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男)与吴某(女)于20124月正式确定恋爱关系。双方已到谈婚论嫁的阶段,后吴某提出分手。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返还其恋爱期间给付吴某的物品及款项:1.吴某答应做其女朋友后,为吴某购买的3000余元的钻戒一枚、2800元的项链一条,作为二人定情信物;2.吴某过生日为其购买的价值3500元的手表一块;3.吴某要求张某出资15万元为她购置婚车,承诺2013年春季结婚,张某给付吴某现金15万元。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应返还上述全部物品及款项。张某与吴某是为了缔结婚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都属于婚约财产。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只应返还20万元的购置婚车款即可。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彩礼是男女双方当事人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而由一方家庭给付另一方家庭的金钱或物品。彩礼是一种特殊的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并受社会风俗影响所形成的赠与。彩礼赠与后就发生法律效力,但其以将来未能结婚作为解除条件,如果将来男女双方没有结婚,解除条件生效,彩礼的赠与可以撤销,如果结婚,则所赠与的彩礼不予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1225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意见》)第十条规定:(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该条对彩礼的返还条件进行了法律规定。它的颁布为人民法院审理彩礼返还的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返还彩礼所具备的条件有:(1)必须是当地存在有缔结婚约时给付彩礼的社会风俗。如果当地没有此种社会习俗,所给付的钱物就不能认定是彩礼,因而也就谈不上返还的问题。属于男女之间交往中给付的钱物,法院在审理时具体情况区别对待。(2)彩礼的返还以是否缔结婚约为主要判断依据。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应予返还彩礼;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不予返还彩礼。(3)给付彩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离婚时男方要求返还彩礼,应当支持。因为,双方登记结婚后,如没有共同生活,也就没有夫妻间相互扶养、共同生活的经历,实质意义上的夫妻生活并没有开始,在这种情况下不予返还彩礼有失公允。

 

本案争议的财产能否界定为婚约财产,作为彩礼判决返还,重点应从如下三个方面把握:1、张某与吴某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婚约;2、财物是否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3、接受财物的不仅是婚约当事人,也可能是其父母或长辈亲属。

 

综上,张某给付吴某购车的15万元应认定为婚约财产,应当返还;其他财产不属于婚约财产,张某要求返还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