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女于2007210向林男借款6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承诺于同年531日前归还。还款期限届满前双方于同年215登记结婚。潘女于2011610起诉离婚,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在离婚案件审理期间,林男另案起诉潘女归还借款6万元。潘女主张林男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认定,现行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是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因此,林男主张本案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中止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及《民事诉讼法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林男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夫妻关系的存续是否属于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规定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事由,证明《民法通则》采取概括主义。最高人民法院鉴于《民法通则》采取概括主义的立法例虽对现在和将来发生的中止事由均可涵盖,但过于笼统和抽象,对“其他障碍”的中止事由范围在适用中不好把握,专门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对“其他障碍”的事由范围作出列举性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该条规定修正了《民法通则》概括主义立法体例的缺陷,采用概括兼列举的立法体例。《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的规定虽比《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有所进步,但其中第(四)项规定的兜底条款,证明该条款规定仍未尽可能多地列举诉讼时效的中止事由。

 

那么,婚姻关系能否成为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即能否归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规定的“其他客观情形”之中,关键在于审查婚姻关系是否客观上造成夫妻权利一方不能主张权利,或夫妻权利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主观上有主张权利的意思,但客观上无法主张权利。一般来说,夫妻关系的存在并非导致夫妻权利一方不能行使权利的客观障碍,其主观上可以主张权利,只是因夫妻关系的存在使其不愿主张权利而非不能主张权利,因此,在这种情形下,将其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止事由不够妥当。

 

另外,从现实中看,已经存在夫妻通过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夫妻财产归属的问题,夫妻关系存续早已不是夫妻处理财产问题的障碍。本案中,林男完全可以喝潘女达成婚前财产的协议已对这笔借款进行明确约定,在没有明确财产约定的情况下又不去主张自己的债权,可以视为林男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法律对这种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是不予保护的。

 

再者,从公序良俗看,男女双方结婚后其双方之间在婚前互负的债权债务应当归于混同更有利于夫妻感情的维系,支持类似林男的诉请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

 

综上,林男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林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