有羁押性的强制措施。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应明确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回归非羁押性质,应在人身自由限制和监视方式、内容、程度等方面作出区别于羁押措施的明确规定,在指定居所范围内其除了会见和通讯受到一定限制外,应享有充分的行为自由,提供充分的生活便利条件,其个人隐私应得到充分的保障,让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和住处监视居住的人除了执行地点不同以外,享有相同的权利。需要特别提出的是,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与其辩护人和家属的通讯权利应得到保障。
(二)公检法联动完善相关配套规定
针对"固定住处"、"居所"、"监视"及刑期适用的内涵及外延规定不明确,建议由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或者由司法机关在充分征求意见和充分考虑立法原意的基础上作出司法解释,统一界定相关规定,明确内涵及外延。需特别指出的是,司法解释的制定,不能搞成司法机关之间变相的争权夺利,1996年刑事诉讼法开始实施不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分别出台了各自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章,三个规范性文件加在一起居然有1000多条,而1996年刑事诉讼法法总共才225条,而且三部门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诸多矛盾之处,后来全国人大出面召集公、检、法等部门召开一个协调会议,出台了48条六部门关于刑事诉讼法的意见。为了实现法制统一,避免政出多门,建议由公、检、法等部门多加沟通,出台统一的配套规定,统一适用于刑事诉讼各部门。
(三)完善刑期折抵规定
首先,将刑期折抵的规定纳入刑事实体法,具体可考虑在刑法修正案中作出相关规定或在刑法统一修改时作出相关规定。其次,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被执行人在人身自由方面的极大限制,被执行人处于类似于羁押的状态,特别是对于三类案件的情形,基于侦查的需要,在被监视居住期间其不能随意支配其行为,人身自由可谓处于完全限制状态,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第74条关于折抵刑期的规定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不成比例,建议修改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犯罪分子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二日;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建立司法化审查制度
考虑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影响的程度,有必要比照逮捕的决定权限交由检察机关进行审查批准的做法,建立司法化性质的外部审查制度。对于三类案件的侦查阶段,公安机关提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同级检察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或听取其辩护律师意见的基础上审查,决定批准与否;检察机关提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其上级检察机关审查决定批准与否。对于"无固定住处"而决定在指定居所执行监视居住的,为了避免自己批准、自己执行情况出现,为了避免因缺乏权力制衡和权力监督而产生各种违法现象,对于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提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按上述程序审查决定,对于法院提请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由上一级法院审查决定,在具体个案的的审查程序中,各审查机关应该严格遵从法律、司法解释等的规定,从立法本意出发,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
(五)建立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国家赔偿制度
如前所述,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具有几乎完全限制人身自由的性质。被错误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嫌疑人、被告人当然也有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此,在将来修改《国家赔偿法》时确立错误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国家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机关应为决定批准机关。具体的赔偿标准也应与错误刑事拘留、逮捕的赔偿标准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