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101王某与陈某结婚,20132月王某的父母出资66万为其购买一套商品房,房产证登记在王某和陈某的名下。20141月王某与陈某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交流,经常发生争吵,导致感情破裂,二人开始分居。2043月,王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陈某离婚,将房屋判归其所有,债务由其自己偿还。理由是购房66万元是其向父母借款。陈某则认为该笔购房款是王某父母赠与的,应是夫妻共同财产,并不存在债务,因此要求均分房产。此时,王某的父母也出庭作证,声称购房款是借给他们夫妻的,并向法庭出示了王某书写的借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该笔购房款是赠与还是借款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购房款应属于王某借款,因为有王某的父母当庭出示的借条作为凭证。在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儿子买婚房,因为此时王某已经不属于父母尽抚养义务阶段,恰恰相反,这时子女应该尽赡养义务,而在这种情况下父母提供购房款的行为更多的带有暂时资助性质,因此该笔购房款应属于借款。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购房款应属于赠与,而且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予。房屋是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的借条证明力不足,完全可以事后补写,不能因此认定该笔购房款属于借款。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的商品房是在当事人双方结婚后购买的,且登记夫妻双方名下,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有平等处理权,离婚时应该平等处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现代社会中,年轻人由于房价高,资金匮乏,父母出钱资助买房的情况普遍存在。本案中的66万元购房款性质如何界定,要看父母出资当时是否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如果是借款,应该有充足的证据来证明。王某的父母出具的借条虽然表面上能够说明66万元是王某向其父母所借,但深入分析后我们会发现有很多可疑之处。首先,王某父母提供的借条系孤证,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如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等)来佐证和补强。同时,王某父母与王某是直系亲属,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提供证据证明力明显不够;其次,借条的真实性不能保证。因为王某完全可以在事后进行补写,日期也能倒签,很可能是在准备离婚时为了剥夺陈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权或者让其与自己承担共同债务,与父母串通好的行为,因此不应采信;最后,对父母的出资是借款还是赠予,是赠予一方还是双方,都应该看当时父母是否有真实有效的意思凭证,即父母需要拿出有效的借款证据,如出资时办理的借款公证或者见证。只有子女出具的借条并不能有效证明借款的事实,因为日后子女的婚姻一旦出现问题,父母肯定会从维护自己子女利益的角度做出偏袒行为。因此,如果没有有效凭证,在其具体意思表示不明的情形下,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上述规定中的“应当认定”,从社会常理出发,则应该推定为赠予。父母如果不能拿出充足证据证明是对夫妻一方的赠与,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中“一方父母出资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属于对个人的赠予,属于个人财产”的规定,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的,则应该推定父母的真实意思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某父母的出资应认定为是对夫妻双方的赠与,房屋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纠纷中应该对房屋进行平等处分。另外,在现实生活中,界定此类父母的出资行为性质是借款还是赠与,我们还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例如,父母自己本身生活拮据,为了给子女出资买房,自己在外负债,并且有银行转账记录和涉外第三人的借条等依据,那么在认定出资款时就要慎重考虑其性质,核查有关证据的真实有效性,维护好双方当事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