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活动是一项专业性极强、具有较强社会功能的活动。一方面,在社会资源分配过程中总会出现种种利益冲突。审判活动通过适用相应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减少法律主体之间的摩擦和不必要的牺牲,尽最大可能满足不同主体的利益需要,最终达到规范社会秩序的目的。因此,审判活动是一个利益衡量的过程,法官则是进行利益衡量的主体,其需对冲突的利益进行一定的权衡与取舍。另一方面,审判活动蕴含一定的价值目标,人们希望通过司法活动实现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法律价值。笔者认为,司法的价值选择意味着法官必须要对公平、正义、自由、秩序等司法价值目标进行权衡和选择。在对个案的裁判过程中,往往会出现维护当事人利益和实现社会秩序、效率等司法价值目标相互冲突的情况,特别是个案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的渗入法官个人主观意志的情形下会凸显这种冲突。面对利益平衡和价值选择的冲突,法官究竟应当如何权衡和抉择呢?笔者想通过一个真实案例来予以探讨。

 

淮安自来水有限公司(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原先通过一个老式机械水表为淮阴师范学院(下简称师院)位于淮安市区师专路的老校区供水。20086月,自来水公司将师院使用的水表进行周期更换,安装计量精度更高的超声波水表,因师院对用水量提出异议,自来水公司于同年7月再次更换了一个超声波水表。后师院在超声波水表后加装了一个经检验合格的机械式水表,与超声波水表的读数比对,差额较大。因此师院以超声波水表计量不准确为由坚持按去年同期用水量缴费,并向淮安市消费者协会投诉自来水公司擅自更换超声波水表、变相涨价。自来水公司认为其依据《水表及试验装置检验规程》对水表进行周期性更换且所换水表为合格产品,因此以师院拖欠111548.11元水费的行为违背买卖公平原则、侵害公司合法权益为由起诉至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本案最大争议在于:原告是否有权单方面更换水表。在对这一问题的认定上,存在意见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有权单方面更换水表,被告应按照超声波水表反映的用水量交纳水费。这主要基于如下理由:依供水供电企业惯例、原被告间供用水合同和《江苏省城镇供水管理章程》可以确定水表的产权属于自来水公司,自来水公司更新其所有的计量器具并无不妥,并且其所更新的超声波水表经过法定机构检验,是合格的计量器具。另外,比对涉案超声波水表和加装的机械式水表的鉴定报告数据,就不难发现,超声波水表准确度更高,使用合格的且精确度更高的计量器具是时代进步的必然趋势,经营者使用该计量器具确认用水量,其结果更接近于客观事实。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无权单方面更换水表。这主要是因为:一方面,“水表管理权属于原告、水表应由原告提供”的说法有悖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来水公司不能擅自更换水表。而本案自来水公司在消费者并不完全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更换水表,明显侵犯了被告的知情权、选择权及公平交易权。换表之后,水费计量差异较大,导致被告购买同一商品所需缴纳的费用差距很大,这也明显违反公平交易原则。另一方面,我国尚无规范性法律文件明确规定自来水行业必须使用超声波水表,对超声波水表亦未规定国家标准,普通消费者更易认可具有国家标准的机械式水表。

 

淮安市清河区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师院向自来水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费111548.11元。一审判决之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该案的判决结果恰恰反映了司法在维护当事人利益平衡的需要和实现社会秩序、效率等司法价值目标的需要相冲突时,法官的权衡和抉择。一方面,由于特殊的国情,我国自来水行业呈现一种垄断经营,自来水公司拥有垄断利润。因此,我们不难理解,本案中自来水公司未经被告同意更换水表,可能本意是为了多收水费、多创利润,单方面追求自己的利益。我们不排除其更换超声波水表有出于节能因素的考虑,但更重要的是为了实现公司经营利益的最大化。超声波水表的应用使得自来水公司对消费者所用水量的计量更为准确,在间接保护水资源的同时,提高了自来水公司的收入,但也增加了自来水用户的经济负担。显然,原告的利益与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利益发生了冲突。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应当保护消费者即师院的利益。但是另一方面,辨证唯物主义认为,任何事物的产生和发展都必须要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客观规律是事物之间普遍的、本质的联系,决定着事物发展的方向和趋势,因此我们的价值选择不能违背客观规律。从鼓励使用先进的科技成果、推动社会进步的角度考虑,自来水公司将机械式水表更换为超声波水表符合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因为从计量器具的计量准确度来看,超声波水表使得消费者用水量的计量结果更为准确,更能精确地反映客观事实,它的使用更符合科学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方向。另外,旧式机械水表灵敏度不高,在用水量的精确计量方面存有局限性,现实生活中一些自来水用户为了少缴水费而利用机械式水表的这种局限性采用种种隐蔽手段使用自来水,从而造成水资源的浪费,这是对社会公共资源的一种侵蚀。笔者认为,司法的裁判过程不仅是利益衡量的过程,也是价值选择的过程。因此从价值选择的角度考虑,经营者更新计量器具的行为并无不妥,消费者应当按照超声波水表的计量数额缴纳水费。很显然,该案的判决,需要法官在价值选择和利益平衡二者之间作出艰难的抉择,而笔者更倾向于价值选择的考虑,支持原告自来水公司的诉请。

 

在当今社会,诉讼是定纷止争的一个重要途径,法院的每一份生效判决不仅体现法官对个案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裁量,还有着较强的社会示范意义。本案是由供用水合同引发的纠纷,由于自来水的费用问题与群众生活、企业生产等方面密切相关,因此本案的社会影响较大。就拿我们淮安市来说,目前已有一部分企业更换了超声波水表并使用,尚有部分企业没有更换。我们可以设想,如果该案原告败诉,则很可能会有更多的已在使用超声波水表的企业再诉至法院,要求更换水表,退还多收的水费,这显然妨碍了先进科技成果的应用,是对社会进步的阻碍。可以说,对该案的妥善解决,不能仅局限于“定纷止争”这个层次,还必须要考虑到能否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那么,面对利益平衡和价值选择的冲突,法官究竟应当如何权衡和抉择呢?笔者认为,利益平衡和价值选择二者并非是完全割裂的。首先,审判活动最终实现的利益平衡状态是一种兼顾多方主体的全面的利益平衡,不仅关注个案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还要兼顾个案当事人与第三人、乃至与整个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另外,法官是社会公平正义的维护者,作为一支拥有专业知识、被赋予国家公权力行使权的特殊队伍,我们也承担了极大的社会责任。我们要始终牢记,“司法的终极目的是维护社会利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司法的理想目标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法官进行利益衡量时,不能仅仅权衡案件当事人的利益,还必须考虑案件裁决后可能产生的各种社会效果及影响。其次,司法在权衡社会利益的过程中,法官要尽量避免个案的审理过程渗入其个人的主观意志。诚然,法官是进行利益衡量的主体,但在脱却了“公权力外衣”之后,法官个体首先是社会普通一员,相对于本案中作为垄断经营者的自来水公司来说,法官也是普通的消费者,从情感上来讲,我们更能体会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利益诉求。但是法官毕竟是国家司法审判权的行使者,被赋予了公权力,那么在裁判案件的时候,就应当尽量抛却可能会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情感性因素,以理性思维作出裁判。

 

最后,我们再回到本文的案例。该案判决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被告师院最终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履行了给付了水费的义务。相对于本案原告,被告师院是消费者,站在其自身利益的角度考虑,按照超声波水表的计量数额缴纳水费或多或少地使其经济负担加重、利益受损。但是,最终师院接受了判决结果。笔者认为,这正表明了师院或多或少地意识到自己拒绝按照超声波水表计量的数额缴纳水费的行为与科技先进成果广泛应用的大趋势、社会进步的大趋势不相适应。可见,本案的圆满判决达到了定纷止争的效果,达到了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平衡的司法目的,实现了推动社会进步、提高社会效率、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目标,最终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