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抵消
作者:魏本亮 发布时间:2014-03-21 浏览次数:2094
2007年6月王某因生意周转向刘某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王某于2009年6月前归还,若逾期不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息。2010年5月,王某和刘某合伙经营浴室,2011年5月该浴室因经营不善停业,双方经结算,刘某应向王某支付款项12万元。2013年3月,王某要求刘某支付饭店结算后款项12万元,刘某仅支付5万元,并称另7万元和王某对其的借款及逾期利息予以冲抵,但王某认为其欠刘某的6万元已过诉讼时效,不能进行抵消。后王某提起诉讼要求刘某支付合伙经营结算剩余的款项7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适用抵消?
第一种意见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得作为主动债权抵消,因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若规定债权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消权,无异于强迫对方履行自然之债,势必会损害未过时效一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
第二种意见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行使法定抵消权。因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债权人实体债权仍然存在,只要双方互享到期债权,且种类、品质相同的,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可以行使法定抵消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抵消,又称“充抵”,是指二人互付债务且给付种类相同时,各得以其对他方的债权充抵对他方的债务,从而使各自的债务在对等的额度内相互消灭,由此产生的权利称抵消权。在抵消中,主动抵消的一方称为主动债权人,被抵消的一方称为被动债权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消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由合同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抵消权的性质为形成权,一方行使抵消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只需通知对方,通知达到对方时生效。抵消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从该条规定中可以看出,债权债务进行抵消应符合以下条件:1、抵消人与被抵消人之间互负债务、互相债权;2、抵消的债务必须是同种类的给付;3、必须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4、双方适用抵消的债务是能抵消的债务。
抵消权的功能有:1、抵消使得当事人本应履行的债务不再履行,节省了交易成本;2、有担保的作用,可以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权利,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清偿能力下降的情况下,将自己对对方的债务与对方对自己的债务相抵消,这样就可以迅速地使自己的债权得到清偿。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防止社会所依赖的事实状态被所谓“权利上的睡眠者”推翻,以维护市场交易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性质是自然债,自然债的本质属性在于不能要求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人履行,而不是不能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只丧失胜诉权,但仍有受领权,即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时,权利人仍有受领的权利。胜诉权并非债权的全部权能,债权的权能除了胜诉权外,还包括起诉权、受领权、抵消权等,其中抵消权和受领权、胜诉权并列,都是债权实现的方式。既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仍享有受领权,接受履行不是不当得利,则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同样不丧失抵消权。抵消的性质为形成权,一方行使抵消权无须征得对方同意,只须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这样实现债权,完全不违背自然债的法律属性。其次,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的抵消的除外。”所称的“债务”并无具体的语义限制,应理解为不论该“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只要具备了该条款中规定的情形,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消。
综上,刘某和王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均符合上述条件,双方债权债务可适用抵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