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作者:沈双祥 发布时间:2014-04-01 浏览次数:1089
【摘要】有关举证责任问题一直是民事诉讼关注的问题,我国的举证责任制度从《民事诉讼法》中的确立发展到现在,需要建立相对明确的体系。本文以期加强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认识,在针对我国的现状,对举证责任解读。
【关键词】 举证责任 分配
【正文】民事诉讼的出现,举证责任也就伴随着出现。正确理解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准确运用当事人举证责任承担原则,对保证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确保司法公正,都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举证责任的分配是证据的制度中极为重要内容,而证据制度又是民事诉讼的基础,因而举证责任对民事诉讼的影响极大,而且也是可能影响到司法的公正性。
一、举证责任的概念
关于举证责任含义的莫衷一是,其中双重含义说接受的比较广泛。该说比较全面地说明了证明责任的含义和诉讼意义,也比较符合司法实际情况。双重含义说由
二、对举证责任的解读
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举证责任的内在概念。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证据证明,才能实现真假辨别,一起民事诉讼案件终结时,法院对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无非有事实为真、事实为假和事实真伪不明三种判断。在前两种情况下,法院可以直接做出裁判的。但对于第三种情况,法院进行裁判,就必然将不利的法律后果分配于一方当事人,这就必将涉及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分配要体现公平(当然这样的公平是建立在一种尽量接近事实为基准的制度下的),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举证责任分配确立有现实的价值。一方面,诉讼当事人可以更好利用权限,指导当事人正确实施法律行为,包括提起诉讼与尽量在收集证据时有针对性地采用维权手段等。另一方面,法院可以正确的向当事人收集证据,对当事人举证分担和衡量标准,作出正确裁判提高审判质量。可见,举证责任只是在案件的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指导必然裁判结果的作用力,它是分配实体利益的工具,举证责任是法律预先设定的一种后果。
三、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的包涵两个方面,即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我国在立法上是明确规定举证责任制度为行为责任,实践中结果责任也已经被广泛的应用。结果证明责任又称为客观证明责任,是在原定裁判规则中,事实真伪不明时,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败诉风险。行为责任又称为主观责任,行为责任是当事人为避免承担败诉风险向法院提供证据,而行为责任并不是由举证责任承担者一方负担的责任,诉讼中还会发生举证转换。在法律实践中,一般是先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转换为原告的举证责任,循环至不能举证止,还有以非诉求主张承担方承担举证责任的,称为举证责任倒置。我国在曾经对证明责任及其分配问题未予重视,民事诉讼法以及随后司法解释中,逐步确立并发展了证明责任分配的原则,民诉法第64条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其他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则作出了一些例外规定。对于举证责任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是有着明确的规定的,主要有两点,即当事人都应负举证责任及谁主张事实谁举证。但这是一般的原则,在实践中是需要有很强的操作性的法律规范,很多案件因为不好具体把握而造成难以审判。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第64条法规定了法院可以进行调查取证的权限可以看出,我国在民事诉讼模式上仍然是承认职权探知主义。这一体系的举证责任是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还有相对于当事人来说的法院的义务,即法院对有关事实是否有举证责任。我国就形成了整体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方如果向另一方提出诉求,应当就此进行举证;除无须证明的事实外,民事诉讼当事人都有责任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法院依法定职权收集证据证明事实,这是有严格限制的,一般来说法院不是举证责任的主体。
(二)现行举证责任体系的困境
当事人在案中是根据既定的举证规则向法庭举证的,这种义务性的形式,从实际看,很多具体案件中经常出现举证责任界定不了,法官对举证责任分配也因现有的制度规范不全面,具体适用不好把握而导致案件的审理千差万别的情形,甚至有错案发生的情况。具体应用法规上对一般原则只能把握,其他的补充,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5 条就规定了8种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为列举式规定。我国的举证责任在立法上力图吸收中外各家之所长,形成多元化的制度,在实践的发展过程中确形成了某些实用性规则,它的衍生源于成文法自身的不足,不仅体现在如民诉法这一程序法上,在实体法上亦存在这样的情况,由于法官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只是能利用原则上的规定,增加了实践中操作难度。
(三)举证责任的几点想法
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核心问题是应该按照什么样的标准来分配责任,这样的分配既要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又能使纠纷高效的解决,在分配举证责任时考量举证能力,必须以保证裁判能最大限度的接近案件事实这一目的,并尽量保证有条件和能力举证证明。我国目前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既是当事人的主张证明责任和法律规定的特殊规则结合,又是当事人承担证明责任和法官协助调查证据相结合,当然这没有太多的理论基础,但也不能否认其作用。
对于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不可能是仅仅依靠某一学说就能建立起来的,这一工作是复杂的,需要的是极为细致的规范,这种细致可以尽量在程序上加强。对现在规范实践性弱,法律并非增加更多为好,我们要弄清楚举证责任的内涵、价值所在,才能体现制度的意义。对于实体法的问题,举证责任制度可以以其为准则,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来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其科学性在里面,也有利于法律的实践。对于举证责任的轮换问题,需要对弱势一方保护,尽量保障责任分配的公平性,防止拖延举证、突击举证。对于法官的调查取证权,不是扩大还是缩小取证范围的问题,而是是否有利于事实的查清,对于调查权可尽量保证实施、加强监督。对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官在公平、正义原则指引下,利用经验来判断判断,其中要保障当事人举证不受阻碍。当然,很多问题需要遵循现有的法律法规,建立理论基础来完善法律,一切的问题以维护法律的公正性为基准,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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