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四大难题及对策建议
作者:赵静、韩露 发布时间:2014-03-31 浏览次数:1304
2013年,泉山区法院共受理实现担保物权案件8件,均为申请实现不动产抵押权。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四大问题需要引起高度重视。
一、物权纠纷案件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申请主体的范围不明确。依据新民诉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人包括“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和留置权人,根据法条的表述,三类权利人都可以成为申请人,但事实上,除了抵押权人一般不占有抵押物,质权人和留置权人都是实际占有标的物的,因此权利人并非必须求助公权力,而是可自行通过拍卖、变卖等方式实现债权。其次,关于“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根据《物权法》219条、236条的相关规定,出质人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均应属于该范围,那么例如破产管理人、被宣告失踪者的财产管理人是否有权要求实现担保物权,该尺度的把握没有统一规定。
二是申请材料的审查标准不统一。一种观点认为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为适用特别程序的案件,一般应在三十日内结案,法院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若该观点成立,那么对于有登记的抵押权进行形式审查较为简单,但对于质押权、留置权采取形式审查的可能性并不大。例如,就质押权而言,质押权常产生于质押合同,当被申请人下落不明难以提出异议时,就可能出现权利人伪造质押合同等相关证明、利用法院公信力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而留置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产生,当事人之间往往连合同都没有,更谈不上形式审查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合同效力等进行实质性审查。但实质性审查必然会加重法院的工作量,难以确保在三十日内审结。因此应当设定明确的审查标准以期达到特别程序便捷高效性与裁判结果公正性的平衡。
三是送达程序的设置不合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0条的规定,特别程序是可以适用公告送达的,然而若公告送达,那么被申请人难以参加到程序中。缺少了被申请人的异议或抗辩,法院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就难免会局限于形式,此时就可能会出现权利人损害被申请人利益的情形,且公告时间较长,与实现担保物权程序的设立目的有所违背。
四是权利救济的途径不畅通。若形式审查的观点成立,那么只要形式齐全就裁定拍卖、变卖财产,或只要被申请人提出异议便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就会导致实现担保物权制度形同虚设,或导致裁判错误。而特别程序又属于一审终审,此时的救济途径就只有提出再审申请,而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就又面临漫长的诉讼流程,必然对权利人或被申请人的权益造成损害。
二、对策建议
一是明确申请人范围。“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是一种较为宽泛的规定,实践中应当至少进行一些排除性的列举。否则,宽泛的规定加上形式审查的主张就极有可能出现申请人损害被申请人利益的情形,甚至出现“虚假权利人”的情形。
二是发挥私力救济的优势。对于如质权人、留置权人这样本身占有标的物的权利人,赋予其更大的私力救济空间更有利于提高担保物权的实现效率、符合担保物权人的利益。因在其本身占有标的物的情形下,完全可以由本人去实现该担保物权,诉至法院反而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因此,对于有条件实现私力救济的权利人可以考虑将其排除在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人范围外,这样也可以防止权利人利用法院公信力损害被申请人利益。
三是统一审查标准。由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结果可能相去甚远,因此应当统一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由于两种审查方式各有优劣,因此可以考虑分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审查方式,如对于担保物权无争议,仅就实现方式或其他问题有争议的,可直接形式审查后作出裁判;对于担保物权本身有争议的,应要求被申请人提供证据并进行初步的实质性审查后作出裁判;对于下落不明的,由于被申请人难以提出异议,可仅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若裁定实现担保物权,则可要求申请人提供一定的担保,经过法定期间后如被申请人仍未提出异议再解除申请人的担保。
四是完善救济途径。对于裁定驳回申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对于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是否仅能通过再审程序解决?能否在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解决?对此等问题应进一步予以明确,以保障当事人寻求救济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