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来,《快递市场管理办法》出台了新规定,该法第17条规定“收派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对于代收货款快件,网络购物、电视购物和邮购等快件,收件人可先验收内件再签收。验收时,可对内件外观和内件数量清点,但不能对内件试用或进行产品功能测试。”这一规定一经出台便引起了人们的关注。随着网络消费业的发展,与之相适应的快递业也逐渐活跃于人们的生活中,而与利益增加伴随的风险也随之正比增长,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矛盾纠纷。“先验货后签收”便是在“先签收后验货”盛存、消费纠纷多发的背景下产生的。

 

一、对“先验货后签收”出台法律原因的思考

 

1、法律主体具有特殊性,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而“先验货后签收”即消费者在签收货物时,享有先行检验货物是否完好、齐备的权利。快递合同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双方合同,而是法律主体涉及卖家、买家、运输者的三方合同关系,任何一个环节的脱节都会导致合同的无法继续履行。该合同涉及卖家和运输者时是双务合同,卖家需承担保证交付货物完好的义务,运输者需负担货物完好运输至买家的义务,而当该合同涉及运输者和买家时,则为单务合同,运输者需承担保证商品完好运输的义务,而消费者并不需要承担责任,但消费者具有检验货物是否完好的权利。故而,三方主体的诚实信用对促使合同顺利履行极为重要。快递公司应在诚实信用的基础上保证消费者的验货权。

 

2、合同法关于附随义务的要求。《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对该运输合同来说,运输货物为快递公司的主要义务,但基于快递合同的复杂性,快递公司除应当运输货物外,还应当承担一系列附随义务,包括通知消费者货物的运输情况、送达情况,协助消费者收取货物,审核货物送达时是否完整的义务等,其中便包括协助消费者对货物进行检验的义务。

 

3、运输合同“点对点”的保证义务。快递合同类似于运输合同,《海商法》规定了海上运输时承运人负有“点到点”的安全保证义务,即货物从装上船舷到卸下船舷这一期间,承运人应当保证货物的完好。快递合同作为运输合同之一,也应保证货物“点到点”的安全义务,即货物从存放于快递公司仓库始至货物被收件人签收止,快递公司需保证货物的完好。而“先验货后签收”正是消费者提货时行使的验货权。

 

二、对新规的现实思考

 

1、外装验收不等于拆箱验收。该办法规定“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递快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外包装完好的,由收件人签字确认”。这一规定出台后,公众多理解为消费者可以拆箱验收货物是否完整,但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读。外装验收不等于拆箱验收。在该项规定下,消费者仅享有检查邮件外包装是否完好的权利,并无权对商品本身在签收前予以验收。这一规定是有法律基础的。快递合同是三方合同,卖家负有保证货物完整交付的义务,运输者则仅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的安全,货物运输途中常出现的如潮湿、摔扔、破损等因素,通常便可从外包装上得到确认,而货物真正存在瑕疵或缺陷如色差、质量、破损等问题则大多源自厂商的制作技术、卖家的过分夸大等因素,此类问题并不属于快递公司的保证范围,故消费者仅可从外观上检查货物是否完整。

 

2、法律责任设置空缺。该法规法律责任部分并未涉及关于快递行业剥夺消费者验收权时的处罚措施,这在一定程度上将导致实施不力。目前快递行业通用的赔付原则是由发单方向消费者履行赔付责任。我国《邮政法》第33条规定,邮政企业对于邮件丢失、损毁、内件短少,邮局只赔偿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不计在内。具体来说,邮政对超过其承诺时间的延误邮件,实行退邮费的补偿;对丢失了的邮件,按其投保价值来赔偿。快递企业通常会参照该标准实行赔偿。但由于很多快递公司收取的价格非常低,故丢失快件后的赔偿额很少。目前通行的赔偿标准是按邮资的两三倍计算,并未将物品的价值考虑在内。这将直接导致消费者的权益受损后得不到相同对价的赔偿,遭受巨大损失。

 

三、对新规进一步完善的思考

 

快递业在消费界的地位不亚于火车对春运的重要性,因此,规范快递行业的发展、完善法律法规对其至关重要。

 

1、应明确快递公司的责任期间。明晰责任期间是区分责任负担的前提。根据《海商法》第46条的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据此,快递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承运人,也应当在一定的责任期间内保证货物的完好,目前国内大部分快递为陆路运输,故快递公司的责任期间应从货物交付给快递公司至快递公司将货物交付给收件人止。

 

2、应明确快递公司不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及例外规定。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损坏,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应当除外。我国目前并没有关于快递行业(非邮政)的法律责任设置,而基于快递行业和邮政行业在速度上的不同,参考邮政标准必然有所不妥。因此,我国应当就快递行业赔付责任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海商法》第55条的规定,“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快递灭失也应当按照商品的实际价值予以赔付,货物损坏则应当按照货物修复价值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货物实际价值。

 

3、规范保价程序,消费者可填写保价金额以减少损失。新法规第16条规定“填写快递运单前,企业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运单的服务合同条款,并建议寄件人对贵重物品购买保价或保险服务。”笔者认为,对于贵重物品或是易碎物品,消费者可通过填写快递单上的保价金额,避免货物毁灭或损失给自己造成的损失,避免因小失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