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在司法实务中遇到这样一则案例:甲系债权人,乙系债务人,丙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乙欠甲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乙未按约向甲偿还借款,然甲仅起诉丙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过程中,丙向法院申请追加乙为第三人。在此种情况下,法院能否追加乙为第三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两类。其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正在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他人之间的诉讼可能给自己的利益带来损失,而以本诉中的原告和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以加入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来的,除本诉原告和被告之外的第三方面当事人。”[①]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三人参加之诉中的地位就是原告,是诉讼当事人。[②]而在上述案例中,债务人欠原告价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不可能以原告的姿态加入到诉讼中,换言之,此种情形下,债务人不可能居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地位。

 

那么此种情形下,债务人得否居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地位呢?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的人。[③]虽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被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但是民诉法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可见,相对于原、被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所谓”当事人”,其诉讼权利并不完整。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66条之规定,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有权提起上诉,且其在一审中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我们知道,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既可以起诉债务人,也可以起诉保证人,也就是说债务人可以在诉讼中居于被告的地位,而作为被告的债务人尚且可以享有完整的诉讼权利,然其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诉讼权利却被阉割。可见,如果债务人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少从诉讼权利层面而言,对债务人并不公平,所以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债务人亦不宜被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假设上述案例中的丙申请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法院是否应予准许?抑或法院是否得依职权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呢?《民诉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从该条文可以看出,在债权人主张债权时,最高人民法院倾向于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在诉讼中的关系定位为共同被告。而依据前述条文的规定,在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换言之,此种情形下,会形成一种必要的共同诉讼。对该条文作反面解读,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债权人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时,并不一定要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换言之,法院可以追加其为共同被告,也可以不追加其为共同被告。那么法院在此种情况下,有没有必要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我们知道,连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④],相对于一般保证而言,连带责任保证人没有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重在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担保法第18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可见,当出现债务人在履行期届满而未履行的情况时,债权人即享有选择权,换言之,债权人可以自主选择主张权利的对象,而这种选择权不仅是实体层面的,也体现在诉权层面,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6条的规定,当债权未得到清偿时,债权人可以起诉债务人,也可以起诉保证人,或者一并提起诉讼,由债权人选择决定。可见,司法解释明确肯定了债权人享有的选择权。另外,司法解释虽肯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债务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但并非债权人对债务人和保证人的诉讼构成必要共同诉讼,两个诉仍然属于可分之诉[⑤],因为在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上,债权人对债务人和对保证人的债权请求权是各自独立的,债务人和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也各自独立,不相互为条件。因实体法律关系的各自独立而赋予债权人自主选择权利主张对象,正是连带责任保证制度的精髓所在,也是该制度有利于债权人的原因所在。

 

虽然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符合诉讼效益原则,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往往是经过权衡,才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的。笔者所举的案例中,债务人已下落不明,倘若一并起诉债务人与保证人,法院在送达等诸方面势必要耗费更多时间,这显然不利于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快速救济。在这种情况下,法院若仍要强行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则不利于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处分权,与连带责任保证制度的立法原意亦背道而驰。上述案例中,丙之所以主张追加债务人,是因为其认为债务人已经偿还了部分债务,但债权人却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的偿还责任。换言之,保证人认为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后,可以通过债务人举证证明其已偿还了部分欠款继而免除自己相应的举证责任。笔者认为,这一说法不足以成为法院追加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的理由。因为一般而言,保证人是在合理估量自己的偿还能力并对可能出现的风险进行理性预估的情况下才敢于为相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这种风险就包括可能因债权人的起诉而使自己涉诉并在诉讼过程中需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甚至可能因为举证不能而承担不利后果。况且,保证人之所以愿意为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因为保证人与债务人相熟或者存在利益关系,保证人完全有可能从债务人处取得相应的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如果一味考虑保证人的利益而置债权人的利益于不顾,则无法发挥连带责任保证制度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功能,对债权人而言亦不公平。

 

总之,笔者认为,在债权人仅起诉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时,不宜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或者共同被告。

 

 

 



[《民事诉讼法学》,谭兵主编、肖建华副主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188页。

[《民事诉讼法》,张卫平主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142页。

[《民事诉讼法学》,谭兵主编、肖建华副主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87-188页。

[《债法通论》,崔吉子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66页。

[《中国担保制度与担保方法-根据物权法修订》,曹士兵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3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