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假释适用的实质标准,我国97年《刑法》第81 条第1 款规定”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但对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标准,司法解释未予明确。[1][3]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不致再危害社会”修改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2012年《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诚然,法律规定的不断细化增强了假释标准的可操作性,但人身危险性作为”再犯罪危险”中最关键的主观因素,依然没有考量标准,缺乏科学的评估机制。

 

(一)执行机关报送材料中对人身危险性评估的忽视

 

查阅各地假释标准的实施细则,”不致再危害社会”通常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实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假释后具备监管条件的。罪犯在考核期内,具备相关的记功奖励表现的,可以认定为有突出悔改表现,该类假释罪犯社会危险性可以确定为低,应当予以假释。但各地实施细则中对人身危险性的审查却语焉不详。当前,以服刑考核成绩作为报请假释重要依据的做法一直倍受争议。不少罪犯投机改造,采取伪装、欺骗等手段,只要在监狱改造期间获得一定数量的嘉奖、表扬、记功,就可按司法部门的计分考核细则量化为成绩,从而获得假释资格,存在”唯分是举,以分折刑”的弊端,而反映假释罪犯人格演变情况等决定假释成败重要因素的资料,在执行机关报请假释的材料中常常被忽略。

 

(二)法院假释案件庭审中对人身危险性评估的缺失

 

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根据假释建议书、原终审法院的判决书,罪犯悔罪、立功等书面证明材料,罪犯在监狱内的奖惩审批表等进行审理。然而,由于审理人员通常只具备法律专业上的知识,对于专业以外,诸如心理学、犯罪学等方面的知识知之甚少,导致在假释案件庭审过程中对罪犯的评价过于单一,无法对其人身危险性作出评价。从各地关于假释听证程序的规范性文件看,庭审中对拟假释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基本不进行专门审查。由于假释庭审对罪犯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以及罪犯实际思想认识情况很少涉及,有学者甚至认为法院的假释审理实质上流于形式,成了形式上的”走手续”。

 

(三)社区矫正工作与人身危险性评估的脱耦

 

社区矫正的实行,其目的在于使假释犯的社会化进程加速,为罪犯回归社会铺平道路。据调查,假释犯考验期间的”心理适应”、”人际适应”等问题最为突出,假释帮助保护应当对症下药,矫正机构应当为假释犯提供各种必要的救助措施。尽管许多地方性规定中明确要求假释案件审理与社区矫正工作建立对接制度,对假释罪犯在社区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管、教育制度。但目前,法院与社区矫正机构的衔接通常以法院庭前审核社区矫正机构评估意见书以及庭后回访为主,社区矫正机构向法院单向传递罪犯信息的情况突出,而对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假释罪犯可能存在的风险,缺乏对社区矫正机构的反馈机制,很大程度上削弱了假释罪犯社区矫正的针对性和实效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