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118下午,被告仲某驾驶苏NA1***号普通小型客车,从沭阳向宿迁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宿迁市区环城北路幸福小区处时,因距离前车较近而避让不及,将刘某撞伤车辆受损的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仲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刘某被送医院救治,后因赔偿事宜刘某将被告仲某和登记车主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另查,该车是仲某于20132月在徐某处购得,仲某已向徐某交付了全部购车款,但该车在公安机关的登记车主仍为徐某,二被告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原登记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车辆买卖未过户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车辆买卖未过户违反的是行政管理规章,与驾车致人损害没有因果关系;(2)车辆买卖未过户但实际交付车辆之后,登记车主因交付车辆而丧失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营利益,因而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机动车买卖是要式法律行为,以登记过户为生效要件。未登记过户的买卖行为,合同未生效,车辆所有权没有转移;(2)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有管理责任。车辆买卖未过户,车辆所有人不应将车辆交付对方,交给对方即有管理上的疏忽,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所有人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理由如下:

 

1、对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物权变动合同生效时即发生效力,而不以登记和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2、车辆与船舶、飞机同属交通工具,民用航空法与海商法规定飞机及船舶的买卖以登记为对抗要件。在法无明文规定汽车买卖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情况下,将汽车买卖中的登记过户理由为对抗要件,值得商榷。因此,以未办理过户登记否定汽车买卖合同的效力是不正确的。

 

车辆买卖从合同订立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力。买卖双方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也不影响买方因交付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但其不能对抗依登记而取得所有权的第三人。机动车所有权转移后,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原登记所有人丧失了对机动车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实际支配车辆运行或者取得运行利益的买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登记所有人不应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