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判庭前会议制度探索
作者:胡玲玲 薛东兵 发布时间:2014-03-25 浏览次数:1259
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这一条款正式写进刑事诉讼法,构建了中国特色的庭前会议程序雏形,有着里程碑式的历史意义。但由于该制度初步制定,有些地方还不够完善,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还存在争议。本文就庭前会议制度适用范围、参会人员范围、会议的效力等几个争议问题提出以下看法。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适用范围
《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适用庭前会议的主要是案件证据较多,疑难复杂或者被告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形。对于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有学者主张,我国的庭前会议应学习西方,将庭前会议作为一个中间程序全范围地适用。即凡是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不论难易,都应该召开庭前会议制度。因为庭前会议制度的设计并不仅仅是为了便于法院审判,更重要的原因在于保障人权,使普通公民免受不必要的刑事追诉。[①]
在我国司法背景下,庭前会议制度的宗旨是确保法庭的集中审理,提高庭审的质量及效率,保障控辩双方诉权的行使。[②]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刑诉法解释中规定的范围还是比较合理的。首先,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与疑难复杂案件适用庭前会议,既可以提高审判效率,又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次,在该条之后附了”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就为其他必要情形的召开留有余地。这个”其他情形”具体如何解释呢?笔者认为为了兼顾保障人权的要求,可以将其他情形解释为:(1)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有异议的案件;(2)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被害人要求召开庭前会议的;(3)人民法院认为应该召开庭前会议的。这就将庭前会议的决定权由法院专属变为了检察机关、法院、当事人三方共有,既满足了疑难复杂案件、非法证据排除情形的硬性需求,又解决了简单案件中被告人人权的保障,体现公平、公正、保障人权。
另外,被告人没有聘请律师的,是否应召开庭前会议?理论界一致认为,举行庭前会议的案件,被告人必须要有辩护律师。因为庭前会议要对所有的程序性问题进行讨论,尤其是在证据的认定方面,若无异议,则将在庭审时不再进行质证。这就要求被告人对此所产生的实体后果和程序后果必须有一个明确的认识,否则必将极大地侵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③]但目前,我国有辩护人参与的案件还占少数,如果一个案件需要召开庭前会议,但是被告人并没有聘请辩护人的,此种情况如何处理?笔者认为聘请辩护人只能成为召开庭前会议的相对条件,而不能是绝对条件。在一个案件可能召开庭前会议时,就应当告知被告人不请律师的不利后果,如果被告人认为没有必要请律师,坚持自己参加庭前会议的,则应当允许。
二、参加庭前会议的人员范围
刑事诉讼法第183条第二款对参加庭前会议制度人员的范围规定的比较宽泛。理论上,这些人参与庭前会议都没有问题。《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有意见认为,如果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议上就证据和其他程序性问题发表的意见无法视为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还会要求在法庭上重复出示相关证据或者发表相关意见。庭前会议的功效就无法达到。笔者认为被告人应该参加庭前会议。庭前会议中会涉及到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和相关证据的质证,这对于整个案件的定性可能起到重要作用,关系到被告人的程序权利和可能影响到实体权利的事项,因此,被告人应该在场。
但在实践中,被羁押的被告人是否能参加庭前会议则有待探讨。有观点认为,在被告人被羁押的情况下,一般不要求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以简化相关程序,真正提高诉讼效率。[④]但笔者认为,不论被告人是否在押,都不应剥夺其参加庭前会议的权利,因为这与被告人权利保障息息相关,如果连基本的参加权都没有,何谈人权保障?因此,对于参加权的设置,笔者主张法院决定与被告人申请相结合。对于涉及到调查是否对被告人采取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其口供等内容的,或者存在其他应当让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形的,应当让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⑤]这种情形下法院可自行决定通知被告人参加。
不分情况地要求所有案件的被告人都参加既浪费司法资源也没有必要。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是基层法院承担了大部分刑事案件的审判,案件数量逐年增多,审判压力极大。对于法官来说,如何提高审判效率才是他们所关心的,召集所有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程序繁琐,无疑会增加诉讼的时间成本。笔者认为除了法院要求参加的外,将参加权交予被告人处理更为恰当。被告人要求参加庭前会议的,只要向法院提出申请,均应准许其参加,而不论被告人是否在押。这样既在合理限度内提高了司法效率,也保障了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权利。
除了被告人的参与权外,庭前会议究竟由谁来主持也是有争议的问题?有人认为,如果合议庭组成人员主持庭前会议,可能产生庭前预断的风险。但是笔者认为,鉴于目前刑事审判人员短缺的情况下,让与案件无关的审判人员主持可能不太现实。而且,目前全案移送的司法环境下,法官即便不参加庭前会议也通过卷宗了解了案情,既然召开庭前会议就说明案卷中的事实或证据是可能有瑕疵的,与其让法官掌握一个有瑕疵的案件事实,不如让其参加庭前会议,更好地听取双方的意见,更清晰地了解案情。再者,若其他人员主持庭前会议,庭审法官必然也要查阅庭前会议记录,预断仍不可避免。简单地用国外的庭前预断风险来衡量我国的司法实际,有失妥当。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发现,主审法官主持庭前会议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有利于其对案件争点的了解,便于其在后续的庭审中把握案件的焦点和关键,提高庭审的质效。
三、实体问题是否要纳入庭前会议
庭前会议能否解决实体问题,解决到何种程度?法律并未明确作出规定。有的认为庭前会议本身是一种司法审查权而不是裁判权,如将实体问题纳入庭前会议可能导致庭前会议功能的膨胀,甚至冲淡庭审的功能。也有的认为,庭前会议不应排斥实体问题,在庭前会议中整理证据及事实的争点,也可以明确庭审的重心,提高庭审的效率和质量。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的本质是一个解决程序问题的预备程序,它与庭审有着本质的区别,不应将实体问题在会议中解决。但是案件中的证据可以在会议中出示,双方可以对证据的异议进行表态。《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可见,庭前会议中可以就证据问题发表意见,但是不能进行质证,防止将庭前对证据的意见变为对证据的实体审查。该条规定从侧面反映了刑诉法对庭前会议涉及实体问题是持否定态度的。
但该条第三款规定,如果案件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通过庭前会议进行调解。依此规定,笔者认为案件涉及到赔偿等刑事和解问题的也可以在会议中解决,因为这关系到被告人的量刑问题,以便促进后续庭审的顺利进行和案结事了。
四、庭前会议的效力
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争辩的事项如果达成共识是否具有一定效力并不可更改?有人认为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达成共识的事项可以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对于那些达不成共识的事项,就需要延伸到庭审阶段解决。[⑥]笔者认为,庭前会议中已经达成共识的事项应该具有法律效力,除非有新的依据和理由,否则不能在庭审环节反悔或再次提出在庭前会议中被驳回的请求,包括非法证据排除的主张。因为庭前会议的目的就是解决一些程序性问题,提高庭审效率,如果不加限制地随意可以反悔,则减弱了庭前会议应有的功能。但我们也考虑到,如果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限制过严,可能不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因此对有新依据或者虽然没有新的证据但有合理理由的,法院则应重新调查,此前达成的共识可以无效。
[①]胡超、皮锡军:《刑事预审程序的理论研究》,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三期
[②]王尚新、李寿伟主编:《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85页。
[③] 《中国式的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索》,《人民法院报》2003年2月24日。
[④]张军、江必新主编:《新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适用解答》,2013年版,第206页。
[⑤] 同上。
[⑥] 姚彩蔚:《庭前会议程序四个问题待明确》,载《检察日报》2012年7月第3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