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商号与商标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标识,尽管如此,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问题却时常出现。导致这种状况出现的原因很多,但最主要的还在于我国法律存在漏洞,而确立相关法律原则和完善现行法律法规有助于科学合理地解决此类冲突。

 

关键词:商标权,商号权,冲突

 

商号是企业藉以区分自己与其他企业的一个标志,类似于自然人姓名。商号是企业名称的一个组成部分,2004年颁行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9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此条所指的字号可以理解为商号。商号的主要作用在于彰显所属企业之独特性,这与商标不同,商标侧重于区分企业所生产的产品或所提供的服务。商标与商号都是企业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标识来讲,两者具有相似性,两者的共同作用都在于为用户提供识别标记,引导消费者的选择,扩大自己的市场优势,为企业管理和经营服务[1]。尽管如此,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问题却时常出现。”上海张小泉”和”杭州张小泉”之争即是典型案例,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海张小泉”的企业名称是否侵害了”杭州张小泉”的注册商标权。法院最终依据”权利在先原则”认定”上海张小泉”系在先权利人,其企业名称为合法使用。两个”张小泉”之争不过是众多此类案例之一,可见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问题在实践中并不少见。

 

我在参考相关文献的基础上并结合自己的思考,认为主要是以下几个原因导致这种现象的出现:

 

第一,道德层面上的原因是一些企业利欲熏心,为了使自己的产品或者服务获得更大的市场而使用这种”傍名牌”(或称”搭便车”)的伎俩。当然在市场经济中,商人从事相关生产经营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获取利益,故而此类行为很难避免,就需要法律来规制这些行为。

 

第二,商标与商号本身具有很大的相似性。从企业形象的角度来看,商标与商号并没有本质区别,都属于一个企业的识别标志[2]。两者的作用相似:都是用以彰显某种事物的独特性,从而引导消费者,提升知名度。对纯粹服务性企业来说,商标与商号的区别更是微乎其微。因为服务是无形的东西,不像有形产品那样可以作为商标的物质性载体,很多服务性企业直接以其商号作为商标。

 

第三,最为重要的原因在于我国对于商号以及商标的法律规定不完善、不统一、不协调。具体来说,主要是:(1)我国没有制定专门的商号法,对于商号的规定只是散见于民商法与竞争法中[3]。《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似乎可以被看作是专门规定商号问题的法规,但是却存在两个问题:其一,这两部法规是对企业名称进行规范的,但诚如前文所述,商号不等于企业名称。其二,这两部法规主要涉及的是企业名称的登记问题,适用面比较窄。(2)我国企业名称登记与商标注册条块分割。条分割指商号与商标的分别保护,块分割指商标与商号的登记按级别区域进行。[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由国家商标局统一注册,企业名称则分别由国家与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因而出现商标权效力范围是全国,商号权效力范围则有全国范围和地方范围之分[5]。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各企业在同一个舞台上竞争,”条块分割”的登记管理模式为少数企业恶意利用知名企业的商标或商号提供了机会。(3)《商标法》也未涉及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问题。《商标法》第38条[6]规定的是各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是在这些所列举的行为样态中,并没有涉及到注册商标与商号权之冲突问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比较粗糙。该规定的前两个条文是有关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案范围,第3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如何确定此类案件的案由,前三条均属于程序性规范。第4条则是实体性规范,该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但这条规定却存在两个问题:其一,只单向规定了企业名称侵犯商标权的情形,对于注册商标侵犯企业名称权的情形却没有规定。其二,这一条款比较简单,对相关行为和责任都只是原则性的规定,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意义不大。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商标表现出一种扩展的趋势,商标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以至于各种识别标记如服务标记、商号、产地标记、原产地名称等都想挤进商标的行列。[7]商标与商号的区别越来越小,因此需要考虑对商标与商号进行统一的法律保护。我认为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内进行这种统一保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确立处理此类案件的几个重要原则。(1)权利在先原则:以商号登记在先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之禁止条件,以商标注册在先作为商号登记和使用之禁止条件。[8]然而商号往往只是在一定区域范围内比较有知名度,对于幅员辽阔的我国来说这种情况更是普遍,有些商号闻名全国而有些商号的知名度则仅限于一省或一市,若以仅在一定区域内知名的在先商号权阻止其后相似商标之注册,未免有失公平。另一方面,如前文所述,在我国,商号权的效力范围本来就有全国范围和地方范围之分。德国法将”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作为商号权成为可阻止在后商标注册的”在先权”的附加条件。[9]我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我国立法中确立”权利在先”原则时,应考虑在先商号权的效力范围而有条件地适用”权利在先”原则。(2)扩大保护原则:在有关商号与商标的不同法律法规中,借助相应条款进行扩大解释,扩大对自身及对方的保护。(3)欺诈与误导禁止原则:认定商标或者商号是否侵权应当通过分析相关行为是否存在欺诈消费者并足以对其产生误导的可能性。法国法将”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10]作为”权利在先”原则适用的条件之一,倘若没有这样的危险,在后的商标申请将可获得注册,这值得我们注意。我认为这三个原则在解决商号权与商标权的冲突时不仅应作为立法原则也应该作为司法原则。

 

第二,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加以明确和进行细化。现行对于企业名称和商标加以规范的法律法规主要是《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商标法》及相应实施条例,对这些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加工”,无疑是一种简便易行的方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1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对于该条所说的”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有必要进行明确。我认为可以明确规定”使用他人注册在先的商标作为字号,并且存在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可能”属于此处的”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这样有利于加强对在先商标权的保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3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这一条规定明确了”将他人注册在先的驰名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并可能造成公众误解”属于侵犯他人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是该条保护的只是驰名商标。这就产生一个问题,注册在先的非驰名商标被他人恶意登记为企业名称是不是法律就置之不理了呢?《商标法》没有明确规定,我认为,无论是驰名商标还是普通商标,被他人恶意登记为企业名称的,都应当为法律所禁止并制裁。当然,对于驰名商标的相应保护应当是更加严格的,这与驰名商标巨大的商业价值是相适应的。《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那么”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是不是包括他人登记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呢?我认为当然应当包括,假如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之则有利于司法实践。

 

第三,建立全国统一的完善的”商标-字号”信息系统。这本不是法律上的解决途径,但对于解决商标权和商号权的冲突是很有帮助的。我想在网络技术十分发达的当代社会,这不是不可实现的。一旦该系统建立起来,那么登记机关在登记之时便可以很方便地查询相关信息,对于预防此类冲突很有帮助。

 

 

 



[1] 杨玉熹:《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与解决》,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2] 杨玉熹:《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与解决》,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3] 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类行为,该法规定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

[4] 杨玉熹:《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与解决》,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5] 兰国政、郝慧:《浅谈我国商号的法律保护》,载《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6]《商标法》第38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1)未经注册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4)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7]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23页。.

[8] 杨玉熹:《商标与商号-权利冲突与解决》,载《现代法学》1999年第4期。

[9] 兰国政、郝慧:《浅谈我国商号的法律保护》,载《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

[10] 兰国政、郝慧:《浅谈我国商号的法律保护》,载《广西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