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的法律地位
作者:张祖明、贺洁 发布时间:2014-03-21 浏览次数:1091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地位确定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不仅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的享有与承担也涉及到当事人法律责任的判定。关于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问题,不论是国外还是国内的学术界和实务界,对此莫衷一是。
一、学界对股东派生诉讼中公司地位主要观点
第一种观点,参考英美公司的立法例,基于方便性和技术性的考虑,将公司列为名义上的被告。
第二种观点,应由法院或原告将诉讼告知公司,如果公司参加诉讼,则与原告股东作为共同原告。但对公司的诉讼权利加以一定的限制,使其不能为不利于原告股东的某些诉讼请求等,类似于日本民事诉讼中的“辅助参加人”的地位。
第三种观点,公司在派生诉讼中既非原告,亦非被告,而是一种处于独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它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参加派生诉讼。但它又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同,它只是负有必须参加派生诉讼的义务的一方,不享有积极地站在某一方以对抗、帮助另一方的权利,即处于中立的地位。这样,法院有利于公司的判决才能对公司作用。
还有研究认为,公司在股东派生诉讼中应当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将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既符合诉讼理论,又与我国现行诉讼制度相协调。首先,所谓无独立请求权,是指对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派生诉讼中,原告股东起诉后,公司即不得就同一诉因提起诉讼,但诉讼结果与其无疑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次,从诉讼构造上看,在我国诉讼制度中,与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最接近的是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而提起的诉讼。根据司法解释,在行使代位权的诉讼中,债务人的地位是第三人。此处被代位入应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对学界所持观点的评析
首先,公司不能成为原告。如若公司参与诉讼并作为原告,就等于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诉权。这时,公司诉权与股东诉权将面临相互冲突的局面,并且股东的代位诉权因而也失去依据。其次,将公司作为原告,也相当于拥有诉权的公司直接就自己所遭受的损害提起诉讼。这样就变成了公司直接诉讼,而不是派生诉讼。
其次,公司不能成为被告。在股东代表诉讼中,股东维护的是公司的利益,他针对的是侵害公司权益的不法行为人,要求侵害人赔偿公司的损失,并且原告胜诉后的最终利益也归属于该公司。可见,股东与公司的利益是一致的。假如在代表诉讼中将公司列为被告,在原告股东胜诉的情况下,法院就要判决一个被告向另一被告(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这种结果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
再次,公司不能成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主动提起诉讼才能参加到已进行的诉讼中来。在代表诉讼中,股东与公司的利益不是冲突,股东行使的请求权就是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请求权。因此,公司在代表诉讼中对被告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代表诉讼。
对于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我们认为将公司视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较为适宜。主要基于下面以下理论:
1、诉讼担当理论。诉讼担当有两种情形,一是任意的诉讼担当,二是法定的诉讼担当。任意的诉讼担当,是权利主体通过自己的意思表示,授予担当人实施诉讼的权能。法定的诉讼担当,是基于实体法或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对他人的权利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诉讼担当人取得诉权,所以,诉讼担当人也是“依法为保护他人的利益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诉讼担当主体也可以看作实体上的利益主体。诉讼担当人就诉讼标的有完全的处分权,并且被担当人因此丧失诉讼实施权。此处诉讼实施权包括诉讼请求权,或者称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
派生诉讼属于第二种情形,基于《公司法》的明文规定,股东可以对侵害公司权益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而一旦起诉,公司的诉权即由股东代为行使,公司作为被担当人,丧失了诉讼实施权,自然无法作为共同原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2、借鉴债权人代位诉讼理论。派生诉讼是股东基于公司诉权的派生诉权,以自己名义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也具有明显的代位诉讼性质的一面,这两种制度有许多相似之处:首先,两者都是以诉讼担当为其理论基础。其次,原告均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必须以被代位人的名义起诉;再次,在原告胜诉的情况下,胜诉利益直接归属于被代位人,而不是原告。当然,这两种诉讼制度也存在不少差别,如适用的领域不同,诉因不同等。虽然如此,但正如前述派生诉讼具有明显的代位性,因此在不修改民事诉讼法而只在现有制度中作出选择这个层面上,参照代位诉讼的当事人地位来安排公司的法律地位是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