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为膳魔师公司职工,在该公司技术部门工作。201366日晚,姜某所在的技术部门负责人组织部门人员聚餐,聚餐结束后,姜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经淮安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姜某当晚入住南京军区第八二医院进行治疗,2013820出院。同年93,姜某向被告淮安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作出认定为工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膳魔师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第三人姜某所受事故伤害不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重新作出姜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姜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受的伤害是否构成工伤,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姜某自愿参加饭局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脱离了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及职工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路径的“合理路线”。根据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二条的规定,部门主管出于个人意愿请客吃饭,员工自愿参加的娱乐活动,不属于工作时间的延续,属于非公务行为,不能被视为工作原因。因此,姜某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姜某作为原告技术部门工作人员之一,接受其部门负责人安排,参加部门员工聚餐活动,并非利用工作之名吃喝玩乐或者从事涉及领导或个人私利的活动。该聚餐是姜某服从部门负责人安排、组织的集体活动,应当属于工作的延续。聚餐结束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姜某参加部门的聚餐活动是否属于工作内容?个人认为,聚餐虽然不是在正常工作时间、场所进行的,但该活动是部门的负责人组织的,与工作有关联性,且具有一定的组织性和纪律性。同时,姜某参加部门负责人组织的部门聚餐活动,并非利用工作之名吃喝玩乐或者从事涉及领导或个人私利的活动,而是服从领导安排,积极参加部门的集体活动,应属于工作的内容。聚餐活动的时间、场所,也应视为正常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的延续。姜某参加完聚餐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范围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