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财产查封到期未及时续封问题浅析
作者:张俊 徐辉 发布时间:2014-03-24 浏览次数:9204
民事执行是法院对生效法律文书的强制性兑现,执行程序贵在迅速、及时。查封(广义,含预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控制性措施)是执行工作中广泛使用的执行措施,现行法律对财产查封亦有明确的期限规定,到期后即自动解封,而法院在查封到期时,由于诸多原因不能及时续封,致使被执行人在财产自动解封的间隙趁机转移或处置财产,严重损害了债权人权益和司法公信。基于此,本文就执行财产查封到期未及时续封问题作一浅显分析,以期完善执行查封制度。
一、续封措施的涵义和制度现状
(一)执行程序中查封、续封的法律概念
查封,是指法院为限制债务人处分其财产而采用的一种临时性强制措施,其目的在于固定债务人的财产现状,保障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尽可能的得到清偿。续行查封简称续封,是指法院考虑到具体案情,如执行案件的复杂性和执行标的物变价过程漫长等客观因素,在原查封期限届满前,重新做出限制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处分其财产的强制措施。
续封制度烙有三个明显法律特征:1、续封前必须已存在一个合法的查封措施,续封是在前查封行为的基础上进行;2、续封是同一个法院针对同一个案件连续实施的行为,针对同一标的,不同法院、不同案件之间不存在续封问题;3、续封是在原查封期限届满前实施的,原查封期限届满后实施只能是再查封。
(二)续封制度的法律规定和实施现状
针对实践中法院在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后怠于执行,以致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和充分发挥财产效用,造成了社会财富浪费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上述司法解释的出台宣告了不动产查封无期限已成历史,对于规范执行秩序,促进执行效率的提高,增强市场经济活力,都具有重要意义。
虽然司法解释对于续封的启动、方式、期限等均做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因续封引发的微观问题却层出不穷,尤其是续封不及时现象使得原查封财产极易流失,原本有保障的裁判极有可能变成一纸空文,生效裁判文书无法有效执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实现,一些当事人因此最终走上涉执信访之路。
二、续封制度运行的实务困境
(一)续封措施启动主体的争议
司法实践中,续封措施操作阻滞的症结集中聚焦在启动主体的理解分歧上,目前存在“依申请”和依职权”两种理念。“依申请”是指执行程序中的续封以申请人的申请为启动要件,法院可告知申请人及时申请续封,而不能主动运用强制执行权续封。“依职权”是指执行程序中的续封不以申请人的申请为启动要件,法院可主动、独立行使续封权,根据案件需要自行采取续封措施。两种续封启动模式体现了不同的立法精神,“依申请”体现了私权利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相关权利,“依职权”体现了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干预和救济,有利于法律在最大限度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现行《查封规定》遵循了续封“依申请”启动的基本原则,如未及时续封则初始查封效力自动消失,所以应告知当事人及时续封,如权利人申请续封但法院没有依法办理则要承担责任。当然,执行权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介入,法律亦未绝对禁止法院主动续封的实务模式,查封期限将至,如遇有申请人在外地、生病、下落不明等原因无法及时提出续封申请之紧急情形,或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认为有必要主动续封,也可依职权启动续封,但事后应由申请人补充相关手续。因此,笔者认为:执行活动中的续封,应以“依申请”为原则,以“依职权”为补充,“依职权”进行的续封要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要严格把关并履行有关的审批手续。
(二)查封到期未及时续封的现实原因
执行实践中,存在大量执行财产(房产、土地、车辆、银行账户、股权等)被法院予以查封,到期未及时续封的案件,由于生存性财产的执行豁免制度、车辆档案查封但未实际扣押、基本账户暂无大额存款、查封标的发生异议,执行条件未成就等各种主客观原因,导致法院短期内无法对查封财产处置变现,在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大量被查封财产超过法定查封期限而自动解封,结果被执行人趁机转移财产,给执行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主要缘于以下几方面因素:
1、案件执行周期较长。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就意味着当事人必须接受执行期限的制约,执行案件的结案期限一般为6个月,但实践中疑难复杂的案件,一旦启动评估、拍卖、变卖以及执行异议程序,再加之执行人员工作作风拖沓,执行节奏缓慢等牵绊,这些案件都很难在6个月时间内办结,实际执行周期就会相应延长,少数疑难复杂案件执行周期甚至会历时几年。案件执行周期较长与查封期限较短之间的制度性矛盾就导致很多案件查封的财产在未执结前就已经查封期限届满,导致续封措施受迫性频繁启动。
2、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由于不少执行人员每年承办几百件案件,经年累月难以对每起案件的查封情况熟记于心。执行干警有时准备去续封财产,但因为在手案件太多,无暇兼顾,往往只好作罢,只能存有侥幸心理,寄希望于被执行人未转移财产或日后空闲时再腾出手去办理续封事宜。即使有时当事人提出续封申请,而承办法官也会因忙于众多案件而无法分身或因一时疏忽,没有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启动续封措施。
3、执行干警更替办案。法院推进执行实施权分权流程改革,实行分段办案,一个财产查封执行案件会流转到不同执行人员手中,因工作责任意识差别,不同承办人之间的工作衔接难免存在疏漏,导致被查封财产因某一分权环节对接失误造成脱节,致使查封逾期而不能及时续封处置。由于法律对续封事项未详细规定操作细则,执行人员对续封制度的认知普遍较为浅显,难以做到规范执行,通常未将被查封财产依法建档登记,再加上人员调动,交流轮岗,往往导致续封遗忘延误。
4、未予及时提醒告知。执行人员对续封规定缺乏应有了解,经常会忽视对申请执行人及时提醒告知申请续封的义务,执行实务中,执行干警有时为了减少麻烦,单纯追求“案结事了”,就未及时交代申请执行人相关申请续封权限,主观存在过失,产生程序瑕疵。待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因不知其有申请续封的权利而未提出续封申请,给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可乘之机。
三、执行查封财产及时续封的解决路径
执行工作本身兼具复杂性和艰巨性,法院必须加强与当事人、社会各界的通力协助,相互配合,全面推进执行查封信息公开,严格落实查封进程节点告知制度,加强查封措施的信息化和精细化管理,以点带面,扎扎实实完善续封制度,有效弥补查封到期不及时续封的工作缺陷。
1、提高执行工作效率。在现有查封期限规定下,最重要的解决途径就是提高执行效率,缩短执行周期。执行人员应全力避免消极执行行为,做到不拖拉、不推诿,不懈怠,加强对当事人的法律释明工作,防止当事人滥用执行异议等程序权利以拖延执行时间,以执行进程的全面快速推进来积极应对有限固定的查封期限。
2、加强查封信息登记。升级法院案件综合信息系统,增加查封信息登记的功能模块,执行人员应将采取查封措施的情况(含申请情况、审查意见、财产状况、查封时间、届满期限等)录入系统,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案件变色予以警告,承办法官根据系统提示应在期限届满前及时通知当事人提出续封申请。探索开发专项信息管理软件,对所有采取查封措施的财产进行统一登记,统一录入管理,财产查封事项到期届满前准确提醒承办人员采取续封措施。
3、建立申请提示制度。法院对财产采取查封措施后,须以通知书、谈话笔录、电话短信等多形式制度化地告知申请人查封的起止时间及到期不提出续封申请的后果,督促申请人合法、及时的行使权利。特别提醒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续封申请,由于人民法院接到续封申请后,要做相应的审查和准备工作,因此,续封申请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提出较为适宜。
4、强化风险责任意识。组织执行干警认真学习《查封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吸取续封延误反面案例教训,加强内部考核,形成监督机制,源头预防人为原因造成查封标的流失的违纪违规事件发生。建立紧急情况续封绿色通道制度,如财产查封期限届满,申请人提交续封申请确有困难的,合议庭临时评议认为确有必要的,报请领导审批后,可由承办法官在查封期限届满前直接办理续封手续。
5、扩大协助通知主体。借鉴审判管理经验,明确由审判管理部门对采取查封财产措施的案件进行协助管理和定向监督,查封财产进行网上登记录入,在期限临近时,由审管办以专项审管通报的形式提醒执行人员及时续封。出台法规赋予协助执行机关对于协助查封期限的注意和通知义务,协助执行机关可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的法官联系方式通知承办法官原查封即将到期,并提醒是否需要续封,以外部第三方通知的方式确保续封措施得到及时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