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张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作者:赵向梅 发布时间:2014-03-20 浏览次数:1003
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了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备案及年检材料,该材料上加盖了某建筑工程公司“某建筑工程公司”公章。经本院比对,张某在《供货合同》上加盖的写有“某建筑工程公司”字样的印章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备案公章有明显差异。后经本院释明,李某代理人表示不申请对《供货合同》上的印章真伪进行鉴定,亦不申请追加张某作为本案某建筑工程公司参加诉讼。
李某代理人在庭审中称,陈某在《供货合同》甲方处签字盖章后,将《供货合同》交给张某,后由张某到某建筑工程公司处加盖了写有“某建筑工程公司”字样的印章。合同签订后三、四天,陈某代表李某向某建筑工程公司工地供应钢材,由陈某将钢材直接运送到工地,张某在送货单上签字收货,送货单共有两联,一联由李某做账,另一联给张某。货单上记载钢材型号、单价及总金额。
某建筑工程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则称,某生态园1#会所工程由某建筑工程公司具体施工,张某系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临时工作人员,在该工程施工期间,张某主要是负责看管工地,跟发包方联系,偶尔签收材料。
另查明,
本案争议焦点是,张某的上述行为是否对某建筑工程公司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张某以某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李某签订《供货合同》,并以自己名义就钢材价款向李某出具1841284元欠条,事实清楚。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本案中,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某生态园1#会所工程后,张某以某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李某签订《供货合同》,李某在钢材供应结束后,与张某就钢材价款进行结算,并由张某出具了欠条。如果说李某在订立合同时依据工程系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且由张某具体负责施工,且合同上加盖了印有某建筑工程公司名称的公章,可以有理由相信某建筑工程公司张某有权代表某建筑工程公司对外购买钢材的话,那么在合同签订后,李某应及时与某建筑工程公司核对公章的真伪,尤其是在张某个人与李某进行结算,并且以个人名义向李某出具欠条的情况下,李某更应对张某的身份进行审查,要求张某出示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者与某建筑工程公司核对过价款后由某建筑工程公司出具欠条。因为在当前建筑市场转包、分包现象普遍的环境中,建筑材料供应者理应对自己能否顺利回收货款的风险具有合理预测,对交易对象进行审慎审查,使交易风险降至自己能够承受的范围内。但本案李某在签订合同后没有向某建筑工程公司核实过张某的身份及公章的真伪,在供货过程中收取货款也向张某个人出具收条,在结算时也是与张某个人进行,没有与某建筑工程公司核对过价款。而在当前通讯条件极为发达的条件下,李某完全有条件便利地对此进行核查,但其并未进行审慎、合理的审查,李某自身对此存在疏忽或懈怠,不能认定其与张某发生钢材业务时主观上是善意且无过失的。因此,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后果不应由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