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将酌定量刑情节“坦白”修订为法定量刑情节,即第8条规定:“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虽然法律将坦白从宽政策法律化,但由于目前没有权威的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坦白情节,存在一些争议。

 

一、坦白的时间界限

 

刑法对于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的时间、阶段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坦白时间界限的把握标准不一。笔者认为,在宽泛的案件办理阶段,坦白情节的认定应当仅限于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在前两个阶段没有如实供述、在被提起公诉之后如实供述的不应当认定为坦白,理由如下: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的区分以提起公诉为界,即犯罪分子在被公诉之前称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之后称被告人。而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将坦白的主体限定为犯罪嫌疑人,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但提起公诉后如实供述被起诉之罪的,不能认定为坦白,但对其庭审中的如实供述,可以作为当庭自愿认罪的酌定情节处理。

 

而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坦白的时间如何界定争议最大,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第一次供述就应当如实供述罪行,否则不属于坦白;另一种意见认为,只要犯罪嫌疑人在被提起公诉前能够如实供述,均可认定为坦白。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都有失偏颇,犯罪嫌疑人到案后第一次就能如实供述罪行的,当然属于坦白,而对于第一次并未如实供述、在之后的供述中才如实交待的,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评判: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动到案前,侦查机关已经掌握足够证明其犯罪行为的证据,则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及时如实供述罪行,至迟应当在到案后二十四小时内如实供述(此处可不以供述次数为标准);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被动到案后,侦查机关并未掌握证明其犯罪的充足证据、需要依靠其供述补强证据的,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坦白的时间往后推迟,甚至可延迟至审查起诉阶段。因为,刑法将坦白列为法定量刑情节,旨在鼓励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如果在侦查机关已经掌握大量证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未能及时供述,只是之后在大量证据面前“低头认罪”,该种情形对上述立法宗旨意义不大,不能认定为坦白;相反,如果侦查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够充分,因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得以固定其有罪的证据,对该种情形坦白的时间限定可放宽至审查起诉阶段。

 

二、坦白的内容要求

 

对于犯罪嫌疑人坦白内容方面的要求,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把握:

 

首先,构成坦白所要求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非指所有的罪行,而是指如实供述自己的已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或者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虽未掌握,但与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如果如实供述的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则可以构成自首,而不是构成坦白。

 

其次,“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中的“罪行”是指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是指足以证明其行为构成犯罪并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和情节。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经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主要犯罪事实主要是相对于次要而言,对于到案后没有交待全部犯罪事实的,但是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明显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明显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经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最后,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三、如实供述后又翻供情形的处理

 

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后一旦翻供便意味着对所有事实的否定,也是对司法机关前期工作的否定,并不利于司法资源的节约。但犯罪嫌疑人供与不供事关犯罪嫌疑人的认罪选择权,因为任何犯罪人都有选择认罪与拒绝认罪的权利,能否被认定为犯罪,全依赖于国家权力机关的侦查能力。因此,在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后又翻供的可能性完全存在。

 

犯罪嫌疑人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笔者认为,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罪行,即可认定为坦白。但是,对于多次反复,致使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真伪难辨的,不宜认定为坦白,因为,这种反复的状况,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其对于司法机关认定犯罪的意义并不大,另外一方面也表明了犯罪嫌疑人根本不想将自己交付审查的心态,当然不宜认定为坦白。

 

四、坦白与其他情节并存时的处理

 

首先,坦白与自首并存时的处理。从坦白与自首的关系看,二者存在交集关系,广义的坦白包括自首,自首是坦白的最高形式。就同一犯罪事实而言,因自首成立以如实供述罪行为必要条件,故一般情形下自首与坦白无共存余地。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时仅如实供述其中部分犯罪的,只就该部分供述认定为自首,其此后如实供述其它同种罪行则成立坦白。

 

其次,坦白与当庭自愿认罪并存的处理。司法实践中二者经常交织在一起,要正确处理二者并存时的关系,对于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操作价值。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犯罪嫌疑人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并且向其出示相关证据之后才供述并且延续至庭审中的如实供述,以及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前未如实供述且到了庭审才如实供述的,该两种情形属于当庭自愿认罪情节,不存在与坦白情节并存的问题,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在审判前具有坦白情节的基础上,庭审中也是如实供述的,应该一并作为坦白情节处理,因为坦白情节与当庭认罪原则上不能重复评价,即对于同一犯罪事实,如果已经认定为坦白了,即使当庭认罪,也不宜再单独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