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法律现代化进程的加快,司法实践中,随着案件的逐年增多,管辖权异议案件的数量也有增长趋势。本文将立足本院2011年至2013年院部民商事案件受理管辖权异议申请状况,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一些问题进行分析。

 

一、2011-2013年宿城区法院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的基本情况及简要解析

 

我院20112013年民事类案件管辖权异议案件数分别为23件、21件、25件,比例分别是0.73%0.63%1.02%20112013年商事类管辖权异议案件数分别为36件、39件、41件,比例分别为3.25%3.52%3.49%

 

对比以上数据可知商事类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比例是同时期民事类案件的35倍之多。据粗略统计,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获得支持的不足5%,其中201366件中仅有2件获得支持,但管辖权异议案件的上诉率达到85%左右。管辖权异议案件分布很多案由,其中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民间借贷案件所占比例较大,其他案由占少数。

 

二、管辖权异议提出原因

 

(一)确属案件主管或者管辖问题

 

确属案件主管或者管辖问题的管辖权异议案件确实存在,但案件数量非常少。在这类案件中,原告往往是为了自己的诉讼便利或者其他目的,在立案时谎称合同履行地等确定管辖因素在我院管辖范围内,立案审查的时候只是进行形式审查,不涉及实体审查,往往会让原告钻此漏洞。对此原因,只要被告能够送达成功的,多会提出管辖权异议。

 

(二)滥用管辖权异议

 

管辖权异议制度的设立对于保障被告的程序权利,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有很重要的作用。但这一制度成为许多被告拖延时间的一大法宝。我院2013年受理的管辖权异议案件绝大多数可以说是滥用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12013年我院共受理81件管辖异议案件(包括三个法庭的管辖权异议案件的数量),支持的仅有2件,支持率不足3%,但上诉率却达到85%2、依据诉讼费缴纳办法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应该缴纳费用,但在我院的实际情况是:申请人多是在下达限期缴费通知书以后才会来缴纳;3、申请人多数在上诉期的最后期限提出上诉;4、表现最明显的就是有明确的管辖约定仍然提管辖权异议,并且上诉。当事人滥用管辖权异议原因主要有:1、诚信意识的缺失,被告依据法律赋予其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采用各种诉讼手段阻止或拖延对方权利的实现。2、立法对管辖权异议审理的规定不完善,民事诉讼法对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处理仅用了分散的几个条文,规定过于粗糙,且诉讼成本过低。

 

三、管辖权异议案件的规制意见

 

对正义的追求是法律的终极目标,但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因此,在追求正义的同时应注意提高效率。民事诉讼程序本身就已经是很漫长的了,如果再因为管辖权异议导致案件审理期限的延长,增加当事人的讼累,浪费本已很紧张的司法资源。管辖权异议的制度初衷是好的,但在实践中却有点变味了,他的负面效应远远高于其正面效果。在这一制度的前提下如何降低其负面效应,使其正面效果得以充分发挥是当前急需研究的问题。笔者就我院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对策,以期达到公平正义与效率的结合。

 

(一)对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应该更灵活一些,严格依法审查异议申请是必须的,但没有必要对每一个管辖权异议案件开庭进行听证。笔者认为对于管辖确无错误,当事人自己提出管辖权异议都说不出理由的或者提出的理由明显不能支持其主张的可以只进行书面审查,直接作出裁定书即可。对于申请人提出合理理由或提供的证据材料需要对方进行质证的可以组织双方进行听证,然后再作出裁定书。

 

(二)明确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范围。被告作为管辖权异议主体已经成为共识,对于原告或者第三人是否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理论及实践届还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异议主体应把原告排除在外,因为诉讼程序的开始是由原告提出的,如果他自己对自己的主张进行变更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受理案件也经过法院立案庭的严格审查。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笔者认为只要第三人在实体上主张权利或负担义务的均应有管辖权异议权利,反之则没有。实践中有第三人的案件数量本身就很少,第三人提管辖权异议的案件十分罕见,近三年我院没有出现一例第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因此对于第三人提管辖权异议的可以适当放宽,因为在作出判决之前不好认定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如果第三人没有管辖权异议的权利,而判决结果又要其负担义务,那么对于第三人而讲是显失公平的。

 

(三)提高管辖权案件受理费。根据现在规定,管辖权异议案件最高可收取100元的费用,如果异议成立,费用退还。对此,一些当事人宁愿花费100元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而达到拖延诉讼程序的目的,提出异议的成本过低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异议之风。应当相应地提高预收异议受理费,比如500元或1000元,如果异议成立的退回费用,如果异议不成立的不予退回,如果上诉,应按相应的标准缴纳上诉费。

 

(四)送达难是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又一大难题,在现实操作中要求裁定书应向案件的所有原被告送达,且均有上诉权。但法院在送达过程中经常会遇到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无法直接送达,需要进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不仅耽误时间,公告费谁出也是问题。法院向所有的案件当事人送达裁定书虽然在法理上程序更严谨,但实际工作中无论是对于法院还是对于公告送达的被告而言均是毫无意义的。所以,笔者认为在有多个被告的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其他被告应视为认可法院的管辖。所以裁定书只需列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被告为申请人,原告为被申请人,且裁定书不需要向其他被告送达,其他被告也不得就裁定书上诉。

 

(五)明确滥用管辖权处罚制度。2013年我院受理的81件管辖纠纷案件中就有10件是同一个申请人提出的,但均被裁定驳回,该公司基本上是逢案必提管辖权异议,并且上诉。针对像该公司的类似行为,应认定为滥用管辖权异议行为。对于滥用管辖权异议权利的当事人应该立法进行处罚,这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及保障权利人的权益十分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