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之惑:我到底是不是公司股东?
作者:蒋同一 发布时间:2014-03-20 浏览次数:1105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制,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有相当的单位采取原职工购买单位资产的方式进行改制。职工实际出了资,取得了出资证明,每年都有红利,同时作为单位的劳动者参与劳动并取得劳动报酬,但大多数职工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关于股东身份的争议逐渐爆发,对此亦有不同的法律认识,本文通过一则案例对此展开讨论,以解身份之惑。
职工A于1996年大学毕业后被分配至B公路工程总公司工作,当时B公司系交通局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2004年初,经政府批准B公司改制为企业单位法人,改制方案采取内部员工购买国有资产的方式进行,并成立若干职工持股小组。B公司的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了《职工持股小组管理办法》。该《办法》第四条规定:“公司在职职工持有本公司股份,并自愿委托职工持股小组集中管理,承认本管理办法,即为职工持股小组成员。”该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出现退休、死亡或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必须作退股处理……”。
2012年9月,B公司在媒体上刊登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A严重违反了公司制度为由,解除了与A的劳动关系。改制后至解除劳动关系前,职工A从B公司每年均获得了公司的分红。2012年10月,职工A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为B公司的股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职工A在劳动关系解除前是否是公司股东?2、B公司单方做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后,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存续,职工A是否还属于公司股东?对于本案,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职工A仅是职工持股小组成员,自始并未成为公司股东。职工A并未以股东身份被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之中,并且B公司《关于改制新企业股金募集的通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均明确规定持股小组组长和经营者、经营层人选为公司股东;公司经营层7名同志和各持股小组组长组成公司股东大会。职工A享有的权利是持股小组成员享有的权利。
第二种观点认为:职工A是B公司的股东,B公司虽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职工A仍为公司股东。理由是:职工A持有B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该出资证明注明出资为股金,上诉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参与了被上诉人的利润分红,并根据《职工持股小组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委托持股小组组长的方式行使了股东权利,应确认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股东。在双方未经法定程序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前,上诉人仍应具有股东资格。
第三种观点认为:职工A原先是公司股东,但在B公司单方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不再是公司股东。是公司股东的理由同上,但是认为,B公司单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即告终止,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职工A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改制,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特殊情况。在改制的方式上,有相当的单位采取原职工购买单位资产的方式进行的,但是由于职工人数众多,不可能人人出资人人都成为公司股东,这与我国的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有冲突,故本案中职工持股小组出现了,以小组长为代表行使本小组的股东权益,并记载于股东名册中。而大多数的原职工并未记载于股东名册,但他们实际出了资,取得了出资证明,每年都有红利,他们的身份到底是什么?
笔者认为:要弄清楚职工的身份,需要从公司性质、公司法、劳动合同法角度进行综合分析。
1、改制后的企业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主要公司形式就是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两种。而绝大部分的中小型企业改制后采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这种选择与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特征密切相关。因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性,封闭性,设立程序简单等特点。其中,人合性意味着股东人数不能太多,否则人合性的基础即相互了解、相互信任不能保证;封闭性即意味着出资不能随意转让,同时也意味着公司的有关信息不需要向外界公开。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均有一定的规定,不能超过一定的人数。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这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与人资两合性特点是相适应的。
以本案涉及的公司来说,出资来自原单位职工的集体出资,出资后仍然具有单位职工的身份,属于股份合作制的形式,既有资金的合作,又有劳动的合作。在公司的形式上,采取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于是,改制过程中创造了职工持股小组,小组内成员缴纳了股本,享有股权收益,但是如果都给予股东地位,势必将超过公司法规定的人数上限,无法通过工商部门的登记审查。
2、设立职工持股小组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正是由于上述的原因,于是职工持股小组作为解决方案出现了。根据本案中职工持股小组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司内划分若干持股小组,员工出资后成为某持股小组的成员,并自愿委托职工持股小组集中管理,持股小组的股东权利由组长代表行使。仅持股小组的组长列为公司股东,其名下股权份额为该小组的出资总额,参与公司决策时,应事先听取所在持股小组成员意见,由成员按出资比例进行表决,持股小组组长将表决结果按比例带到公司股东会进行表决。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对股东资格并没有特别的限制条件,因此,以职工持股小组组长作为公司股东并无不当。只要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公司股东签订的公司章程及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职工持股小组管理办法》就是合法有效的,对职工及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3、认定股东的主要依据是公司章程与股东名册。
笔者认为,在公司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中,签署公司章程并在公司章程中记载为股东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因为在章程上签名是股东加入公司意思表示与公司接受其加入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体现。同时在公司股东名册中记载为股东具有确定股东资格的推定力。而实际出资不是取得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出资了不一定成为股东,不出资也未必就不是股东(比如股权的继承、受赠)。
在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应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记载综合作出认定。本案中职工A虽有出资,但是依据章程,其并未成为股东,股东名册中也未将其列为股东,而依据《职工持股小组管理办法》,其实际为持股小组成员。
对第二种观点的反驳:笔者认为,如果实际出资,并实际取得分红,而其股东权利是通过委托他人代为行使,如此便认定该人为公司股东的话,势必将突破公司章程及股东名册载明的股东范围,股东人数或许将不可控制,并将对公司章程在公司内的“宪法地位”、公司其他股东、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均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该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要求变更自己为公司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登记的,必须要取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否则其不能成为公司股东。这也是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的一种体现。
4、劳动关系与股东身份同步的约定合法有效。笔者认为,改制企业中普遍存在的劳动关系与股东身份捆绑的实际做法,即约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其手中的股份权益必须转让。笔者认为,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即过失性辞退。笔者认为,用人单位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作出并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即告终止。
虽然劳动者有权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在一年时间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但该时间仅为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影响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效力,并不是说在此期间内双方的劳动关系仍未解除。这点与行政诉讼中的行政行为的效力相似,即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刻发生法律效力,至于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间仅为规定的救济时间,不影响行政行为的生效。因为:1、劳动者不一定在仲裁时效内提出仲裁申请;2、若依然认定该期间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则会发生劳动者实际上不参加劳动,而对工资、社保等依然享有权利的矛盾;3、即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后期经仲裁或法院判决认定违法,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且用人单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也是在原终止合同的基础上继续履行,而不能认为是原劳动合同的不间断履行。而由于劳动合同关系的基础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信任,如果彼此丧失了信任,劳动合同是不宜强制继续履行的,即使单方解除违法,大多也只能通过经济赔偿的方式弥补劳动者的损失。
那种认为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必须要等待仲裁时效届满未提起仲裁或经仲裁、司法裁判认定合法以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观点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职工A自始未取得公司B的股东身份,仅为职工持股小组成员。其劳动关系经公司B单位解除后,其持有的公司股份应当按照《职工持股小组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