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虚假诉讼中恶意调解问题调研
作者:王玲玲 发布时间:2014-03-26 浏览次数:1471
虚假诉讼日渐猖獗是我国当下民事诉讼中的一个突出问题,虚假诉讼案件常常以调解方式结案,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中恶意串通达成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调解协议。当事人缺乏诚信,违法行为付出的成本低,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调解原则受到质疑,法官对调解率的追求,是恶意调解频发的主要原因。法官在调解中保持高度的警惕,注重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是防范此类恶意调解的主要措施。
一、虚假诉讼的概念界定
虚假诉讼是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合谋意欲采取虚构法律事实或虚构法律关系的手段,来试图通过合乎法定程序的民事诉讼程序来掩盖自己获取不合法或不合理利益的目的,使得法院启动本不必要的诉讼程序,骗取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的行为。
由于虚假诉讼披着一层合法的外衣,在现实当中难于为法院所识别,但究其现象看本质,我们仍能总结出虚假诉讼案件所具有的一些共同特点:
(一)案件当事人具有特殊关系
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之间一般存在亲属、朋友等亲友关系或者某种利益共同体关系,而这种特殊关系为双方串通共同进行虚假诉讼提供了极为便利的条件,使得虚假诉讼成本较低、操作方便,而且“可信度”高,不易为外人所觉察,查处难度也较大,易于得逞。
(二)案件多以简易程序审理,以调解方式结案
在虚假诉讼中,提起诉讼的法律关系往往较为简单。从当事人之间的配合情况来看,一般较为默契,不存在激烈的诉辩对抗场面。在通常情况下,因双方当事人已事先合谋串通好,法官很容易在较短时间内“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而且为了加快“诉讼”进度,早日获得法院的裁决结果,这类案件的当事人大都“自愿”要求调解,因为调解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与否,法官主要是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很少对事实本身进行调查,这就给虚假诉讼提供了可乘之机,使虚假诉讼被发现的可能性较低。
(三)案件类型相对集中
虚假诉讼集中发生在民间借贷案件,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资不抵债的企业、其他组织、自然人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为被告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件中。这些案件有一个共同特点,或对涉诉的财产要求进行重新确认或分割,或需要确定某种债权的具体份额,通过虚假诉讼获得法院的判决来改变原先的份额,而这将给其中的虚假诉讼者带来直接的利益。
(四)案件欺骗手法多样,隐蔽性强
虚假诉讼案件当事人采取虚假的手段多样,如虚构住所地选择管辖从而达到不法目的;提前拟好虚假调解协议,利用法院裁判文书的效力达到非法目的;不提交任何证据,只通过当庭自认的方式来达到虚假调解的目的;伪造代理手续,提供虚假材料达到虚假诉讼目的;利用离婚调解协议转移财产,达到逃避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等等。在虚假诉讼案件中,为了避免露出破绽,当事人到庭率较低,大多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独参加诉讼,给法院查清案件事实设置障碍;即使参加诉讼,也不会进行实质性的诉辩对抗,或者只是假戏真做地辩论一番。虚假诉讼行为隐蔽性强,往往需要采取侦查手段才能查处,但法院在民事诉讼中仅有一般的调查权而无侦查权,取证难度大。这样一来,虚假诉讼行为就难以被发现。
二、恶意调解的界定
恶意调解,是指民事纠纷的当事人怀有不正当目的,参与调解活动,利用调解来为自己谋取非法利益,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诉讼外的第三人的利益。调解虽然是由法院主导的,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方式之一,但调解同时也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法院调解的这一双重属性已成为我国民诉理论界的通说。在此前提下,根据当事人参与调解主观上是否为善意,可以将调解区分为善意调解与恶意调解。依据仅有一方当事人实施恶意调解行为,还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共同实施恶意调解行为,可以把恶意调解分为一方的恶意调解和双方的恶意调解。虽然都是恶意调解,但这两种恶意调解存在相当大的区别。本文所探讨的,是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共同参与的诉讼调解,也就是发生在法院民事诉讼过程中的恶意调解。
虚假诉讼与调解的关联性在于,通过调解方式结案,是虚假诉讼的一个显著特征。虚假诉讼并不一定采用调解方式结案,也有用判决方式结案的,有的当事人要的就是法院的判决,但是,就这类案件的多数甚至大多数而言,是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三、虚假诉讼中恶意调解的成因
虚假诉讼中的恶意调解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它的产生有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现阶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一)社会诚信的缺失
诚实信用是和谐社会的通行证。目前,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个人利益的获得、自我价值的实现业已成为许多人取舍行为的唯一价值标准。“人性中自我的成分可能演化为自私贪婪,成为道德沦丧的集中表现”。而且,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良好的诚信体系,随着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部分公民价值观、利益观发生扭曲,虚假诉讼可能获得的巨大利益迎合了部分人的扭曲的心理需求,导致虚假诉讼案件呈增多趋势。
(二)法律规制的缺位
各国法律对滥用诉权,进行虚假、恶意诉讼,损害对方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大都加以明确的规定,并辅以相应的处罚措施。而我国相关法律却对虚假诉讼缺乏有力的制约机制,因我国并未明确规定实施虚假诉讼行为者所应承担的责任。
当事人进行恶意调解不能说没有风险,但是就目前的实践状况看,风险还是比较低的。如果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可能是虚构事实来调解,法院一般只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不会对当事人进行制裁; 即使是当事人恶意调解已经得逞,后来法院发现了,一般也只是对当事人采取罚款这一民事诉讼强制措施,而很少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三)法院对调解率的追求
我国历来注重用调解方式解决民事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能够用调解方式解决的民事案件,尽量采用调解解决; 调解不成的,才动用判决。为了贯彻注重调解和调解优先的司法政策,一些法院把调解率的高低作为一项重要的考核标准,尤其是把调解率的不断提升作为法院工作的一项业绩来看待。这就难免造成了有些法院在调解率已经相当高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进一步提高调解结案率。调解率成为考核法官的一项指标,调解率的高低成为判断和评价法官能力的一项重要标准,同法官的奖励、升迁挂起钩来,这就难免促使法官们尽量多采用调解方式处理案件,想方设法地促使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在调解率的高低同法院的业绩、同法官自身的利益息息相关时,当事人希望调解、愿意调解自然会受到法院和法官的欢迎。那些恶意调解的当事人正是利用了法官的这种心理,当法官表示希望调解解决时,他们表现出愿意接受调解的积极姿态,并很快在法官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
四、恶意调解的防范及治理
(一)建立社会诚信评价体系,提高法律、道德意识
通过道德建设及法制教育,建立社会诚信体系及法治环境,从思想根源上减少造假行为;同时加强抵制打击虚假诉讼的社会宣传力度,对已查处的造假人通过媒体进行曝光,对举报虚假诉讼的单位和个人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一定精神与物质奖励。虚假诉讼的发生,归根结底就是人们对诚信原则认识的程度不够。鉴于此,我们应当借鉴国外的一些社会制度,在我国建立一种适合通行于各行业、各市场主体的诚信评价体系。“制度本身不仅仅是社会的一种整合机制,同时事实上还是社会的一种行为引导机制。”通过这种全民诚信评价体系的运行形成对虚假诉讼行为惩戒的立体网络,以对其产生强大威慑力。
(二)完善立法规定,加大惩戒力度
在我国法制实践中,对虚假诉讼行为的法律控制是存在缺陷的。只有通过完善立法,建立完整的惩治体系,才能保护虚假诉讼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民事调解制度。自愿原则是民事诉讼调解的原则之一,即只要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正当性就不容置疑。但是,从调查情况来看,许多虚假诉讼的当事人正是利用了法院对调解协议审查的不严,肆无忌惮地制造虚假诉讼案件。因此,法官有必要加强对调解协议的审查,不仅要审查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还应当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不能简单以对方自认就调解结案。只有这样,才能有效防止当事人利用调解达到虚假诉讼的目的。
完善民事证据审查制度。虚假诉讼的证据一般为书证,虚假诉讼者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编制的书证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条件,书证上的签名、印章等也都是真的,被告也都没有异议。从现行证据规则看,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认定。但很明显这些虚假诉讼证据不具有客观性,那为什么会出现不具有客观性的证据总是能躲过法官的审查而被采信呢?这表明了我们习以为常的“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的规则存在漏洞。实际上,这个规则应该只是个原则,但应有例外,即对双方串通伪造,可能有损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证据是例外。因此我们必须赋予法官对证据内容本质属性进行审查的权力和职责,即使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并无异议。
总之,虚假诉讼不仅是道德缺失的产物,也是法治形式主义的产物。防范和治理虚假诉讼不仅仰赖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和国民道德素养的整体提升,更需要从立法和司法体制上构筑起一道道防线,营造共同遏制虚假诉讼的良好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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